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5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臺《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該《意見》第八條、第九條就離職后患職業病的,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以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標準做出了明確規定。
此前,工傷賠償法律網張士謙代理的陳金福退休后診斷為職業病的案件,石家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退休后陳金福與原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竟然不予受理工傷認定,人民法院卻予以維持,著實讓人深感公平、正義之難求,司法公信力被質疑。
此次執行《意見》的出臺也再次明確了工傷賠償法律網律師對《工傷保險條例》正確的理解,也給了石家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及石家莊市長安區人民法院、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一記響亮的耳光。撰寫此文,不為炫耀自己的專業,只求我們的司法、執法機關能夠真正從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出發,真正執法為民、司法為民,而不是一味的袒護違法,曲解法律。敗訴的案件,能夠讓他們警醒,推動法治進程,也就值了。
《意見》第八條、第九條簡要解讀如下,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當時沒有發現患職業病,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診斷出職業病的,應當由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中載明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待遇;如果當初參加工傷保險的,其工傷保險待遇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支付。所以,患職業病審查的勞動關系應當是解除職業病危害時的勞動關系,而不是工傷認定申請時是否存在勞動關系。這樣的理解符合職業病具有潛伏期的特點。
附條文:八、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當時沒有發現罹患職業病、離開工作崗位后被診斷或鑒定為職業病的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自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一)辦理退休手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退休人員;
(二)勞動或聘用合同期滿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勞動或聘用合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人員。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前款第(一)項人員符合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條件的,按就高原則以本人退休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或者確診職業病前12個月的月平均養老金為基數計發。前款第(二)項人員被鑒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按《條例》規定應以本人工資作為基數享受相關待遇的,按本人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發。
九、按照本意見第八條規定被認定為工傷的職業病人員,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中明確的用人單位,在該職工從業期間依法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按《條例》的規定,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未依法為該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相關項目和標準支付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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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人社部發〔201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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