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高院全省民事審判工作例會會議紀要(2015年)
2015年 3 月23-25日,江蘇高院在鹽城召開了全省民事審判工作例會,會上對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施行中10個方面的問題進行了討論并形成基本共識,會后下發了會議紀要供全省各級法院參考。
一、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管轄問題
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對此如何理解?
會議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本質上屬于合同糾紛,不屬于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的范圍,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際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起訴發包人,造成實踐中該類案件管轄混亂,當事人的權利受到嚴重影響。為了保護當事人的權利,規范訴訟管轄秩序,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該類案件按照不動產專屬管轄確定受訴法院,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律由建設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建設工程承包、轉包、分包、掛靠等與建設工程施工有關的合同糾紛,以及尚未履行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均應當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即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建設工程裝修裝飾合同在性質上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疇,亦應當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糾紛在性質上不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
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能否協議管轄的問題,理論上因其屬于合同糾紛,是可以協議管轄的,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要受法律的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管轄,但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因此,民訴法解釋已將其規定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那么當事人協議管轄的只能是工程所在地法院,選擇其他法院的均無效。所以,實踐中當事人的選擇已無實際意義,從某種意義上說,專屬管轄實質上排除了協議管轄。也就是說,當事人協議選擇了工程所在地以外的法院管轄的,應當認定該協議管轄無效。
二、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移送管轄的問題
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實踐中導致一部分已經立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需要移送。對于哪些案件需要移送,哪些案件不應移送?
會議認為,關于在辦案件如何處理的問題:
首先,根據管轄恒定的原則,按照民訴法解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管轄權確定后,當事人提起反訴、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的不能改變管轄。但這里應當理解為地域管轄,而不包括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換言之,在管轄權確定后,如果當事人反訴、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影響到級別管轄或屬于專屬管轄的則可以改變管轄。根據前一問題所述,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管轄確定后,只有影響級別管轄的才可能改變管轄。
其次,如何理解管轄權已經確定。確定管轄權有三種情況:一是經法院審查后確有管轄權,當事人未提異議;二是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已被生效裁定駁回;三是應訴管轄,或默示協議管轄、擬定合意管轄、推定管轄,即沒有管轄協議,但法院推定當事人之間形成管轄合意。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只要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法院有管轄權,即為管轄權已經確定。
綜上,只要具備了上述三種情形之一的,管轄不再變動,法院不得再將案件移送。但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三種情形下,僅是限制地域管轄的變動,而不影響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變動,這一點前面已經說明。
第三,關于已經受理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如何處理。由于這類糾紛本屬于合同糾紛,不屬于專屬管轄范圍,只是新的民訴法解釋規定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即賦予其不動產糾紛的性質,且民訴法解釋從2015年2月4日頒布之日起實施,專屬管轄屬于法院必須主動審查的內容。因此,這一民訴法解釋新的規定不能具有溯及效力,否則會引起該類案件訴訟秩序的混亂,尤其是正在審理、進行審計鑒定的案件。
因此,凡是2015年2月4日前管轄權已經確定的案件不得再根據新的民訴法解釋進行移送,應當繼續審理。只有在立案審查期間以及管轄權異議審理期間,即正在審查立案以及立案后尚未開庭審理和正在審理的一、二審管轄異議案件才能適用民訴法解釋關于專屬管轄的規定,將案件移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同時,需要指出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在管轄權確定后,當事人提起反訴、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雖然不影響案件的地域管轄,但違反級別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對于外省移送過來的案件,受移送的法院應當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和上述情形。受移送的法院認為移送不當的,應當逐級與移送地法院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由省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三、關于合同履行地的理解問題
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對該條在實踐中如何理解?
會議認為,合同履行地首先應當以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履行地為準,即合同明確約定了合同履行地點的,應當以此作為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對于雙方當事人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民訴法解釋援引了《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問題是對于 “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 以及 “接收貨幣一方” 如何理解 。準確的理解應當是指能夠反映合同本質特征的履行義務和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情形,而非當事人訴請中簡單的給付金錢請求,否則將會出現絕大多數合同中追索貨款、主張違約金、賠償損失等訴訟均由原告方所在地管轄的情形。
因此,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 “ 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 ” 的 ,主要是針對借款合同確定合同履行地的規定。在民訴法解釋實施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17日《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法復(1993)10號】,規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民訴法解釋對此做出了重大修改,明確借款合同糾紛以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作為合同履行地。
四、關于級別管轄問題
民訴法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異議審查后確定有管轄權的,不因當事人提起反訴、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等改變管轄,但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對此如何理解?
會議認為,當事人提起反訴、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的,受訴法院的地域管轄不受影響,但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有影響,即如果當事人的請求違反了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關于管轄權下移的問題,按照民訴法解釋實施前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將其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法院審理的,應當先向上級法院請示,上級法院同意后,由享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裁定,下移案件管轄權。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和申請再審。根據民訴法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將其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法院審理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報請上級法院批準。上級法院批準后,由具有管轄權的法院裁定將案件交下級法院審理,該裁定不得上訴和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必須符合民訴法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
五、關于協議管轄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實踐對對此如何理解?
