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中、基層人民法院,本院相關部門:
《關于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的勞動者或者工亡的勞動者遺屬是否既有權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又有權獲得侵權損害賠償問題的解答》經市高法院2013年8月9日第26次審判委員會研究,同意下發。請認真組織學習,正確理解與執行。對執行中發現的問題,請及時報告市高法院。聯系人:張清陽(民一庭),電話:67673382。特此通知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3年8月19日
關于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的勞動者或者工亡的勞動者遺屬是否既有權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又有權獲得侵權損害賠償問題的解答
問: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工傷職工或者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是否有權在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后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或者在獲得侵權損害賠償后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答: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參照《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涉及第三方責任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問題的通知》(渝人社發[2013]77號)的規定,對此問題作如下答復:
一、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工傷職工或者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可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也可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用人單位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范疇,其本質是國家對勞動者勞動權益的社會保障措施,目的是將損害負擔社會化,實現對勞動者利益的充分保護和快速補償。職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將產生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即工傷保險法律關系與第三人侵權法律關系。在法律法規沒有作出其他規定的情況下,工傷職工或者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既可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也可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用人單位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即侵權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可以兼得。
二、目前,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工傷職工或者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如果選擇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用人單位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在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后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但醫療費用除外。《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涉及第三方責任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問題的通知》(渝人社發[2013]77號)規定:“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于第三方責任造成工傷(亡),治療工傷的醫療費不得重復享受,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民事傷害賠償法律文書等合法有效依據確定的醫療費總額與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總額比較,不足部分予以補足,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條例》(《工傷保險條例》)和《實施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以上規定僅將醫療費用排除在可以兼得的費用之外。工傷醫療費用低于侵權損害賠償醫療費用的,工傷職工或者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請求第三人補足的,應予支持。由于審判實踐中存在大量工傷醫療費用低于侵權損害賠償醫療費用的情況,為了充分保護勞動者的權益,醫療費用雖不能兼得,但應采納就高原則,即工傷醫療費用低于侵權損害賠償醫療費用時,應選擇較高的侵權損害賠償醫療費用作為醫療費用的數額,工傷職工或者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在獲得工傷醫療費用后請求第三人補足的,應予支持。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醫療費用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醫療費用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僅規定了工傷保險基金的追償權。但用人單位在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其法律地位與工傷保險基金類似,故用人單位對第三人亦享有追償權。
三、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工傷職工或者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如果選擇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在獲得侵權損害賠償后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應予支持,但工傷醫療費用除外。
四、《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2005年12月19日印發)的相關規定與《社會保險法》(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不一致,應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正確理解與適用。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辦公室 2013年8月20日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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