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1.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的行政行為,應當對主體、時間、空間等方面綜合進行考量,以確保作出的行政行為定性準確,切實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2. 對于出租汽車駕駛員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認定、理解和把握,不應過于狹隘,要結合出租汽車司機的工作性質、職業特點、工作方式,進行全面、客觀的理解。
3.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充分考慮到出租汽車司機從事特定工作的工種特點,將職工發病情況、施救過程與其工作時間、崗位等要件相結合予以綜合考量,作出符合案件實際情況的判斷。
相關法條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
案件索引
一審: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6)京0117行初56號行政判決(2016年10月10日)
二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3行終43號行政判決(2017年2月13日)
被訴行政行為
北京市平谷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平谷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京平人社工傷認(2260F0303654)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決定書),其主要內容為:鐘X系萬泉緣公司出租汽車駕駛員。2015年4月27日23時45分左右鐘X將出租車(車牌號:京XXXXXX)停放至巴山雪小吃(小西天牌樓北140米左右)附近,23時57分鐘X向其居住地方向行至小西天牌樓底下無誘因感憋氣、呼吸困難,自行呼叫“120”,急救車到達現場后其蹲于路邊,后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炮兵總醫院進行搶救,2015年4月28日1時54分,鐘X經搶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為猝死,過敏性哮喘。鐘X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
基本案情
孫X與鐘X系夫妻關系,鐘X生前系萬泉緣公司出租汽車駕駛員(單班),雙方于2014年6月12日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為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5年4月27日,鐘X出車運營,根據其車輛運營軌跡顯示,當晚23時45分左右,鐘X將其所駕出租車(車牌號:京XXXXXX)停至巴山雪小吃附近。當晚23時57分,鐘X自行呼叫“120”,急救車于2015年4月28日00:00出發,到達現場時間為2015年4月28日00:08,急救車到達現場時發現鐘X蹲于路邊,意識模糊,不能言語,鐘X后被緊急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炮兵總醫院進行搶救,2015年4月28日1時54分,鐘X經搶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為猝死,過敏性哮喘。根據北京急救中心院前病案記錄顯示,現場地址為小西天牌樓底下,簡要病史表述為:“患者15分鐘前無誘因感憋氣、呼吸困難,自行呼叫120,車到現場后患者蹲于路邊,意識模糊,不能言語,之后出現意識障礙,呼之不應,無雙眼凝視,無口角歪斜,無四肢抽搐,無二便失禁”,既往史表述為:“其他病史:過敏性哮喘病史20年,具體情況不詳。”2015年6月9日,孫X向平谷人社局提出認定鐘X為工傷的申請,當日,平谷人社局向孫X出具工傷認定申請補正材料通知書,孫X補齊材料后,平谷人社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并送達孫X及萬泉緣公司。平谷人社局向孫X、萬泉緣公司收集證據并調查核實,孫X及萬泉緣公司均認可鐘X系萬泉緣公司出租汽車駕駛員,運營時間不定時。其中平谷人社局在向萬泉緣公司進行調查時,該公司工作人員表示對鐘X發病時間、地點均不清楚。平谷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被訴決定書。孫X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一審判決,判決駁回孫X訴訟請求。判決后,孫X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判決:一、撤銷(2016)京0117行初56號行政判決;二、撤銷平谷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被訴決定;三、責令平谷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內就孫X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根據以上行政法規及地方政府規章的規定,平谷人社局作為萬泉緣公司所在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對其轄區內職工工傷認定申請進行處理。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的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其中給予工傷或視同工傷職工以救治和補償,是工傷保險制度最初的也是最主要的立法宗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的行政行為,應當對主體、時間、空間等方面綜合進行考量,以確保作出的行政行為定性準確,切實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第一款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具體到本案情況,鐘X死亡的情況應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認定工傷的情形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第一款第(二)、(三)項視同工傷的情形,因此,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鐘X死亡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第一款第(一)項視同工傷的情形。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必須同時滿足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后死亡三個基本條件,才能認定為視同工傷。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作出認定是否視同工傷的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對上述三個基本條件進行考量。結合本案經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對被訴決定書的合法性審查也需要從認定鐘X突發疾病是否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及突發疾病后是否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等方面進行。
