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無錫市工傷康復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錫人社發〔2012〕271號
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各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各相關單位:
為全面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完善“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險制度,規范和促進本市工傷康復工作的開展,切實保障工傷人員的合法權益,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了《無錫市工傷康復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無錫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辦公室
無錫市工傷康復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推進工傷康復事業發展,保障工傷職工合法權益,根據《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和《工傷康復服務項目(試行)》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工傷職工治療應當堅持醫療救治與康復并重,先治療康復、后評殘補償的原則。對具有康復價值的工傷職工,應當早期介入進行康復,以最大限度地恢復和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勞動能力和社會生活能力。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工傷康復包括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
第四條 工傷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康復定點機構的確定、工傷康復政策的制定、組織實施、監督管理。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對工傷康復業務檢查指導和康復效果評估。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與工傷康復機構簽訂服務協議,負責工傷康復具體實施和工傷康復費用的審核結算等事務工作。
工傷康復定點機構提供工傷康復服務,并組建工傷康復醫療組,確定康復對象。
第五條 工傷康復對象是指因工傷導致身體功能障礙,影響勞動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但具有恢復潛力和康復價值,需要進行康復治療的人員。
第六條 康復對象的確認。
(一)工傷職工符合前條規定條件的,經工傷保險行政部門確認為工傷后,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可以向工傷康復定點機構提出工傷康復申請,填寫《無錫市工傷職工康復申請表》,并提交工傷認定書以及醫療等相關材料;工傷保險行政部門或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也可以向工傷康復定點機構推薦工傷康復評選對象;
(二)工傷康復定點機構在收到《無錫市工傷職工康復申請表》及相關材料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對康復對象進行康復評估,填寫康復價值報告,并報工傷保險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三)康復對象確認后,工傷康復定點機構應在五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工傷康復的單位或個人。
第七條 康復對象經確定后應根據工傷康復定點機構的安排進行康復治療。工傷康復采取門診和住院兩種方式。一般輕型患者采取門診方式,中、重型患者采取住院方式。工傷康復定點機構收治康復對象后,應當及時對康復對象進行康復檢查并制定康復治療計劃,康復治療計劃應報工傷保險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康復對象在康復治療期滿前,由康復定點機構對康復效果進行自評,并報工傷保險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康復對象的確定進行檢查和對康復效果進行評估,檢查及評估情況與康復費用結算掛鉤。
第八條 工傷康復定點機構應遵守工傷保險各項規定,組建工傷康復管理機構和工傷康復醫療組,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做好工傷保險政策法規的宣傳,切實做到合理檢查、有效康復、規范收費。康復費用按照部頒《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工傷康復服務項目(試行)》和工傷醫療有關規定執行,工傷康復定點機構使用自費項目前應當對康復對象履行書面告知義務。
第九條 康復對象在康復治療期間發生以下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結付:
(一)治療非工傷發生的醫療費用;
(二)工傷康復期終結,康復對象拒不出院所發生費用;
(三)由醫療事故導致的費用;
(四)超出規定項目和標準的費用;
(五)其它違反工傷保險規定的費用;
(六)其它不合理的費用。
第十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對康復費用進行結算,具體結算辦法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康復對象在工傷康復期間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有關待遇。
第十二條 參保繳費的康復對象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康復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或者中斷繳費期間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康復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該積極配合工傷保險管理部門做好工傷職工康復工作。
第十四條 康復對象拒不接受工傷康復治療的,暫不予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單位、個人和定點康復機構弄虛作假,騙取工傷康復專項費用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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