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一)勞動合同期滿的;但對于工傷員工,勞動合同期滿的,卻不一定能夠終止勞動合同,這是法律對工傷員工的特殊保護。
勞動合同法對此有特別規定,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可見法律對工傷員工勞動合同到期作了例外規定。
在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時,勞動合同到期終止,不以相應情形消失為準,而是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的規定,對于勞動者被鑒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一級至四級傷殘)、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五級、六級傷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傷殘),勞動合同的到期終止問題有不同的規定:
1、勞動者工致殘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即被鑒定為1級至4級傷殘的,需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也就是說,只要是1級至4級傷殘,無論其勞動能力是否恢復,用人單位都不得以勞動合同到期為由終止勞動合同,直至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2、勞動者因工致殘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即被鑒定為5級、6級傷殘的,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也就是說,工傷5級、6級傷殘的,只有工傷職工本人提出,勞動合同才能到期終止,但如果工傷職工本人沒有提出,不管其勞動能力是否恢復,勞動合同到期了也不得終止。
3、勞動者因工致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即被鑒定為7級至10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勞動合同。也就是說,7級至10級傷殘的,不管其勞動能力是否恢復,勞動合同期滿即可終止。用人單位依法終止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的,除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外,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
特別提醒:如果工傷員工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后已連續與用人單位訂立了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上述7級至10級傷殘情況下,即使勞動合同到期,如果員工不同意終止而是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根據目前司法實踐,全國絕大多數地區都不支持終止勞動合同,必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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