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遷市政府關于印發宿遷市工傷保險市級統籌暫行辦法的通知
宿政發〔2011〕9號
2011年1月14日
各縣、區人民政府,宿遷經濟開發區、市湖濱新城、蘇州宿遷工業園區、市軟件與服務外包產業園,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宿遷市工傷保險市級統籌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三屆二十五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工傷保險制度,增強工傷保險抗風險能力,保障工傷職工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和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工傷保險市級統籌的意見》通知(蘇政辦發〔2010〕117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律師事務所等中介組織及其職工,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國家機關經批準使用并參加企業養老保險的編外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發生工傷的,應參照本暫行辦法認定工傷,享受工傷待遇,所需經費由原工資渠道列支。
第三條 工傷保險市級統籌堅持廣泛覆蓋,充分保障職工權益原則;以支定收、收支平衡,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原則;市級預算、分級負責原則;統一制度、規范管理原則;以人為本、優質服務原則。
第四條 工傷保險市級統籌實現“六個統一”的目標要求,即統一參保范圍和對象、統一繳費基數和費率、統一基金管理和組織實施、統一工傷認定辦法和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統一待遇支付標準、統一經辦流程和信息系統建設管理。
第五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工傷保險工作;各縣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工傷保險工作;各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承辦工傷保險具體事務。
第六條 各級地方稅務部門負責現行稅務征管范圍內的工傷保險費征收工作。市財政部門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基金的專戶管理,各縣區財政部門負責轄區內工傷保險基金專戶管理。
第七條 工傷保險工作納入市政府年度目標考核,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各縣區工傷保險擴面和基金征繳工作進行年度考核。具體考核辦法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基金征繳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征繳應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基金略有結余的原則確定征繳費率。
第九條 工傷保險費征繳基數按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最近公布的養老保險費征繳基數執行。
第十條 工傷保險實行差別費率。根據行業差別,依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等四部委《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3〕29號)確定相應的征繳費率,即一類行業費率0.5%,二類行業費率 1.0%,三類行業費率2%。我市特高風險行業的費率可提高到2.5%。
建筑施工企業應按工程項目施工承包合同總造價的千分之二繳納工傷保險費。具體辦法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會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在行業差別費率的基礎上實行浮動費率。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事故發生率、工傷保險基金支繳情況以及安全生產評估類別等,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每兩年調整一次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第三章 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二條 工傷認定實行統籌地區屬地管理,原則上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決定。鑒于我市實際情況,各縣區的工傷認定仍由各縣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但工傷認定結論應在作出后十五日內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備案。工傷事故報告、工傷認定申請、工傷認定程序按有關規定執行。法律救濟仍按工傷現有途徑執行。
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統一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實施,并依法定程序作出并送達鑒定結論。
第四章 工傷醫療、康復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
第十四條 工傷醫療、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資格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確定。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與取得相應資格的工傷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工傷康復機構簽訂協議并負責其考核管理工作。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納入市級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由市統一核算和監管,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六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根據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規定,統一編制全市工傷保險基金收支預決算并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統一設立會計科目,對市和各縣、區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單獨核算,分戶記帳管理。市和各縣、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分別開設工傷保險基金支出戶,用于工傷保險的待遇支付。
第十八條 各縣、區地方稅務部門應將征收的工傷保險費存入當地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各縣、區財政部門應將當月征收的工傷保險費上繳至市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每年初編制工傷保險費年度征收計劃,經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后,通過市人民政府下達縣區人民政府執行,納入縣區人民政府目標考核。
第十九條 各縣、區征收的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本縣、區工傷職工的待遇支付、勞動能力鑒定以及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其他費用的支付。
各縣、區當年基金收不抵支的,應從當地歷年結余基金中調劑使用,當地結余基金不足且完成當年征繳任務的,從全市工傷保險基金中調劑;未完成當年征繳任務的,應由當地財政予以支付。
第二十條 市級統籌前各縣區歷年結余的工傷保險基金,經審計確認后仍留存當地工傷保險財政專戶,作為工傷待遇支付調劑金和周轉金。工傷待遇周轉金應根據上年度平均待遇支付水平,由各縣區財政部門按2個月標準劃入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基金支出戶。各縣區留存結余的工傷保險基金低于周轉金額度的,差額部分由市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第二十一條 各縣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按月向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工傷待遇發生金額,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市財政部門按核定總額將資金撥入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出戶,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再將經費核撥到各縣、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出戶。
第二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風險儲備金制度,市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按照每月工傷保險費征繳總額的20%提取風險儲備金,并劃入風險儲備金專門帳戶。儲備金達到上年度工傷保險費征收總額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基金有結余的,應先從結余中一次性提取儲備金。
儲備金用于重、特大工傷事故導致的工傷保險基金大規模支付和各縣、區工傷保險基金收不抵支部分的調劑。動用儲備金應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報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不抵支的,由市、縣、區兩級財政按實際發生額墊付。
第六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四條 工傷保險待遇依照統一標準、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監督與稽核相結合的辦法進行。工傷待遇支付標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的規定執行。傷殘職工定期待遇標準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制定和發布。
待遇審核與支付由原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對縣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審核支付的項目與標準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第二十五條 全市原則上執行統一的工傷保險一次性待遇、定期待遇標準。凡與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掛鉤的工傷保險待遇,以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為依據,但市級統籌前后待遇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就高原則執行。
第二十六條 參保職工從繳費申報核準次日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除外。
第七章 工傷就醫管理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應當就近在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救治,但搶救、急救和企業生產經營地不在統籌地區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因傷情惡化和醫療條件限制需轉院治療的,應由負責治療的定點醫療機構提出,報當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后辦理轉院手續。工傷職工在市外醫療機構治療的,應在10日內向原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報告,并在病情穩定后及時轉入本市定點醫療機構治療。
第八章 專項經費管理
第二十九條 為探索建立工傷預防機制,加強安全生產的投入和管理,保障職工生命健康權,應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比例提取工傷預防費、宣傳費以及工傷調查費等費用。費用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會市財政局另行制定。
第九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條 加快信息系統一體化建設,實現工傷保險全市聯網結算,做到“標準統一、資源共享、安全高效”。
第十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從2011年1月1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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