關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認定。首先,關于工作時間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第三十九條規定,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第五條規定,因工作性質或者生產特點的限制,不能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標準工時制度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在《<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問題解答》中,明確規定了不定時工作制是針對因生產特點、工作特殊需要或職責范圍的關系,無法按標準工作時間衡量或需要機動作業的職工所采用的一種工時制度,例如出租汽車駕駛員可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根據上述法律及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結合鐘X與萬泉緣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本院可以認定鐘X系萬泉緣公司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其工作時間系不定時工作制,這種工作制度是在一定周期內綜合計算工作時間的一種工時制度,它的本質是在一定周期內看平均工作時間是否超過法定要求,這個周期往往是以周、月、季度或年來計算的。其次,關于工作崗位問題,工作崗位是指勞動者勞動時所處的位置,由工種、職務、工作地點等因素構成。從工作崗位是否相對固定來劃分,可以把工作崗位分為固定性工作崗位和流動性工作崗位。具體到本案,如前所述,鐘X系出租汽車駕駛員,其工作時間不固定,工作地點亦不可能固定,其工作地點具有流動性的特點,其唯一不變的就是工作內容,鐘X的工作性質本身也決定了其處于流動性的工作崗位,在流動性工作崗位的勞動者,其工作崗位職能應以工作內容來加以界定,而不能以其所在區域來加以界定。綜合本院以上對于出租汽車駕駛員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認定,對于鐘X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理解和把握,不應過于狹隘,要結合鐘X的工作性質、職務、工作方式、特點進行全面、客觀的理解。本案中,根據2015年4月27日鐘X事發的時間軸來分析,鐘X在2015年4月27日23時45分時仍處于運營狀態,在其停車12分鐘后,于23時57分自行呼叫120,在急救車到現場后其蹲于路邊,根據這一事實本院可以認定鐘X的發病距離其停車時間間隔較短,甚至亦無法排除鐘X在工作時間即已發病的可能性。
關于突發疾病死亡的認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中明確規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里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北京市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時,“突發疾病”應考慮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然發病,且情況緊急,在工作崗位上死亡或者從工作崗位上直接送往醫院搶救并在48小時內死亡的情形。據此,本院可以認定,突發疾病是指勞動者在上班期間突然發生的任何種類的疾病,不論是職工已知的疾病還是未知的疾病,有誘因的疾病還是無誘因的疾病,只要是病情緊急,導致當時死亡或者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對于48小時的認定不是以在工作崗位的發病時間為起算時間,而是以到達第一家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本案中,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鐘X在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炮兵總醫院進行搶救后,于2015年4月28日1時54分經搶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診斷為猝死,過敏性哮喘。從鐘X呼叫120至醫院搶救至其死亡的時間僅僅間隔不到2小時,同時本院也可以認定呼救地點是從工作崗位直接到其搶救的醫療機構之間的“兩點一線”,未有其他更廣泛的外延,符合《北京市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
根據以上認定,本院認為平谷人社局認定鐘X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視同工傷的情形,該認定過于嚴苛,沒有充分考慮到鐘X作為出租汽車駕駛員的職業特點和其猝死前的具體情況,與《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相悖。本院依法應予撤銷,并應責令平谷人社局重新作出相應行政行為,一審法院的判決駁回孫X訴訟請求亦屬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孫X的上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平谷人社局應當充分考慮到出租汽車駕駛員從事特定工作的工種特點,將職工發病情況、施救過程與其工作時間、崗位等要件相結合予以綜合考量,作出符合案件實際情況的判斷。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作出上述判決。
案例注解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必須同時滿足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后“48小時”內死亡三個基本條件。因此,本案是否屬于視同工傷,應從上述三點進行分析。
一、 視同工傷認定中的“工作時間”
認定職工工傷的工作時間,是指法律規定的時間、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加班加點工作的時間以及完成用人單位臨時指派工作的時間,關于工作時間問題,可以從多個角度理解。
1.法律規定的時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我國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這里工作八小時的含義包括,每天的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的部分屬于延長工作時間,應享受延長工作時間待遇。
