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勞社工傷〔2005〕12號
各省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省直工傷保險統籌各單位:
為規范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和《河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暫行辦法》(豫政〔2003〕54號),我廳制定了《河南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河南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和《河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暫行辦法》(豫政〔2003〕54號),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工傷職工因工傷殘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按本暫行辦法執行。
第三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省行政區域內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救治特點,統籌規劃和選擇輔助器具配置機構。
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根據當地工傷保險工作的實際,在上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中確定協議機構。
第四條 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由其就診的工傷保險醫療機構根據工傷職工傷殘及職業病狀況提出配置建議,出具醫療診斷證明書。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以下簡稱申請人)持醫療診斷證明書和有關病歷資料,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配置輔助器具的書面申請。
第五條 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受理確認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結論,并及時送達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及經辦機構。
申請人對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確認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接到確認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確認。再次確認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六條 申請人應于收到確認結論后15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有關手續,持經辦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到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配置輔助器具。因配置、維修、更換輔助器具發生的交通及食宿費用由用人單位按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七條 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應當根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項目,為工傷職工配置符合國家標準、質量合格的輔助器具。配置的輔助器具在規定的使用年限內因使用不當造成損壞的,由本人承擔維修費用;因質量問題造成損壞的,由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負責維修、更換。
第八條 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項目和費用標準按《河南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項目及費用限額標準》(以下簡稱《標準》)執行。
《標準》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情況適時調整。
第九條 工傷職工在配置輔助器具時,拒絕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為其選定的輔助器具產品,提出配置超出《標準》的輔助器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應與之簽訂自費協議,按《標準》限額內的費用進行結算;超出《標準》部分的費用,按自費協議執行。
第十條 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經辦機構與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直接結算。結算時間和結算辦法按服務協議執行。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參照本辦法執行,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未履行本辦法第九條相關規定,為工傷職工配置了超出《標準》限額的輔助器具的,超出部分的費用由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承擔。
第十二條 在國內保留工傷保險關系的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因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其境外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標準》限額內的費用進行報銷,超出部分的費用,由個人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
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配置的輔助器具需要更換的,由工傷職工提出申請,經辦機構同意后進行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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