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問:對于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約定履行地點”,應當如何理解?當事人主張合同約定的送貨地、到貨地、驗收地、安裝地等為“約定履行地點”的,能否支持?
答: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有觀點認為,該條規定的“約定履行地點”是指當事人書面、明確約定的履行地,合同必須明確載明“履行地”字樣。也有觀點認為,“約定履行地點”不能機械理解為合同中必須出現“履行地”字樣,合同約定的送貨地、到貨地、驗收地、安裝地等也均屬于“約定履行地點”,合同約定兩個以上履行地點的,以主要義務或者特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我們認為,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是對原司法解釋第18條至第22條的整合,將合同約定的送貨地、到貨地、驗收地、安裝地等均認定為“約定履行地點”,勢必出現多個“約定履行地點”,需要額外增加系列規則以確定數個義務中的主要義務或者特征義務,又將重新面臨原司法解釋的規定困境,與新司法解釋確立的簡便主旨相悖。故第一種觀點符合立法本意。
2.問: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爭議標的”,應當如何理解?
答: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對于其中的“爭議標的”,應理解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履行或違約履行的合同義務。實踐中應注意把握以下要點:一是“爭議標的”應當理解為合同義務,不能把“爭議標的”等同于訴訟請求。合同糾紛中,訴訟請求是基于合同關系主張對方承擔合同責任的聲明,針對的是違反約定義務形成的責任。違反非貨幣義務形成的違約金、定金、賠償損失等請求均為貨幣給付性質,如果將“爭議標的”擴張理解為訴訟請求,將導致違反非貨幣義務形成糾紛的地域管轄規則虛化。二是“爭議標的”應當理解為原告起訴主張的合同義務,而非當事人實際爭議的合同義務,原因在于起訴主張的合同義務是否存在履行爭議,以及當事人之間是否還存在其他義務履行爭議,均屬于實體審理范圍,并非確定管轄形式審查對象。三是不能將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關于“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片面理解為僅針對借款合同糾紛,起訴主張的不履行或違約履行的合同義務為給付貨幣的其他合同糾紛,也可以適用該規定。比如,買賣合同關系中,買方未按照約定支付貨款,賣方起訴要求買方支付貨款的,爭議標的即為給付貨幣,合同未約定履行地點的,賣方作為接收貨幣一方,住所地應認定為合同履行地。
3.問:對于單純請求確認合同效力或者解除合同、不涉及財產給付內容的確認、形成之訴,當事人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確定案件管轄的,能否支持?
答: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三種情形,分別針對給付貨幣、交付不動產以及履行其他標的,履行其他標的應理解為交付動產、財產權利等,總體而言,針對的均是給付之訴。對于單純的請求確認合同效力或者請求解除合同等確認或形成之訴,不能按照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合同履行地。對此,當事人對合同履行地有約定的,可以按照約定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對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4.問:當事人基于同一法律關系或同一法律事實以不同訴訟請求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起訴的,應當如何處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基于同一法律關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實而發生糾紛,以不同訴訟請求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起訴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后,應當在七日內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審理。可見,當事人基于同一法律關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實發生糾紛,以不同訴訟請求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起訴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后,應當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審理,以減輕訴訟成本、全面查清案情、避免沖突裁判。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審理,既是減輕當事人訟累的需要,也能夠有效遏制惡意爭搶管轄。應當注意的是,裁定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并非立案受理,判斷不同法院的立案先后,不能將裁定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的時點等同于立案時點。還應注意的是,在后立案案件的標的金額超出在先立案人民法院級別管轄標準的,應當由在先立案人民法院的上級有級別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合并審理。
5.問:如何認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
答: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注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具備兩個以上辦事機構的,如何認定主要辦事機構,存在爭議。我們認為,可以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決策機構認定為主要辦事機構,據此不能確定主要辦事機構的,注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
6.問:擔保追償權糾紛如何確定案件管轄?
答:擔保追償法律關系與主債權債務關系及擔保關系分屬不同法律關系,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關于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一并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的規定,并不適用于擔保追償權糾紛。擔保追償權糾紛應當按照合同糾紛管轄規則確定案件管轄。
7.問:當事人書面協議選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之外的人民法院管轄的,是否發生法律效力?
答: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該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據此,可供當事人協議選擇的管轄法院應當是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人民法院,選擇與爭議沒有實際聯系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的,不發生協議管轄效力。
8.問:如何理解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十條第一款關于根據管轄協議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規定?
答:協議管轄是合同自愿原則在管轄制度上的具體體現,當事人之間存在管轄協議的,應當優先尊重當事人約定,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愿。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廢除原司法解釋關于選擇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系人民法院管轄的、協議管轄無效的規定,明確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的,仍具法律效力,原告可以選擇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據此,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十條第一款關于管轄協議應當具備確定性的規定,不應機械理解為唯一性規定,約定的管轄法院為兩個以上的,仍應認定管轄協議具備確定性。
9.問:當事人之間存在多份管轄協議的,如何確定案件管轄?
答:當事人就同一事項訂立多份管轄協議的,應當依據形成在后的管轄協議確定案件管轄。
10.問: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并書面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協議管轄條款效力如何認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可見,當事人既約定仲裁又約定司法管轄的,盡管仲裁約定無效,但協議管轄條款并不當然無效,協議管轄條款不具備法定無效情形的,應認定有效。
11.問: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效力是否及于擔保法律關系?
答:基于仲裁協議的自愿性以及獨立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效力并不當然及于擔保法律關系。
12.問: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以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移送管轄、指定管轄以及轉移管轄權的,應當采取何種裁判形式?當事人是否享有上訴權利?
答: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以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移送案件管轄、指定管轄以及提級審理下級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應當作出裁定,該裁定不得上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法院審理的,應當報請上級法院批準,上級法院批準后,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將案件交下級法院審理,該裁定不得上訴。
2017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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