2.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單位規定的上班、下班時間屬于職工的工作時間,當然,單位在規定工作時間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職工每日工作八小時,每周工作四十小時的時間要求。
3.確因工作需要而加班的時間,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間休息時間。加班時企業、事業單位經過一定的程序,要求職工在法定節日或者公休假日從事工作的時間。加點是企業、事業單位經過一定程序,要求職工在標準工作時數以外繼續從事勞動的時間,加班加點必然占用職工的休息時間,因此,要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4.不定時工作時間。由于工作性質和職責的限制,不宜實行定時工作制的職工,經過批準,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企業因生產特點需要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在《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及《<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問題解答》中,明確規定了不定時工作制是針對因生產特點、工作特殊需要或職責范圍的關系,無法按標準工作時間衡量或需要機動作業的職工所采用的一種工時制度,例如出租汽車駕駛員可實行不定時工作制。
根據本案的案情,鐘X系出租汽車司機,法院可以認定其工作時間系不定時工作制,這種工作制度是在一定周期內綜合計算工作時間的一種工時制度,它的本質是在一定周期內看平均工作時間是否超過法定要求,這個周期往往是以周、月、季度或年來計算的。
二、視同工傷認定中的“工作崗位”
工作崗位是指勞動者勞動時所處的位置,由工種、職務、工作地點等因素構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所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條件之一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而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條件之一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僅就字面理解,“工作場所”和“工作崗位”兩個概念的涵義應存在差異,從空間范圍看,工作場所的區域范圍較工作崗位的范圍大,工作崗位應指職工具體履行工作職責的場所。筆者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在工作崗位”,本意應是指在工作場所從事或履行與工作有關的活動,不能僅理解為是一個空間范圍概念。因為職工到崗后,若不是從事工作,而是從事其他與工作無關的私人活動,在此場所和過程中突發疾病死亡,也視同為工傷,顯然不具有公平合理性。據此,《工傷保險條例》該條項所規定的“在工作崗位”應從兩方面理解:一是指空間范圍,職工在工作場所。這里的工作場所應與《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工作場所”涵義相同,借鑒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蔡小雪法官的觀點,它既包括職工基于工作職責、性質的需要及單位工作紀律要求而應在或可在的場所,也包括為單位解決職工在工作過程中的合理生理健康需要,而提供工間休息場所、工作場所內的衛生間、茶水間、更換工作服衣帽間等,但不包括與工作無直接關聯的職工宿舍、食堂、綠地等生活場所。二是指職工突發疾病時,在從事或履行與工作有關的活動。同上所述,“因工作”是認定為工傷,享受工傷待遇的根本要素,職工在工作場所或工作崗位,須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活動,此時受到傷害或突發疾病,認定為工傷才具有合理性。同時,從工作崗位是否相對固定來劃分,可以把工作崗位分為固定性工作崗位和流動性工作崗位。由于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工作時間不固定,工作地點亦不可能固定,其工作地點具有流動性的特點,其唯一不變的就是工作內容,因此,對于出租汽車司機這種在流動性工作崗位的勞動者,應以其是否在從事相應的工作內容來界定其是否在工作崗位,而不能以其所在區域來加以界定。
三、視同工傷認定中的“突發疾病死亡”和“48小時”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里‘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北京市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時,“突發疾病”應考慮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然發病,且情況緊急,在工作崗位上死亡或者從工作崗位上直接送往醫院搶救并在48小時內死亡的情形。因此,突發疾病是指勞動者在工作期間突然發生的任何種類的疾病,不論是職工已知的疾病還是未知的疾病,有誘因的疾病還是無誘因的疾病,只要是病情緊急,導致當時死亡或者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職工突發疾病時的活動只要與工作具有關聯性即可,而不須突發疾病與從事的工作有病理上因果關系。對于48小時的認定不是以在工作崗位的發病時間為起算時間,而是以到達第一家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結合本案的案情,鐘X在2015年4月27日23時45分時仍處于運營狀態,在其停駛12分鐘后,于23時57分自行呼叫120,在急救車到現場后其蹲于路邊,根據這一事實可以認定鐘X的發病距離其停車時間間隔較短,即使現有證據無法準確認定其發病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但是無法排除其發病可能于工作時間,其發病地點在工作崗位,結合鐘X的駕駛記錄,可以認定其發病與工作密不可分,這就能夠認定鐘X突發疾病屬于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從鐘X呼叫120至醫院搶救至其死亡的時間僅僅間隔不到2小時,可以認定搶救地點是從工作崗位直接到其搶救的醫療機構之間的“兩點一線”,中途未經其他地點,亦符合前述《北京市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
綜上分析,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應當充分考慮到出租汽車司機從事特定工作的工種特點,將職工發病情況、施救過程與其工作時間、崗位等要件相結合予以綜合考量,作出符合案件實際情況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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