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2005年12月2日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466次會通過
一、為正確適用法律,妥善處理好與工傷賠償有關的民事和行政訴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意見。
二、用人單位已依法為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勞動者辦理工傷保險統籌事宜的,賠償權利人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請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及用人單位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未給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勞動者辦理工傷保險統籌事宜的,賠償權利人也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賠償權利人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其它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駁回。
三、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用人單位已依法為其辦理工傷保險統籌事宜的,賠償權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也可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請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及用人單位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賠償權利人已獲得第三人民事賠償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及用人單位不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第三人賠償的總額低于工傷保險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及用人單位應當補足差額部分。
四、用人單位未給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勞動者辦理工傷保險統籌事宜的,賠償權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也可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賠償權利人已獲得第三人民事賠償的,用人單位不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第三人賠償的總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補足差額部分。
五、前兩條中“第三人賠償的總額”系指已實際執行的金額扣除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后所得的數額。賠償權利人因第三人逃逸或其確無賠償能力而未能獲得賠償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及用人單位也應當依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六、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或用人單位支付賠償權利人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后,對侵權第三人進行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或用人單位向第三人追償的金額以第三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為限,第三人已給付賠償權利人的部分應在追償總額中予以扣減。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或用人單位向第三人進行追償時,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賠償權利人參加訴訟。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或用人單位向第三人進行追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從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并知道或應知道第三人之日起計算。
七、賠償權利人對侵權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或用人單位可以申請參加訴訟。
八、賠償權利人對侵權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時,人民法院查明該案涉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或用人單位權益的,應告知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或用人單位參加訴訟。
九、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或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賠償權利人又從侵權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或用人單位要求其返還獲得重復賠償部分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重復賠償部分系指民事賠償總額(不包含精神損害賠償部分)與工傷保險待遇總額中重疊的部分。
工傷保險經辦權構或用人單位要求賠償權利人返還獲得重復賠償部分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從其知道或應知道賠償權利人獲得重復賠償之日起計算。
十、賠償權利人對侵權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同時又對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或用人單位提起訴訟要求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后一訴訟,并告知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或用人單位參加前一訴訟。
十一、本意見中賠償權利系指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勞動者或其近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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