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粵2071行初1600號
原告:中山市三鄉鎮鎂硒農場,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三鄉鎮平東村“上下李”(即東城藝墅花園側),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442000MA512GBJ73。
被告:中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號市政府第二辦公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442000557288830U。
第三人:廖愛文,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桂陽縣。
原告中山市三鄉鎮鎂硒農場(以下簡稱鎂硒農場)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行為,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廖愛文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鎂硒農場的委托代理人張愛文、徐嘉泳,被告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麥智君、黃俊科,第三人廖愛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中人社工認[2019]0427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付躍禮于2019年1月27日21時30分在鎂硒農場受傷后死亡為工傷。
原告鎂硒農場訴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法律適用錯誤,應當依法予以撤銷。理由如下:1.付躍禮的翻墻行為并不屬于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本案中,根據雙方勞動合同約定顯示,付躍禮的職務為種植工人,該崗位所從事的預備性工作應為為種植工作做準備的相關工作。而本案員工系因返回宿舍途中翻墻而導致死亡,該翻墻行為并不屬于與種植工作相關的預備性工作;其次,即使認為付躍禮屬于工作時間前在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后死亡,翻墻行為亦不屬于與晚上看守工作相關的預備性工作,故不應據此認定為工傷。2.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立法本意來看,上下班途中只有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事故傷害的,才能認定為工傷,但本案中付躍禮的翻墻行為完全是本人原因所致,屬于本人主要責任,故不應認定為工傷。即便認定系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事故,也只有當事故系非本人主要責任時方可認定為工傷。但本案員工系因自身翻墻行為導致的死亡,死亡完全系因本人原因所致,故參照上述的立法本意,本案不應該認定為工傷。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1.撤銷被告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認[2019]0427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辯稱,1.本案認定事實清楚、正確。經查,付躍禮一直在鎂硒農場工作。鎂硒農場在2017年11月27日取得營業執照后,自2018年4月起為付躍禮購買社保。公安機關及其調查期間,鎂硒農場出具《關于員工付躍禮事件情況說明及認定》以及詢問、調查筆錄中確認付躍禮在農場值夜班也是居住在農場里,付躍禮與鎂硒農場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是鎂硒農場的員工。2019年1月27日晚,付躍禮參加完單位聚餐后返回工作場所時,因攀爬農場門口鐵門時摔下受傷,之后送醫院救治,搶救無效后死亡。付躍禮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受傷后死亡事實清楚。2.適用法律正確。付躍禮的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鎂硒農場行政后勤主管高某在公安機關作出的詢問筆錄反映,付躍禮“一個人在農場值夜班”“平常負責農場果樹的種植管理,晚上付躍禮居住在農場并看守農場”,即“看守農場”屬于付躍禮的工作內容。事故發生當日,付躍禮聚餐后返回工作場地并準備開展看守工作,雖然其通過攀爬大門進入的行為不當,但不影響其準備看守農場這個工作的實施。因此,其認定付躍禮工傷“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規定,適用法律正確。3.程序合法。廖愛文于2019年2月28日向其就付躍禮死亡一事申請工傷認定,其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并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涉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于2019年5月21日分別送達給廖愛文和鎂硒農場。綜上,其作出的涉案認定工傷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予以維持。
第三人廖愛文陳述稱,同意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經審理查明,付躍禮系鎂硒農場員工,日常負責農場種植以及晚上看守農場工作。2019年1月27日21時30分左右,付躍禮參加單位聚餐后返回農場,因忘記帶鑰匙,付躍禮攀爬農場門口鐵門時摔下受傷。事故發生后,付躍禮被送往中山市××鄉醫院治療,后轉送中山市人民醫院治療,于2019年2月13日20分,經搶救無效后死亡。
2019年2月28日,廖愛文就丈夫付躍禮的死亡向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并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表、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醫院病歷、死亡記錄、勞動合同等材料。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受理申請后,向鎂硒農場送達了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和工傷認定協助調查通知書,要求該農場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3天內就付躍禮受傷死亡是否工傷提交書面意見和證據材料。鎂硒農場向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提交了授權委托書、營業執照、付躍禮的參保證明、工資表、考勤登記以及關于員工付躍禮事件情況說明及認定,不同意付躍禮為工傷。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向中山市公安局三鄉分局調取了劉成家、高某、付石炎的詢問筆錄,到事發現場進行現場勘察并拍照,同時,還分別對廖愛文、付石炎、高某、鐵曉玲等人進行調查,并制作了調查筆錄。其中,鎂硒農場的委托人高某于2019年1月28日在中山市公安局三鄉分局谷都派出所陳述稱,付躍禮一個人在農場值夜班,也是居住在農場里。平常負責農場果樹的種植管理,晚上居住在農場并看守農場。于2019年4月10日在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的調查筆錄中陳述稱,付躍禮只是居住在農場內的宿舍,不涉及日常農場的工作,但如果遇到農場有小偷或者其他突發情況時能夠通知單位。
2019年5月10日,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認為付躍禮是在工作時間前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受到傷害后死亡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因此,作出中人社工認[2019]0427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付躍禮于2019年1月27日21時30分左右在鎂硒農場受傷后死亡為工傷。鎂硒農場不服,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的法定職權與職責。
本案中,付躍禮晚上居住在農場并負責看守,有事情發生時通知的職責的事實有證人高某在公安機關的詢問以及在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的調查中均反映,因此,事發當天,付躍禮聚餐后返回工作場地并準備開展看守工作,雖然其通過攀爬大門進入的行為不當,但不影響其準備看守農場工作的實施。因此,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認為付躍禮是在工作時間前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受到傷害后死亡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為工傷,并無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鎂硒農場提出付躍禮的翻墻行為并不屬于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不應認定為工傷的主張,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鎂硒農場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付躍禮的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作出涉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現鎂硒農場請求撤銷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中山市三鄉鎮鎂硒農場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中山市三鄉鎮鎂硒農場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秀華
人民陪審員 鄧杏妹
人民陪審員 馬碧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郝曉燕
李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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