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繳納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社保費用后有權追償
——重慶四中院判決楊某訴三潤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
2018/09/13 人民法院報
裁判要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自行約定的免除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義務的條款,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勞動者對其繳納的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的社保費用有權追償。
【案情】
自2004年7月起,楊某就職于三潤公司,期間三潤公司一直未給楊某辦理養老保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三潤公司開始為楊某繳納養老保險費。2016年10月,在三潤公司《關于提供楊某工資表的說明》中載明:“根據本人(楊某)申請,公司同意向其提供2004年至2011年(每年提供一個月)共計8個月工資表,僅用于本人自愿補繳養老保險費并承擔其費用,同時不得將工資表信息提供他人,否則,造成后果公司將追究其責任,因此產生的一切費用由本人負責,與公司無關。”楊某簽字同意以上說明。2016年10月,楊某補繳了2004年6個月、2005年全年及2011年1月至7月的養老保險費共計67445.52元,其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單位繳納)部分為59250元,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繳納)部分為8195.52元。楊某補繳養老保險費后,要求三潤公司返還其為公司墊付的養老保險費59250元。楊某不服仲裁裁決結果,訴至法院。
【裁判】
重慶市秀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楊某自愿補繳的是個人應繳部分的養老保險費,而非自愿補繳單位應繳部分的養老保險費,且其并未明確表示放棄向三潤公司追償代其繳納的部分養老保險費,遂判決,三潤公司支付楊某養老保險費59250元。
三潤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社會保險費征收具有強制性
社會保險由國家通過立法強制實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對于保險的種類、收費的比例和標準內容,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不能自主選擇。社會保險是法定的強制性保險,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社會保險費的強制性要求勞動者按時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該義務可委托用人單位通過代扣代繳的方式完成。用人單位需定期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金,而不能利用其優勢地位,通過與勞動者就是否繳費、繳費比例及繳費金額等問題自行協商來規避其法定繳費義務。用人單位自行與勞動者約定的免除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責任的條款,因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無效。
本案中,楊某雖在《關于提供楊某工資表的說明》中表明自愿補繳養老保險費,但并不免除三潤公司為楊某繳納養老保險的法定義務。該約定違反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參加社會保險的法律規定,屬無效約定。
2.社會保險費追償糾紛的可訴性
第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是社會保險費追償權的當事人,符合勞動法調整的資格要件。勞動者代用人單位履行繳費義務,并向用人單位進行追償的問題體現了社會保險費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分配,具有民事權利義務的性質。第二,社會保險費追償權糾紛具備勞動爭議的典型特征。勞動爭議是指勞動關系的當事人之間因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和履行勞動合同而發生的糾紛,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就勞動關系的建立、延續、解除、終止或確認而發生的權利義務糾紛。第三,社會保險法律關系的建立以勞動關系存在為前提,社會保險費追償權與勞動權密切相關,社會保險費追償權糾紛不應從基礎勞動關系中剝離。
本案中,三潤公司按規定足額為楊某繳納養老保險費是其法定義務,因其怠于履責,楊某為能夠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自行代為繳納用人單位應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用,承擔了本不屬于自己的義務,致自己受損,用人單位受益,楊某就其墊付的社會保險費提起仲裁或起訴,應予支持。
3.社會保險費追償糾紛的時效設置
勞動者向用人單位追償其自行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屬于請求權范疇,受訴訟和仲裁時效制度的調整。時效的起算點通常是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時,但社會保險繳費存在其特殊性。用人單位欠繳或少繳社會保險費是一種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不作為違法行為,《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中對于連續或繼續狀態的違法行為,規定追溯時效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因此,社保爭議繳費的時效起算點應作嚴格限制,除“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情形外,還應包括以下兩種情況。一種為用人單位不繳或少繳社會保險費的連續違法行為,要從違法行為結束時起算。當其開始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后,其連續狀態的違法行為才結束,此時時效開始起算。另一種為用人單位的不作為違法行為一直持續到勞動者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時,可考慮時效從勞動關系終止之時開始起算。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也就終止了,其連續的違法行為也相應的終止,這時開始起算時效是恰當的。
本案中,楊某于2016年10月自行補繳了養老保險費,三潤公司不繳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處于一種連續的狀態,應從楊某補繳養老保險費的時間,即2016年10月起開始計算時效。
本案案號:(2017)渝0241民初3616號, (2018)渝04民終28號
案例編寫人: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丁詠梅 楊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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