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職業病診斷鑒定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廣東省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保證職業病診斷鑒定公平、公正、準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范圍內從事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的診斷鑒定機構,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 診斷鑒定機構
第三條 省衛生廳成立省職業病診斷鑒定領導小組,下設省職業病診斷鑒定領導小組辦公室(下稱省職業病鑒定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省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設在省職業病防治院。
第四條 各地級以上市衛生局應成立本市職業病診斷鑒定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市職業病診斷鑒定領導小組和辦公室成員報省職業病鑒定辦公室備案。
第五條 省、市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是衛生行政部門委托承擔職業病鑒定日常性工作的常設辦事機構,職責包括:
(一)接受當事人申請;
(二)組織當事人抽取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專家;
(三)承辦與鑒定有關的事務性工作;
(四)管理鑒定檔案;
(五)承擔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有關鑒定的工作。
第六條 市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承辦轄區內職業病的首次鑒定。
省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承辦本省職業病的最終鑒定。
第七條 省衛生廳設立職業病診斷鑒定專家庫。
省衛生廳和各市衛生局組織職業病診斷鑒定時,應在省設立的職業病診斷鑒定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組成診斷鑒定委員會。
第三章 診斷鑒定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 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可在接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向做出診斷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所在地的市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申請首次鑒定。
當事人對首次鑒定結論不服的,可在接到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之日起15日之內,向省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申請最終鑒定。
當事人也可直接向省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申請最終鑒定,但應書面聲明自愿放棄首次鑒定的權利。
第九條當事人申請鑒定時,應如實填寫《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書》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如已進行首次鑒定者,應提交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二)職業史、既往史;
(三)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四)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五)工作場所歷年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資料;
(六)用人單位證明該勞動者為該單位員工的資料;
(七)勞動者身份證復印件;
(八)其他必要的有關材料。
當事人應對其提交的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并承擔因弄虛作假所造成的不良后果的法律責任。若提交的材料為復印件,應加蓋提供材料單位公章,并注明“此件與原件相符”。
鑒定辦公室收到鑒定申請書及有關材料后,應給當事人《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回執》。申請回執一式二份。由申請人簽名確認后,一份交申請人,一份由鑒定辦公室存檔。
第十條 鑒定辦公室應告知申請人申請鑒定相關事宜,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核。對材料齊全的,通知用人單位繳交職業病診斷鑒定費。當事人雙方憑繳費收訖單據,領取《職業病診斷鑒定受理通知書》。
《職業病診斷鑒定受理通知書》一式三份,由申請人簽名確認后,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鑒定辦公室存檔一份。
材料不全的,發給《補充材料通知》,通知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補充完整。補充材料通知一式二份,由申請人簽名確認后,一份交申請人,一份由鑒定辦公室存檔。
第十一條 申請人在30日內不能提交必要的材料,又沒有書面說明正當理由的,鑒定辦公室可以不予受理其職業病鑒定申請,并通知申請人領取《職業病診斷鑒定不予受理通知書》。
《職業病診斷鑒定不予受理通知書》一式二份,申請人執一份,鑒定辦公室存檔一份。
第十二條 鑒定辦公室受理鑒定申請后,應當在受理鑒定之日起60日內組織鑒定。
第四章 職業病診斷鑒定程序
第十三條 當事人雙方在鑒定辦公室的主持下,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5名專家和2名候補專家。
專家名單一式兩份。一份用信封封存,由當事人雙方在封口處簽名后存檔,并在《抽取專家名單確認書》上簽名確認;另一份留作鑒定辦公室通知專家,鑒定工作結束后歸檔保存。
鑒定工作結束之前,專家名單對當事人保密。當事人懷疑參加鑒定的專家與實際抽取的專家不符,可在向法院提出訴訟后,在司法機關的主持下對封存的名單拆封核對。
當事人也可委托鑒定辦公室從專家庫中抽取專家,但當事人必須簽具《抽取職業病診斷鑒定專家委托書》。
第十四條 抽取專家后,鑒定辦公室應及時以書面的形式通知有關專家參加鑒定會議。
鑒定專家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參加鑒定工作,鑒定辦公室應通知候補專家。必須保證每次參加鑒定的專家為5人以上的單數。
鑒定專家兩次無故不參加鑒定工作,由鑒定辦公室提請省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領導小組除名。
第十五條 診斷鑒定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主動回避。
(一)是職業病診斷鑒定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職業病診斷鑒定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四)已參加診斷或首次鑒定的專家。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也可書面提出申請要求某專家回避。在抽取專家庫專家前,由鑒定辦公室將需要回避的專家從專家庫中撤出。
第十六條 參加職業病診斷鑒定的專家應在鑒定辦公室主持下,組成鑒定委員會,并推舉產生主任委員1名。
主任委員負責鑒定工作的組織,秘書負責鑒定過程的記錄等相關工作。秘書由鑒定辦公室工作人員擔任。
第十七條 鑒定辦公室應將有關資料移交鑒定委員會主任,移交的材料包括:
(一)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流程圖;
(二)診斷鑒定材料移交記錄表;
(三)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書;
(四)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回執;
(五)受理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通知書;
(六)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審核記錄表;
(七)當事人提交的全部資料;
(八)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八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應當認真審閱有關資料,依照有關規定和職業病診斷標準,運用科學原理和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鑒定。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綜合分析,做出鑒定結論,并制作鑒定書。鑒定結論以鑒定委員會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根據需要,鑒定委員會可通過鑒定辦公室組織、安排,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被鑒定人進行醫學檢查,或對被鑒定人的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取證,亦可向原職業病診斷機構調閱有關診斷資料,向用人單位索取與鑒定有關的資料。
必要時,鑒定委員會可以通過鑒定辦公室邀請其他專家參加職業病診斷鑒定。特邀專家可以提出技術意見、提供有關資料,但不參加鑒定結論的表決,不在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上簽名。
第十九條 鑒定委員會秘書應如實做好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記錄,內容包括:
(一)鑒定專家和特邀專家的基本情況(單位、職務、職稱等),并注明鑒定委員會主任和秘書;
(二)鑒定所用資料的名稱和數目;
(三)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采用問答式記錄方式,另紙記錄);
(四)鑒定專家的意見,包括對鑒定結論的不同意見;
(五)專家表決的情況;
(六)鑒定結論,鑒定專家應在鑒定結論上簽名;
(七)鑒定時間。
第二十條 鑒定委員會對當事人做出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后,應及時出具《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職業病診斷鑒定書》需經鑒定辦公室審核,由職業病診斷鑒定領導小組成員簽發。《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加蓋診斷鑒定委員會公章后,方為有效。
《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一式四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和省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各存一份。
第二十一條 鑒定工作結束后,鑒定委員會應將全部材料移交鑒定辦公室整理歸檔。
第二十二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書應在簽發之日起20日內由鑒定辦公室送達當事人,由當事人在送達證明書上簽名確認。
第二十三條 鑒定辦公室應在診斷鑒定工作結束后10日內,按以下順序裝訂資料存檔:
(一)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流程記錄;
(二)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書;
(三)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回執;
(四)受理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通知書;
(五)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記錄;
(六)當事人陳述和申辯記錄;
(七)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八)當事人提供的全部資料;
(九)其他資料。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省職業病鑒定辦公室在衛生廳的統一組織下,具體承辦全省職業病診斷鑒定專家的培訓、考核工作。
第二十五條 全省統一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文書。各種文書格式見附件。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廣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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