會議認為,協議管轄是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訴訟管轄制度上的具體體現,只要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就應當根據其約定確定管轄法院。在實踐中,對協議管轄的理解要重點把握以下四個問題:
一是關于協議管轄選擇是否必須是確定的和唯一的問題。民訴法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六、關于小額訴訟程序問題
民事訴訟法和民訴法解釋規定了簡易程序中的小額訴訟程序,實踐中如何理解適用?
會議認為,小額訴訟程序的確立有利于快速化解糾紛,及時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降低當事人維權成本,更好地滿足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各級法院要準確理解民訴法解釋的規定,大力推進小額訴訟程序在基層法院的廣泛適用。凡是符合小額訴訟適用條件的,一律強制適用。應當適用而未適用的,上級法院可以程序違法發回重審。在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中,應當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一是關于不完全符合小額訴訟程序適用條件,但雙方當事人約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問題。根據2014年省法院下發的《關于在全省基層人民法院大力推行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的通知》,對符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其他條件,僅是案件標的額在規定標準之上、10萬元以下的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選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民訴法解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但是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款中規定了應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當事人雙方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據此,小額訴訟程序是簡易程序的再簡化,省法院的上述規定在民訴法解釋實施后可以繼續適用。但在上述情況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時,應當征得當事人雙方的書面同意。
二是關于小額訴訟程序案件的審限問題。民事訴訟法和民訴法解釋并未對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審限作出特別規定,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小額訴訟程序的審限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即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小額訴訟案件因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在三個月內審結的,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五十八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審理期限。延長后的審理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六個月。雙方當事人不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處理。當然,由于小額訴訟程序是對簡易程序的再簡化,因此在審理中應當盡可能加快審理進度,避免訴訟拖延。
七、關于二審法院將案件發回重審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對此如何理解?
會議認為,民事訴訟法對不得再次發回事由并未作出規定,從民事訴訟法的理論,結合世界各國的立法分析,發回重審的事由分為事實的原因和程序的原因,因事實的原因發回重審的,均有次數限制;因程序的原因發回的,沒有次數限制。這是因為訴訟程序具有“不可逆性和不可彌補性”,如果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二審程序中發現其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如不再次發回重審將嚴重損害當事人的程序權利或者實體權利,可能導致判決錯誤或者損害他人利益。
因此,二審程序中如發現案件在一審中存在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情形的,應當將案件再次發回重審,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因此,因事實原因,不得再次發回重審。因程序原因,可以再次發回重審。故對于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法院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如果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則應再次發回重審。對于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情形的判斷,應當按照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八、關于執行異議之訴與權利確認之訴的關系問題
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案外人在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并作出裁判。案外人沒有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能否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會議認為,在案件執行過程中,如果當事人對執行標的的權屬發生爭議的,則發生執行異議之訴和權利確認之訴的競合問題,在此情況下,當事人具有選擇的權利。因此,在實踐中,當案件執行涉及到執行標的的權利問題時,當事人既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同時要求確認標的權利,也可以單獨提起標的確認之訴。但不論當事人提起何種訴訟,都應當由執行法院管轄。
九、關于財產保全的續保問題
民訴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對第一審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續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實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審人民法院實施。實踐中如何執行該條規定?
會議認為,對于第二審人民法院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自行實施,也可委托第一審人民法院實施。對于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財產保全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需要續保的,由第二審人民法院書面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續保。第二審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要認真核查第一審人民法院有無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以及保全期限,需要續保的,必須及時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續保。未及時通知造成脫保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一審人民法院接到第二審人民法院通知后未及時續保造成脫保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十、關于管轄權異議案件裁判文書送達和訴訟費催繳問題
(一)對于當事人人數眾多的管轄權異議案件,實踐中是否只向提起管轄權異議的當事人送達?
會議認為,對于當事人人數較多的管轄權異議案件,法院應當向所有當事人送達,而不能僅向提起管轄權異議的當事人送達,否則會剝奪當事人的上訴權。一審法院對管轄異議案件沒有送達的,二審法院一律退回原審法院。
(二)關于上訴費用如何催繳的問題。
會議認為,對于民事案件的上訴費用催繳問題,應當按照省法院《關于民事、行政上訴案件移送若干問題的規定》(蘇高法審委[2010]24號)執行。第一審法院向民事案件當事人送達裁判文書時,對法律規定可以上訴的案件,應當同時送達《上訴須知》。《上訴須知》應當包括上訴權限、上訴案件受理費預交義務、交費標準、預交時間和預交地點、逾期上訴及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法律后果等內容。第一審法院審判庭收到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提交的上訴狀后,應當根據上訴請求審查其是否已在上訴期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于上訴人未在上訴期內預交或未足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案件,如果上訴狀是在上訴期內收到的,應當自上訴期滿之日起五日內向其發出《上訴案件受理費催交通知書》,通知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足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果上訴狀是在上訴期滿后收到的,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向上訴人發出《上訴案件受理費催交通知書》,通知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足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案件受理費催交通知書》應當包含上訴案件受理費預交金額、預交期限、第二審法院地址、第二審法院開戶行、賬號及開戶行具體地址、逾期不預交的法律后果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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