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于勞動者應享有權利及應履行的義務:
(一)、勞動者應享有的權利: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之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本條中“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的范圍,依據《勞動部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第三條規定,“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是指“勞動者依法享有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參加職工民主管理權利,參加社會義務勞動的權利,參加勞動競賽的權利,提出合理化建議的權利,從事科學研究、技術革新、發明創造的權利,依法解除勞動者合同的權利,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拒絕執行的權利,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得出批評、檢舉和控告的權利,對違反勞動法的行為進行監督的權利等”。
(二)、勞動者應履行的義務:
勞動者在享有上述其他權利的同時,也應履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或法律規定的義務。他包括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等義務。
(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其他約定: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本著平等協商、自愿的原則,可以就勞動者享有的勞動福利待遇、勞動報酬的數額及支付勞動報酬的時間和支付方式、保密條款等事項進行約定。
其中“勞動報酬”的約定,是指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法律規定為用人單位提供了正常勞動時的勞動報酬或未提供正常勞動時的勞動報酬所進行的約定。在勞動者為用人單位提供了正常勞動時,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能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否則該約定無效;同時,用人單位在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補足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時,還應按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承擔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部分的25%支付勞動者額外經濟補償金的法律責任。
在勞動者未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按照《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應區別具體情況具體對待。如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其中“國家有關規定”是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對“保密事項”進行約定,應當約定保密事項的范圍、期限、限制的行業等。并應當給勞動者相應的經濟補償。如勞動者違反保密事項的約定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勞動者應承擔賠償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法律責任。
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而言,在《勞動合同》中對相關事項進行的約定,不能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尤其是用人單位,更不能對勞動者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迫使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否則直接導致《勞動合同》無效并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也不能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或采取拖延的辦法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否則也應依據法律的規定承擔不簽訂《勞動合同》或拖延簽訂《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
二、關于非法用工的定義及其法律特征:
(一)、非法用工的定義: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及《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所謂的“非法用工”,是指“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或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違法用工的情形”。
(二)、非法用工的法律特征:
根據上述規定,“非法用工”具備以下特征:
1、非法用工的主體是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后沒有再領取營業執照、再行登記、備案或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的用人單位;
2、用人單位有非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包括過去、現在二個時間段);
3、用人單位有非法用工的事實。
簡而言之,就是非法用工單位無“用工權”而非法用工的情形。
區分用工單位是“非法用工”還是“合法用工”,關鍵是要看用工主體是否經過依法登記、備案,是否有無營業執照。有無營業執照、是否經過依法登記、備案是成立“非法用工”或“合法用工”的核心要件。
三、非法用工單位的勞動者依法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
(一)、非法用工單位的勞動者享有的權利和應履行的義務:
“非法用工單位”是用工單位沒有“用工權”而“非法用工”的用工主體。它是對“非法用工單位”的“非法用工權”的全面否定,但該否定并沒有對“非法用工單位的勞動者”應享有的勞動者的“身份、權利與義務”進行否定。它的立法宗旨是通過立法保護“非法用工單位的勞動者”的權益,使勞動力市場健康有序地發展,從而維護市場交易安全和金融經濟合理流動秩序,維護社會穩定。
所以,“非法用工單位的勞動者”依法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及《勞動部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第三條規定的權利和履行義務。
(二)、非法用工單位的勞動者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及《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非法用工單位必須按照《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向傷殘職工或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并且賠償標準不得低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一次性賠償”包括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或童工在治療期間的費用和一次性賠償金,一次性賠償金數額應當在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經勞動能力鑒定后確定。職工或童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在勞動能力鑒定之前進行治療期間的生活費、醫療費、護理費、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及所需的交通費等費用,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標準和范圍,全部由傷殘職工或童工所在單位支付。
值得特別指出的是,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在工作時間內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也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而不應按一般人身損害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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