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淄博市張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某
【案情】
2015年2月9日,梁某向淄博市張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稱其于2014年4月經人介紹到張店紫珩制釉加工廠從事操作工作,2014年12月4日,在工作過程中因工友操作不當致使其右手被攪拌機擠傷,故申請工傷認定。梁某提交協議書一份,簽訂各方為:甲方張店紫珩制釉加工廠、乙方勞務市場、丙方梁某;主要內容為:“就外包服務結算事宜及乙方委派人員丙方梁某受傷后處理事宜,三方協商達成一致:一、乙方向甲方委派外包人員,合作期間雙方已經形成慣例,雙方確認今后將互惠互利,繼續合作;二、乙方委派人員丙方梁某于2014年12月4日在甲方處工作時,因乙方其他人員不當操作的原因造成傷害,傷及右手中指、食指,就此事故的處理,乙方與丙方進行了協商,賠償總額為31000元,乙方全部承擔該費用。甲方在事發時墊付醫療費用10000元,自愿充作乙方的賠償款……;三、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甲方未付的人工服務費用總額為122613元,乙方自愿優惠613元,應付122000元……。”區人社局受理后向張店紫珩制釉加工廠下達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該廠向區人社局提交書面情況說明,否認與梁某存在勞動關系。區人社局認為梁某提交的協議書僅能證明其受傷時工作地點為張店紫珩制釉加工廠,不能證明與該廠存在勞動關系,且其未提交其他證據用于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遂告知梁某應通過勞動仲裁部門確認勞動關系消除爭議,并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張人社工認中字[2015]010號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經審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存在爭議,根據《山東省工傷認定工作規程》第三章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決定中止該工傷認定。梁某不服,認為區人社局在工傷認定過程中具有確認勞動關系的法定職權,遂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裁判】
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工傷認定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山東省工傷認定工作規程》第十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在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期間的,中止工傷認定并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本案區人社局向張店紫珩制釉加工廠下達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后,該廠否認與梁某存在勞動關系,但雙方均未就勞動關系的確認依法定程序提請處理。本案爭議焦點為梁某是否應先通過勞動仲裁部門解決勞動關系爭議,再進行工傷認定程序。法院認為,職工在申請工傷認定過程中是否通過仲裁方式確認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是其權利,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對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不經勞動爭議仲裁,勞動行政部門通過調查核實的相關證據也可認定。故本案區人社局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存在爭議作出工傷認定中止通知于法無據,遂判決撤銷區人社局所作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恢復對梁某的工傷認定程序。
【評析】
本案是涉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過程中是否具有確認勞動關系法定職權的典型案例。司法實踐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爭議為由中止工傷認定程序,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又未通過勞動仲裁方式確認勞動關系,此種情況下,工傷認定的期限具有不可預期性,嚴重阻礙和影響了職工法定權利的行使。而通過勞動仲裁方式確認勞動關系并非工傷認定的前提,特別是工傷認定程序中,勞動者拒絕通過該方式確認的,行政機關不應消極應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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