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該項規定的正確適用,應當首先明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和第十四條的關系,二者雖然都是關于職工工傷構成要件的具體規定,但側重有所不同。第十四條側重強調因工作原因導致的傷亡,該類傷亡的發生與工作有直接關系,屬于通常意義上的因工傷亡,而第十五條規定的因工傷亡是基于擴大職工權益保障范圍的目的,將部分與工作沒有直接關聯,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過社會保險予以保障的傷亡,視同為工傷。
因視同工傷屬于通常意義上因工傷亡之外的擴大保護,故對視同工傷的判定,應當嚴格掌握,不宜對視同條件隨意擴大解釋,不合理擴大視同工傷的保護范圍。具體而言,在對因突發疾病視同工傷的認定上,應當從嚴適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疾病突發和48小時內死亡四個重要條件,尤其是疾病發生的時間和地點是否屬于日常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740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管惠琴,女,漢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銀,甘肅省肅南縣紅灣寺鎮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甘肅省張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丹霞東路17號。
法定代表人:陳明彪,該局局長。
原審第三人:甘肅省臨澤縣第二中學。住所地:甘肅省臨澤縣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代軍國,該中學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好銀,甘肅金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政清,該中學總務處主任。
再審申請人管惠琴訴甘肅省張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張掖市人社局)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甘行終31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管惠琴申請再審稱,1.二審法院書面審理,審判方式走過場,程序嚴重違法。2.張掖市人社局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相同的行政行為違法。3.原審法院對”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理解錯誤,曲解法律導致錯判。請求:依法撤銷一審、二審判決,將本案發回甘肅省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甘肅省第二中學提交意見稱,甘肅省第二中學履行了自己的職責,尊重張掖市人社局的決定和法院的判決。
張掖市人社局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提供答辯意見。
本院認為,結合管惠琴的申請再審理由和原審判決主要內容,本案應審查的焦點問題是,易浩忠的死亡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該項規定的正確適用,應當首先明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和第十四條的關系,二者雖然都是關于職工工傷構成要件的具體規定,但側重有所不同。第十四條側重強調因工作原因導致的傷亡,該類傷亡的發生與工作有直接關系,屬于通常意義上的因工傷亡,而第十五條規定的因工傷亡是基于擴大職工權益保障范圍的目的,將部分與工作沒有直接關聯,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過社會保險予以保障的傷亡,視同為工傷。因視同工傷屬于通常意義上因工傷亡之外的擴大保護,故對視同工傷的判定,應當嚴格掌握,不宜對視同條件隨意擴大解釋,不合理擴大視同工傷的保護范圍。
具體而言,在對因突發疾病視同工傷的認定上,應當從嚴適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疾病突發和48小時內死亡四個重要條件,尤其是疾病發生的時間和地點是否屬于日常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本案中,易浩忠因2014年9月7日至9月15日急性闌尾炎術后引起連續性不適,曾于2014年9月21日和9月25日兩次到甘肅省臨澤縣人民醫院就診,醫生給其開了5天的換藥處方,9月25日至9月27日,易浩忠連續三天到該醫院給切口換藥。9月27日,易浩忠在家休息期間,于9月28日凌晨0時35分經搶救無效死亡。易浩忠疾病發作的時間和地點,既非日常工作的學校和教學時間,也非合理延伸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故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張掖市人社局作出張人社工傷不認字[2016]4-0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原審判決駁回管惠琴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管惠琴提出原審判決對”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理解錯誤導致錯判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管惠琴提出二審書面審理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故本案二審未開庭并不違反法定程序。關于管惠琴提出張掖市人社局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相同的行政行為違法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該法條規定目的是防止行政機關不積極糾正原行為中存在的違法情形,以消極的重復作為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本案中,張掖市人社局之前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被人民法院撤銷后,重新啟動工傷認定程序,經過重新調查核實證據,作出本案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不違反上述法律規定。
綜上,管惠琴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管惠琴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 濤
審 判 員 楊 卓
審 判 員 丁曉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張慧穎
書 記 員 趙 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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