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更好開展職工傷、病、殘、職業病的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維護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原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各類用人單位(包括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及其需要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職工或工作人員(以下統稱職工),以及因傷病申請提前退休的失業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勞動能力鑒定工作范圍:
(一)傷病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鑒定;
(二)工傷職工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三)職工或失業人員因傷病申請提前退休的勞動能力鑒定;
(四)工傷停工留薪期(又稱工傷醫療期或工傷醫療終結期)的確認;
(五)職工的難治病、重病或較重傷病的確認;
(六)傷病情相對穩定狀態的確認;
(七)傷情與病情關聯性的技術性意見;
(八)舊傷病復發的確認;
(九)醫療終結后仍需停工治療的確認;
(十)工傷康復對象和輔助器具安裝、維修、更換的確認;
(十一)對供養親屬進行勞動能力障礙程度等級鑒定;
(十二)其它受委托進行的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四條 廣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勞鑒會),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勞鑒會負責制定本市傷病職工勞動能力鑒定有關標準。市勞鑒會辦公室設在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市勞鑒會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市勞鑒會建立勞動能力鑒定醫療衛生專家庫(以下簡稱專家庫),由專家庫中隨機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并出具書面鑒定意見。再次鑒定隨機抽取五名或者七名相關專家組成合議專家組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并出具書面鑒定意見,再次鑒定專家組與初次鑒定專家組組成人員不重復。
市勞鑒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六條 用人單位職工達300人及以上者,可以成立由相關內設的部門負責人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小組(以下簡稱勞鑒小組)。其他用人單位,可以由單位內設的勞動人事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第三章 勞動能力鑒定程序
第七條 用人單位內部勞動能力鑒定小組的職責和審核程序: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政策規定。
(二)收集、整理和保存與職業中毒、傷亡事故等有關的材料(如事故報告、原始病歷或病歷摘要、診斷書、檢查化驗結果、與傷病相關的影像學資料、現場證明等)。
(三)傷病職工需要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應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報告,填寫《廣州市傷病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到指定的診斷醫療機構進行檢查,索取診斷證明書及有關檢查化驗結果。
(四)用人單位勞鑒小組接到職工申請之日起十天內,根據國家、省、市的傷、病勞動能力鑒定標準,對傷病職工做出醫療終結意見,或者勞動能力恢復等有關情況鑒定審核意見,并送達傷病職工。用人單位根據勞鑒小組作出的鑒定審核意見給予安排復工,或調換適當工作。
(五)用人單位勞鑒小組要求傷病職工復查,如傷病職工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應視為病愈或醫療終結;屬于工傷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傷病職工也可以直接向市勞鑒會提出鑒定申請。
第八條 市級勞動能力鑒定程序:
(一)用人單位、傷病職工或其近親屬(以下簡稱申請人)書面向市勞鑒會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1.填寫完整的《廣州市傷病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
2.工傷認定書和復印件;
3.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
4.有關的傷病原始資料,包括原始病歷、病歷摘要、本次和歷次診斷證明書(職業病須持有省或市職業病防治機構或診斷小組診斷證明;精神病須持有市精神病醫院診斷證明);
5.檢查化驗結果;
6.與傷病相關的影像學等資料。
非因工傷病職工提出提前退休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和養老保險參保證明外,還應達到法規規定的提前退休年齡和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
(二)傷病職工持已填寫的《申請表》,到市指定診斷醫療機構作有關檢查和診斷。
(三) 專家組根據市指定診斷醫療機構或診斷小組的診斷意見和有關檢查證明材料,對勞動能力等鑒定申請提出鑒定意見。
(四)市勞鑒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并依據國家、省、市有關鑒定標準,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對傷病職工的勞動能力狀況等作出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九條 申請人對初次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結論的市勞鑒會書面提出申請復查鑒定,并提交初次鑒定結論書及涉及初次鑒定的相關材料。市勞鑒會自收到復查鑒定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查鑒定結論。
申請人為復查初次鑒定結論提供新材料的,不列入復查初次鑒定的范圍。申請人可以另行申請勞動能力鑒定。
但市勞鑒會根據申請人要求審核復查材料時,認為屬市指定診斷醫療機構或診斷小組的診斷結論與實際傷病明顯不符,或用人單位漏報傷病者主要診斷檢查材料的,申請人可按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復查鑒定。
第十條 申請人對市勞鑒會做出的屬于本辦法第三條(一)、(二)、(三)項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書面向廣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人對市勞鑒會做出的屬于本辦法第三條(四)、(五)、(六)、(八)、(九)、(十一)項復查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書面向市勞鑒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市勞鑒會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做出最終鑒定結論。
第十二條 專家組對受理的案件,可以根據傷、病案或申請人的申訴,要求被鑒定人到原指定或另指定的診斷醫療、防治機構重新檢查診斷,做出經過專家組合議的書面鑒定意見,送市勞鑒會確認處理。
第十三條 市勞鑒會對受理的案件,發現資料不全或事實不清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和有關診斷醫療、防治機構補充材料或對有關事實情節進行復查。
第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做出后,應當在20天內送達申請人。
第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自送達申請人之日起1年內可以作為被鑒定人辦理享受有關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手續的依據。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六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未給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鑒定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非因工傷病職工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費用,由申請人按物價部門批準的標準支付。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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