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1)遼03行終8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吉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鞍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鞍鋼附企礦渣制品廠
上訴人鄭吉鑫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遼0381行初22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鄭吉鑫系鞍鋼附企礦渣制品廠的司機。2019年8月6日12時許,在鞍鋼附企礦渣制品廠車隊大院休息室二樓樓梯處,鄭吉鑫與其所在車隊隊長董國松因安排工作問題發生爭執,鄭吉鑫被董國松打傷。經鞍山市立山區人民法院(2019)遼0304刑初368號刑事判決,董國松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鞍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了鄭吉鑫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經調查認為鄭吉鑫的情形,不符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鞍人社不認字(2020)004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鄭吉鑫不服訴至本院。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的規定,鞍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具備工傷保險工作確認的法定職權。本案中,鞍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本院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鄭吉鑫被董國松故意傷害事實,雖然與履行工作職責有一定的聯系,但并不是直接的,原告受傷的直接原因是被他人打傷,這一事實已被鞍山市立山區人民法院(2019)遼0304刑初368號刑事判決所確認。因此,鄭吉鑫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其履行司機職責之間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聯系,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鞍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關于被告適用法規錯誤,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主張,因不符合法規規定,本院不予采信,故鄭吉鑫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鄭吉鑫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鄭吉鑫承擔。
上訴人鄭吉鑫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2019)遼0304刑初368號刑事判決書已明確說明上訴人鄭吉鑫是因請示服從哪級領導工作安排問題時,被董國松打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2020)遼0381行初224號判決書及被上訴人作出的鞍人社不認字(2020)004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重新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被上訴人鞍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答辯稱,鄭吉鑫不服從主管領導工作安排,拒不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為與其應履行工作職責相悖,上訴人鄭吉鑫所受的暴力傷害與其履行工作職責之間沒有直接的必然聯系。綜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法院駁回上訴人鄭吉鑫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鞍鋼附企礦渣制品廠答辯意見與被上訴人鞍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一致。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的規定,被上訴人鞍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具備工傷保險工作確認的法定職權。本案中,被上訴人鞍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法院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鄭吉鑫與其所在車隊隊長董國松因安排工作問題發生爭執,后上訴人鄭吉鑫被董國松故意傷害的事實,這一事實已被鞍山市立山區人民法院(2019)遼0304刑初368號刑事判決所確認。因此,鄭吉鑫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其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聯系,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被上訴人鞍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鞍人社不認字(2020)004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系適用法律錯誤。綜上,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改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下:
一、撤銷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遼0381行初224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被上訴人鞍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鞍人社不認字(2020)004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三、責令鞍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本判決生效后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上訴人鞍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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