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北京市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評估確定辦法(試行)》的通知
京人社工發〔2018〕169號
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開發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各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各相關單位:
根據《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管理辦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民政部、國家衛生計生委第27號令)及《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管理辦法>的意見》(京人社工發﹝2018﹞158號),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評估確定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北京市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評估確定辦法(試行)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2018年 8月14日
相關附件:
北京市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評估確定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規范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管理,提升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服務水平,根據《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管理辦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民政部、國家衛生計生委第27號令)及《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管理辦法>的意見》(京人社工發﹝2018﹞158號)(以下稱《實施意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申請承擔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服務的輔助器具裝配機構和醫療機構(以下稱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評估確定。
第三條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根據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的管理和服務的需要,選擇行政區域內服務質量好、價格合理、管理規范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為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下稱協議機構),并簽訂服務協議;要簡化辦事程序,優化工作流程,提升服務質量;保證程序公開透明,結果公正合理。與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簽約流程、規則、結果應向社會公開。[增加]
第四條經辦機構要規范服務協議內容,服務協議應包括協議期限、服務范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付費方式、費用管理、違約責任、爭議處理等方面內容。協議管理細則[增加]由經辦機構另行制定。
第五條經辦機構應成立協議機構專家咨詢委員會。專家咨詢委員會每年對協議機構的運行情況進行評估,提出本年度是否開展新增協議機構工作建議,并參與新增協議機構評估確定工作。專家咨詢委員會由社會保險、行業協會、輔助器具配置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增加]
第六條專家咨詢委員會提出本年度新增協議機構工作建議后,經辦機構根據建議,確定開展新增協議機構工作通知,明確具體條件、申請材料、工作時限等,通過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力社保局”)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符合本市協議機構設置規劃,申請簽訂服務協議[增加]的,應向經辦機構遞交《北京市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申請書》,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民政部門頒發的有效的《假肢和矯形器(輔助器具)生產裝配企業資格認定證書》原件;
(二)《實施意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假肢配置和矯形器配置專業技術人員相關資料;
(三)《實施意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的設備和工具的清單和權屬情況,專業人員相關資料;
(四)《實施意見》第五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場地權屬性質、使用情況和功能說明;
(五)機構內部管理制度、質量監控措施和售后服務體系相關材料;
申請成為工傷職工配置制氧機機構,應提供前款第(五)項規定的材料。
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為工傷職工配置的輔助器具屬于醫療器械的,應提供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的醫療器械備案憑證或注冊證、醫療器械經營備案憑證或許可證等相關證件的原件。
第八條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應集中受理輔助器具機構申請,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查驗,材料齊全的,予以接收;材料不齊全的,應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材料。
[增加]第九條經辦機構對接收材料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開展考察評估工作,包括社會誠信信息核查、資料查驗、現場檢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終止對該機構的考察評估。
(一)信息核查,發現近三年內因違反相關法規,被社會保障、衛生計生、民政等行政部門處理的;
(二)資料查驗,發現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現場檢查,對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資質情況、場地設施、人員配置、內部管理等情況進行檢查,現場檢查不合格的。
第十條經辦機構將專家咨詢委員會評估通過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名單在本市人力社保局網站等進行公示(公示期為5個工作日),接受監督舉報。被舉報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經核查屬實,確定不符合新增協議機構條件的,終止對該機構的考察評估。
第十一條經辦機構與評估審定合格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就服務協議內容進行協商,協商期不超過15個工作日,自協商之日起開始計算。協商期內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擬簽訂服務協議;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經辦機構終止與該機構的協商。
第十二條經辦機構與通過評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發放“北京市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標牌,向社會公布名單,并報市人力社保局備案。
第十三條經辦機構和協議機構要嚴格遵循服務協議的約定,認真履行協議。對違反服務協議約定的,應當按照協議追究違約方責任。
第十四條市區兩級經辦機構應根據服務協議約定,可通過信息系統數據分析、日常檢查、受理舉報投訴等多種方式加強對協議機構服務協議履行情況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十五條市區兩級經辦機構應及時向協議機構通報工傷保險政策、管理制度、操作流程等變化情況;審核協議機構申報的輔助器具配置費用,對符合工傷保險基金規定的配置費用予以支付,對不符合規定的配置費用予以拒付或追回。
第十六條協議機構應嚴格執行工傷保險、衛生計生、民政等相關部門的規定,規范自身從業行為。在履行服務協議期間,在社會保險信息系統中登記項目發生變化的,要根據服務協議約定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服務協議約定期滿,愿意繼續承擔協議機構需提出繼續簽訂服務協議申請。經辦機構對其進行考核,考核通過后可與其繼續簽訂服務協議。
第十八條協議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工傷保險基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解除服務協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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