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單位降低工傷保險繳費標準造成的工傷賠償差額部分,應由用人單位承擔
——葉某訴某肥業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員工因工受傷的,應當依法享受相關的工傷保險待遇。若用工單位降低社會保險繳費標準,在員工受傷后,應承擔補足工傷保險賠償差額部分的責任。
附判決書:
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鄂0802民初256號
原告:葉金平,男,生于1975年6月26日,漢族,荊門市人,住荊門市沙洋縣。
被告:湖北新洋豐肥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荊門市月亮湖北路附**。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治政,男,生于1987年11月2日,漢族,荊門市人,系該公司員工,住荊門市東寶區。
原告葉金平與被告湖北新洋豐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洋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金平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軍、被告新洋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治政、楊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金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從2016年6月15日起按2825元/月發放傷殘津貼至原告退休,并繼續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少付的工資1600元,并發放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的工資28251.02元;3、被告支付原告護理費48145.93元和伙食補助費1395元;4、被告賠償因未依法申報社保數導致工傷保險基金少核發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26895元及少轉付原告的950元;5、被告賠償原告從2008年5月1日起未依法按實際應發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用造成原告的損失62923.35元;6、被告返還原告試崗期間因無法勝任工作的罰款24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2004年10月16日到被告單位工作,2015年6月7日因工受傷,被認定為工傷,鑒定為工傷伍級傷殘,停工留薪期為12個月。原告住院及停工留薪期間,生活自理受限嚴重,由家屬護理。停工留薪期滿后,被告安排原告從事磷銨廠洗水工崗位,原告經試崗認為不適合。后經多次協商,被告難以為原告安排適當的工作,又未為原告發放傷殘津貼。后經申請仲裁,原告對荊東勞人裁(2016)24-1和24-3號裁決書不服提起訴訟。
被告新洋豐公司辯稱,原告訴請的第二項中的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的工資28251.02元,訴請的第五項、第六項超過仲裁申請的內容,原裁決認定合法有效,應駁回原告的訴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本院對A1荊門市東寶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三份裁決書的真實性予以采信,但裁決書載明的葉金平申請仲裁的內容,不包含本次的部分訴請,故本院對其證明全部訴請已經過勞動仲裁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對A2磷銨車間的責任制、考核、車間環境、通報、處罰、短信等證據雖為復印件或照片,但內容全部是關于被告單位工作場所、規章制度及對員工的獎罰通報,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結合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的原告從事的崗位為二人,其他同樣的崗位為一人的事實,在被告沒有安排原告一人工作的情況下,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安排的工作崗位原告不能勝任,本院對該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對A3可以證明原、被告在仲裁庭審時經調解,被告同意為原告安排工作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A4、A6、A7為談話錄音、通話錄音和原告要求被告為其安排其他合適崗位的函,這些證據相互印證,可以證明被告為原告安排磷銨車間尾氣洗滌崗位工作后,原告認為不能勝任而離崗并要求被告重新安排,雙方為此多次聯系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事實,本院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但對于證明被告同意為原告發放傷殘津貼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A5的短信內容不能證明系被告單位的有關領導所發,本院不予采信。A9可以證明被告未按原告的工資收入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存在繳費基數低于原告工資致原告少核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情況,本院予以采信。B1催促崗通知、關于安排適當工作的通知、報到證、派遣通知單、考勤表可以證明被告在原告停職留薪期滿后為原告安排崗位工作和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離崗未再工作的事實,但原告離崗的原因系認為不能勝任崗位工作,雙方為此發次協商未果,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對其證明原告無故離崗和曠工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葉金平于2004年10月16日到新洋豐公司的磷銨廠從事維修工作,2005年9月16日被新洋豐公司派至宜昌新洋豐從事機修崗位工作。2008年5月,新洋豐公司開始為葉金平繳納社會保險費。2015年6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葉金平在磷銨二車間給二線包裝秤絞籠減速機加潤滑油時,右手不慎被絞籠傳動鏈條及傳動齒輪絞傷,導致右手受傷。2015年9月9日,荊門市東寶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葉金平受傷為工傷,2015年10月20日,荊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葉金平可行康復性治療,2015年11月7日,荊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葉金平停工留薪期為十二個月,2016年3月18日,荊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葉金平工傷致殘程度為伍級,無生活自理障礙等級。2016年5月14日,新洋豐公司向葉金平送達《關于安排適當工作的通知》,經雙方協商,葉金平于2016年6月8日到磷銨廠培訓后到尾氣洗滌崗位工作,該崗位其他人員為單人單崗,葉金平為雙人雙崗,工作內容主要為:需轉動閥門用熱水清洗機器、粉塵、日常設備,清掃衛生(工作區域和花壇除草),日常工作記錄等。2016年6月28日至7月9日,葉金平因清理花壇雜草未完成任務、掃地后未清走垃圾、未清理修剪后的樹枝、玩手機被5次通報和罰款。2016年7月16日,葉金平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離開尾氣洗滌崗位未再上班,并開始通過電話聯系新洋豐公司的有關領導要求更換工作崗位,其中2016年7月21日,葉金平及妻子陳春霞與新洋豐的辦公室、人事部領導再次商談換崗事宜未果。2016年7月22日、8月27日,新洋豐公司二次向葉金平發出《催促回崗通知書》和《通知函》,通知葉金平返回單位上班。2016年9月6日,新洋豐公司再次發出《通知函》送葉金平妻子陳春霞,內容為:同意為葉金平提供任何可以勝任的工作崗位,包括但不限于一線操作工、后勤門衛(僅限日常值守)、活動室管理員、清潔工等,若您認為上述工作也無法勝任,可在收到本通知起5日內向公司提供無法勝任工作的醫學證據,逾期未提交,無故離崗的行為視為曠工。葉金平為此申請仲裁,2016年11月28日仲裁庭審的調解階段,新洋豐公司表示所有的崗位讓葉金平任意挑選。葉金平因不服荊東勞人裁[2016]24-1號和24-3號裁決書訴至本院。2017年1月8日和15日,葉金平向新洋豐分別寄送了《請求安排適當工作的函告》和《告知書》、《聲明》,要求公司在10日內安排適當工作,逾期視為難以安排工作,并要求支付少發放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6895元和賠償損失62923.35元。2017年3月8日本院在庭審時再次詢問葉金平關于合適崗位問題,葉金平認為即使圖書管理員、門衛的崗位也不能勝任,沒有合適的崗位可以工作。
