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蘇02行終11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何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無錫市新吳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原審第三人無錫建儀儀器機械有限公司。
原審判決認定如下事實:曹某某系原審第三人建儀公司職工,從事銷售業務。2017年6月22日,曹某某參加單位組織的赴日本旅游,在乘坐從上海前往日本的游輪途中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于次日上午10時左右死亡。醫院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載明的死亡原因為腦干功能衰竭、腦疝、腦出血、高血壓。
2017年7月27日曹某某之妻、原審原告何珊向原審被告新吳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要求認定曹某某為工傷,并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表、建儀公司企業信用信息、曹某某社會保險費個人繳費明細、診斷證明、診療資料、曹某某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登記卡、何珊身份證復印件、曹某某火化證明及死亡證明等材料。新吳人社局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并于次日向建儀公司發出舉證通知。建儀公司收到舉證通知后未提出異議和提交證據。新吳人社局對何珊和建儀公司員工進行了調查。經審核,新吳人社局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錫新人社工字(2017)第13141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曹某某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并于2017年9月28日分別向何珊、建儀公司郵寄送達《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何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的規定,新吳人社局具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對于曹某某在單位組織的旅游途中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各方均予以認可,爭議焦點在于曹某某的上述情形是否應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這里的事故傷害,是指職工在工作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分別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應當認定為工傷和視同工傷的情形。其中《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所謂視同工傷,也就是說,這類情形本不應屬于工傷保險的保護范疇,但考慮到其可能與工作存在著一定的聯系,從而在符合一定條件下視作工傷對待。從《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來看,工傷保險是對勞動者在工作或其他職業活動中因意外事故或職業病造成的傷害給予補償的社會保障制度,認定工傷的前提是“因工”。因此,一般來講,疾病應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保護的范圍。
但《工傷保險條例》中上述條款的規定將突發疾病納入工傷保護的范疇,體現了立法對勞動者傾斜保護的原則和目的。同時,為避免將突發疾病無限制地擴大又明確了職工適用該規定視同工傷必須同時符合三個要件: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這是強制性的法律規定,應嚴格執行。本案中,曹某某在單位組織的旅游途中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其他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新吳人社局經調查核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分別向職工家屬和用人單位送達,程序合法,并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里突出的是受到“傷害”,而曹某某是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該情形不符合亦不適用上述規定。何珊提出應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等意見,要求撤銷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主張,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何珊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何珊上訴稱,在本案中,不能將曹某某參加的活動簡單地視為一種旅游活動。該次旅游并非人人都能參加,而是業績優秀的員工才能得到的一種獎勵。實際上,曹某某是因為業績突出才獲得了參加旅游的資格。因此,本案中旅游是假象,實際上曹某某參加的是建儀公司組織的領獎活動,作為員工,曹某某無權拒絕單位組織的頒獎活動。而且,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并未將員工領獎時發生工傷的情形排除出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因此,應當認定,曹某某參加旅游期間都是在單位安排下進行工作,具有被動型,其在旅游過程中死亡,符合“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原審法院對上述省人社廳的意見視而不見,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撤銷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新吳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決定。
被上訴人新吳人社局答辯稱,曹某某突發疾病死亡并非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導致的,新吳人社局認為其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和省人社廳的規定,作出《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審判決具有事實依據,符合法律規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建儀公司陳述稱,曹某某在其公司組織的旅游過程中突發疾病死亡的事實該公司予以確定,是否認定為工傷,由法院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裁決。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的規定,新吳人社局具有負責該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曹某某系在建儀公司組織的旅游活動中因突發疾病在48小時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并無異議,各方爭議的焦點在于:曹某某在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中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是否應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關于認定工傷的以上規定有一個共同點,即如果職工要求認定為工傷,則職工所受傷害必須是因為工作原因所導致。換言之,只有在工作過程中,因為工作原因而受到傷害的情況下,職工所受傷害才有被認定為工傷的可能。《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因此,突發疾病視同工傷的一個基本要件是職工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即,要求突發疾病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生。換言之,突發疾病視同工傷的前提是職工突發疾病發生于職工履行工作職責的過程中,并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生。“工作原因”,即履行工作職責,是職工視同工傷的核心要素。綜上所述,曹某某在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中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如果被認定工傷或被視同工傷,其必須滿足的一個核心要素是曹某某突發疾病是在履行工作職責的過程中,因為工作原因所導致。
本案中,結合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新吳人社局所作的調查筆錄,曹某某是在參加建儀公司組織的赴日本旅游活動的過程中突發疾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其參加的赴日本旅游活動,雖由建儀公司負擔費用并代辦手續等,但并不帶有強制性,建儀公司并未強制職工參加,且此次活動的內容也與工作原因及履行工作職責無關,因此,此次活動不應當視為曹某某工作的一部分。換言之,曹某某參加建儀公司組織的赴日本旅游活動中突發疾病并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并不符合工傷認定三要素中的“工作原因”這一要素,即并非在履行工作職責的過程中發生,該活動與曹某某的本職工作無關。而且,《工傷保險條例》將突發疾病視同工傷,本身就體現了立法對勞動者傾斜保護的原則和目的。因此,對突發疾病視同工傷必須嚴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不能無限制地擴大。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突發疾病視同工傷必須同時符合三個要件: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曹某某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并非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發生,不是發生在工作過程中。
因此,新吳人社局根據調查的情況,對曹某某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是正確的。新吳人社局受理何珊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予以受理,并進行了調查核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送達各方當事人,認定工傷的程序也是合法的。上訴人何珊所稱的曹某某系參加單位組織的領獎活動,其在旅游過程中死亡,符合“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上訴意見沒有事實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何珊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何珊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
審判員 * *
審判員 *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書記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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