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市和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工傷保險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衛生、公安、安全生產監督、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與工傷保險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工傷保險有關政策和管理制度,統籌規劃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待遇核定和支付,與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書面協議。
第五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檔次,結合本市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行業內費率浮動檔次。行業內費率浮動檔次應當向社會公布。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行業內費率浮動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的支出,具體支出項目和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七條 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的期限,向用人單位注冊或者登記地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申請人應當按照《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相關證明:
(一)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提交事故傷害證明;
(二)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意外傷害證明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相關證明;
(三)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情形的,提交受到傷害證明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事故證明;
(四)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證明或者城市軌道交通、鐵路等管理單位出具的事故傷害證明;
(五)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記錄;
(六)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提交相關單位出具的證明;
(七)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明及醫療機構出具的舊傷復發診斷證明;
(八)以上情形致職工死亡的,同時提交死亡證明。
第九條 因確認勞動人事關系發生爭議影響工傷認定的,應當依法通過法律渠道解決。依法解決爭議期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
第十條 申請人提交的醫療診斷證明、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格式和要求。
醫療診斷證明應當包括診斷證明書、就診記錄等。
第十一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對于材料完整的,應當及時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對于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未提交相關補正材料的,視為沒有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二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工傷認定程序:
(一)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
(三)其他可以終止的情形。
工傷認定程序終止的,申請人在《條例》規定的期限內,有權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進行工傷認定中,有權采取以下調查核實措施:
(一)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并作出調查筆錄;
(三)記錄、錄音、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證件。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時,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承擔舉證責任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六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醫療診斷證明等相關材料,在工傷認定決定中明確傷害部位。
工傷職工認為因工傷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并提交了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工傷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疾病的醫療診斷證明。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決定中應予以明確。
第十七條 本市逐步建立先康復、后鑒定,醫療和康復并重的工傷康復制度。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認為傷情相對穩定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用人單位注冊或者登記地的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并按有關規定提供資料。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為工傷職工需要做進一步醫學檢查的,可以要求工傷職工到工傷醫療機構進行相關醫學檢查。檢查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期限內。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經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并到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具體安裝、配置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用人單位按月支付。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條例》的規定享受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二十四條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應當向用人單位注冊地或者登記地的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供養親屬身份證明、因工死亡職工與供養親屬的關系證明、因工死亡職工工資證明等材料。
供養親屬無生活來源的,應當同時提交其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經濟狀況證明;供養親屬無勞動能力的,應當同時提交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供養親屬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第二十五條 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發生依法破產、解散、被關閉、被撤銷、注銷及被吊銷營業執照等情形的,其一級至四級的工傷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已退休的工傷人員,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待遇,由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障事務機構負責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復查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復查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復查鑒定結論調整有關待遇,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調整。
第二十七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勞動人事關系發生變化的,經原用人單位和接收單位協商一致,由接收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接收單位應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關系的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規定支付相關費用。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中斷繳費的,中斷繳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規定支付全部費用;已經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仍由工傷保險基金繼續支付。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十一條 職工被確診或者鑒定為職業病的,由職業病診斷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中明確的造成職工職業病危害的最后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或者醫療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未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證明材料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造成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基金損失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取消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資格:
(一)將未參加工傷保險人員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
(二)編造住院、配置事實,制作虛假病歷、配置檔案的;
(三)采取欺詐、偽造等方式將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藥品或者診療、康復服務項目、配置項目納入基金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騙取工傷保險基金的。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本市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號令頒布的《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關于《北京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送審稿)》的說明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起草了《北京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送審稿共36條,主要內容如下:
(一)關于工傷保險適用范圍
送審稿明確了我市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二)關于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經辦機構的職責
送審稿進一步細化了《條例》規定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經辦機構的職責: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工傷保險有關政策和管理制度,統籌規劃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待遇核定和支付,與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書面協議。
(三)關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和標準
送審稿明確了制定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項目和標準的權限和程序: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的支出,具體支出項目和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四)關于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的程序
送審稿進一步細化完善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的程序。主要有:一是明確了工傷認定的管轄制度和終止程序;二是細化了不同情形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三是完善了用人單位的舉證制度;四是明確了工傷職工傷害部位確認的原則,以及傷病關聯的調整程序;五是增加工傷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的程序。
(五)關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核實措施
為了便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更好地了解職工受傷害的情況,準確及時地作出工傷認定結論,送審稿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核實的具體措施。主要有:有權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并作出調查筆錄;有權記錄、錄音、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等。同時,還規定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證件。
此外,還設定了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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