另查明,葉金平受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4035.86元,葉金平傷后先后住院二次分別為47天(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7月24日)和93天(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30日),共計140天,新洋豐派人護理47天。2016年1月8日,工傷基金支付47天的伙食補助費705元至新洋豐,2016年4月8日,工傷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5750.10元(18個月×2541.67元/月)至新洋豐,2016年7月27日,新洋豐以葉金平曠工為由扣除950元,將上述二項金額中的46455.10元支付葉金平。2016年8月16日,工傷基金支付93天的伙食補助1395元至新洋豐。新洋豐支付葉金平停工留薪期工資時其中4個月每月扣除了異地補貼400元共16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原告因工受傷,依法應當享受相關的工傷保險待遇。
關于原告訴請的發放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的工資、賠償2008年5月1日起未依法按實際應發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用造成原告的損失62923.35元和罰款240元是否應為本案審理的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申請仲裁。”原告的以上三項訴請在其申請勞動仲裁時并未提出,且屬于獨立的勞動爭議,故不應在本案中合并審理。
關于原告訴請的傷殘津貼和繼續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六級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本案中原、被告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安排的工作是否適當。原告停工留薪期滿后,被告安排原告到尾氣洗滌崗位工作,后原告認為難以勝任該崗位而離崗,后雙方多次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通過庭審查明的事實,被告為原告安排的崗位系雙人雙崗,與同樣崗位的單人單崗不同,且被告在仲裁庭審時亦表示由原告選擇任一崗位上班均同意,本次庭審中原告明確表示被告單位沒有合適崗位,不同意上班,要求發放傷殘津貼。原告五級傷殘必然帶來部分勞動能力的喪失,但被告沒有要求原告單人負責尾氣洗滌崗位,且原告雖多次受到通報均因未按要求除草和清理雜草及玩手機,不能認定原告不能勝任該工作或被告安排的工作不適當,故對原告要求發放傷殘津貼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因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故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少付的工資1600元和護理費48145.93元和伙食補助費1395元。被告認為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內有4個月在荊門,應每月扣減400元的異地補貼。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支付。故被告抗辯扣減異地補貼沒有法律依據,應將少發的1600元工資支付原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工傷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因工傷保險基金已將原告二次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分別為705元和1395元)支付被告,被告僅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伙食補助費705元,下欠第二次伙食補助費1395元應支付原告。關于護理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分為住院期間和出院后二個時間段,其中住院期間原告需行各種治療,必然需要護理,被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間已安排專人護理,則應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間93天的護理費,雖然原告未提交護理人員的收入證明,但本院認為應參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的平均工資31138元計算為宜,即7933.79元(31138元/365天×93天)。關于出院后是否需要護理的問題,原告在2016年1月30日第二次出院時,出院診斷為:右手掌外傷術后,左手功能障礙。出院醫囑為:1、注意休息,繼續康復訓練;2、三個月后復查右手正位片;3、不適隨診。原告提交的出院診斷或醫囑中并未載明原告需要護理,且2016年3月18日,荊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荊勞殘鑒[2016]132號工傷(職業病)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載明,被鑒定人葉金平工傷(職業病)的致殘程度為伍級,無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故對原告要求支付出院后停工留薪期內的護理費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支付的未依法申報社保導致工傷保險基金少核發和少轉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18個月的本人工資。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案中被告為原告繳納的工傷前12個月保險費基數為2541.67元/月,而原告工傷前12個月的實際工資為4035.86元/月,則工傷基金根據2541.67元/月計算18個月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是否合理,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由此可以認定,被告單位未按上述規定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才造成了繳費工資與實際工資之間的差距,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依照本條例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則被告應依法承擔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給原告帶來的損失即26895.42元[(4035.86元-2541.67元)×18個月]。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是對原告因工致殘的一次性職業傷害補償,被告認為原告曠工應罰款950元,但其不應在轉付工傷基金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中扣除,故被告應支付原告少轉付的950元,以上二項合計為27845.42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四條、《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洋豐肥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葉金平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27845.42元;
二、被告湖北新洋豐肥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葉金平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1600元、伙食補助費1395元、住院期間護理費7933.79元;
三、駁回原告葉金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湖北新洋豐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guandian/9340.html
上一篇:工傷醫療目錄以外的非必要、非合理治療,由勞動者自行承擔治療費
下一篇:職工獲得用人單位為其購買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賠付后,仍有權主張工傷保險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