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從業人員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經濟特區下列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一)各類企業;
(二)個體工商戶;
(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三條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傷保險費率,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其工傷保險待遇低于國家規定的同類人員工傷待遇標準的,其差額部分予以補足。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條 建立全省工傷保險儲備金調劑制度。各統籌地區將工傷保險儲備金的一定比例繳入全省工傷保險儲備金專戶,并享受共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條 下列項目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列支: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
(十)工傷預防費;
(十一)工傷人員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工傷預防費、工傷人員職業康復費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 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工傷認定機構,負責統籌地區的工傷認定工作。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第七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從業人員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與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達成一致后,用人單位反悔的,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申請工傷認定;已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工傷認定申請時效可以自用人單位反悔之日起順延30日,工傷認定機構應當予以受理。工傷認定機構受理申請后,確認為工傷或者因事故證據滅失導致無法確認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傷保險的項目及標準支付費用。
第八條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確因等待司法機關和有關管理機關做出相關結論而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工傷認定申請時效可以自司法機關和有關管理機關做出相關結論之日起順延30日。
第九條 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工傷認定機構可以根據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供的證據依法做出工傷認定結論。從業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十條 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的傷殘等級有變化的,自做出鑒定結論的下月起,按照重新確定的傷殘等級支付傷殘待遇,但一次性傷殘待遇不再變動。
第十一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人員,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所需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從業人員被認定為工傷的,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同一工傷申請再次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預繳,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一致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再次鑒定的結論發生改變的,鑒定費用按照前款規定執行。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申請傷殘等級復查鑒定的,鑒定費用按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執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傷殘等級復查鑒定的,鑒定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條 除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及本規定已明確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的以外,工傷保險待遇分別不同情況,由下列渠道支付:
(一)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其參加工傷保險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依法支付。
(二)參加工傷保險人員在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工傷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以該單位已繳但未使用的工傷保險費為限,其余費用暫由用人單位墊付;自用人單位補足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利息或者滯納金后,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依法支付。
(三)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及標準支付費用。
(四)1994年1月1日《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工傷保險條例》施行以前發生工傷的從業人員,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并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所在單位已依法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其工傷保險待遇費用改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但屬一次性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不再補發。由于用人單位少報或者瞞報繳費工資導致工傷人員未能依法足額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時救治,墊付有關費用,待確認工傷后再由規定的渠道支付。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確無能力墊付工傷醫療費用的,報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預付部分醫療費用。
第十四條 根據工傷治療需要,經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建議,工傷人員可以自發生工傷之日起享有不超過12個月的工傷停工留薪期;特殊情況確需延長的,經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可以適當延長停工留薪期,但延長期不超過12個月。定點醫療機構每次診斷建議的停工醫療時間,不超過30日。當事人對停工留薪期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違法解除與工傷人員的勞動關系。五級、六級工傷人員的勞動合同期滿后應當延續。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與工傷人員勞動關系的,除有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應當一次性發給傷殘就業補助金。已參加工傷保險的人員繼續享受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另行一次性發給工傷醫療補助金的50%。
第十六條 工傷死亡人員的直系親屬,按照規定領取喪葬補助金的標準為死亡人員生前所在市、縣上年度城鎮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數額。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支付;如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要求一次性支付的,用人單位應當一次性支付該項待遇費用。一次性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數額為國家規定供養親屬撫恤金標準的80%。一次性支付供養配偶及父母的撫恤金應當計發至其75周歲。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解散、破產、撤銷時,應當優先一次性支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并補繳欠繳的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解散、破產、撤銷時,應當對其一級至四級傷殘人員一次性支付工傷醫療補助金。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月傷殘津貼的,用人單位應當一次性支付月傷殘津貼至傷殘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傷殘人員未參加養老保險或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未達到按月領取養老金所需最低繳費年限的,傷殘津貼應當支付至75周歲。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生活護理費、輔助器具費的,用人單位應當一次性支付生活護理費、輔助器具費至其75周歲。用人單位解散、破產、撤銷時,應當對其五級至十級傷殘人員一次性支付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用人單位解散、破產、撤銷后,工傷人員繼續享受依法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一次性支付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生活護理費、輔助器具費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人員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但計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時應當扣除此前已發放傷殘津貼的時間,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月傷殘津貼的期限不超過20年,支付生活護理費的期限不超過15年。
第十九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人員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并繳納社會補充醫療保險費,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比例共同負擔。扣除個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后,月傷殘津貼低于所在市、縣城鎮從業人員最低工資標準的,由規定的渠道補足支付。
第二十條 工傷人員被認定為“因公犧牲”或者被授予“革命烈士”稱號的,國家規定的撫恤待遇標準高于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高出部分由民政部門按照規定補足支付。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人員參加商業保險的,可以依法獲得商業保險賠償。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后,應當將有關費用單據提供給工傷人員向商業保險機構索賠,并復印單據存檔。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由從業人員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其中:
(一)原屬與發包、出租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的從業人員,在合同有效期內到承包、承租單位工作的,其工傷保險責任由發包、出租單位承擔;
(二)除前項從業人員外,已與承包、承租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或者發生事實勞動關系的從業人員,其工傷保險責任由承包、承租單位承擔;
(三)以自然人名義承包、承租的,其工傷保險責任由本人承擔,其所雇人員的工傷保險責任由發包、出租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派往其他單位工作的從業人員,由派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派出單位可以與實際用工單位協商訂立勞務合同,約定派出人員發生工傷后由實際用工單位對派出單位予以合理補償。從業人員與原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及工傷保險關系,外出自謀職業的,在其他單位工作期間發生工傷時,按照規定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由發生工傷所在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從業人員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發現工傷,被確認屬于在原單位因工作原因導致的,原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省、市、縣、自治縣財政部門應當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及時撥付工傷保險基金。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的審計,在依法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領導人任期經濟責任進行審計時,應當對其任期內所在單位工傷保險費繳納情況進行審計。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或者欠繳工傷保險費的,依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按照規定給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按時足額給付,并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過錯的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工傷保險基金,并入工傷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將工傷保險基金轉入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
(二)貪污、截留、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的;
(四)擅自更改工傷保險待遇的。
第二十八條 被雇(聘)用退休人員和進行勤工助學及實習的學生,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被確認為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參照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其支付工傷費用。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已有規定,而本規定未作規定的,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本經濟特區以外的省內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0日通過的《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工傷保險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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