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認為,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應從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所具備的實質要件進行分析,由于此類案件不存在構成勞動關系的實質要件,故對確認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建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把確認勞動關系作為此類案件的必要前置條件。理由如下:
1.在轉包關系和掛靠關系下,勞動者的招用、報酬發放、具體工作內容、解雇均不由發包單位或被掛靠單位決定,勞動者與發包單位或被掛靠單位并不存在真實的勞動關系,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9條規定:“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給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不予支持。”民事審判實踐中對于此類案件不予確認勞動關系已經形成共識!度松绮恳庖姟返谄邨l、《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五)項規定發包單位或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主要是從有利于職工的角度出發,不以是否存在真實勞動關系為前提,這是對工傷保險條例將勞動關系作為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定之外的特殊情形處理。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并非必然與勞動者具有勞動關系,不能將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推定為勞動關系中的用人單位。
2.《規定》第三條第二款明確了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若確認勞動者與用工單位和掛靠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則排除了勞動者與實際雇主的雇傭關系,追償權則無從談起。
3.勞動關系中勞動者權利包含范圍較廣,除工傷待遇外,還包括同工同酬、休息權、用工單位為其繳納各種社會保險等各種權利,而《規定》僅僅規定了用工單位和被掛靠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并未規定用工單位和被掛靠單位承擔其他責任。若確認用工單位和被掛靠單位與工傷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則勞動者提出同工同酬、補交社會保險費用等訴訟請求同樣成立。另根據同案同判的原則,同單位未受工傷的其他勞動者亦有可能要求確認勞動關系并享受同工同酬、補交社會保險費用等權利,由此帶來的連鎖反應對當前的經濟秩序會造成嚴重沖擊。
4.由于發包方和被掛靠單位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爭議較大,將勞動關系作為工傷認定的前置條件,勞動者一般都要經歷勞動關系確認之訴和工傷待遇認定之訴,案件基本上都經歷了兩次從仲裁到二審的長期訴訟過程,給勞動者及用人單位均帶來訴累,也浪費了司法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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