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公開征求《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為增強政府立法的科學性、民主性,充分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提高政府立法質量,現將《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如對征求意見稿有修改意見和建議,可在2012年12月1日之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和建議:
(一)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和建議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省政府大院南一路10號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郵政編碼:330046),并請在信封上注明“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征求意見”字樣。
(二)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和建議發至:longxiao0307@sina.com
省政府法制辦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用人單位應當為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其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傷保險工作的領導,并將工傷保險工作作為社會保險事業的重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五條 省和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工傷保險具體政策和管理制度。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時,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民政、公安、交通運輸、工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和工會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參保繳費后的三十日內或者參保繳費情況變更后的十五日內,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公示內容應當包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范圍、參保時間、繳費情況等。
職工有權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公示參保情況,用人單位的工會組織有義務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公示參保情況。
第九條 職工享受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費用的起始時間,為用人單位為其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的次日。
第十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與事故預防和職業康復工作相結合。通過評估參保單位工傷風險程度,采用調整浮動費率等措施激勵參保單位開展工傷預防工作,降低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發生率。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和減少事故隱患及職業病危害,預防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發生。
第十一條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并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所屬行業相應費率檔次內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對難以按照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筑施工企業、小型服務企業、小型礦山企業,工傷保險費的繳納辦法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部分行業企業工傷保險費繳納辦法》執行,并實行實名登記參保。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全市統籌,并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收統支前,設立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由各設區的市經辦機構按照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繳入的3%上解省經辦機構,省經辦機構將上述資金和省本級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繳入的3%存入財政專戶管理,用于調劑解決全省重特大事故工傷保險基金缺口的支出,提高工傷保險基金保障水平。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 各統籌地區應當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以下簡稱儲備金)。儲備金應當按本統籌地區當年征繳的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5%提取,逐年積累,達到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20%時不再提取。
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應當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出方案,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后,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所墊付資金由今后提取的儲備金予以歸還。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嚴格按照《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的規定,實行年初預算和年終決算管理。經辦機構按月將基金收入繳入同級財政部門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確保收入戶月末無余額,并按照規定申請撥付資金。
經辦機構征收工傷保險費時,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江西省社會保險費繳款專用收據》。
第十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于支付下列項目: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的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職工的搶救醫療費、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工傷認定調查費;
(十一)工傷預防費;
(十二)職業康復費;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具體收支情況。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后,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按照《條例》規定的時間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受設區的市委托的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注冊登記地和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向參保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向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對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認真進行審查,并于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第十九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職工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造成急性中毒被搶救治療,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驗證的,適用前款第(一)項的規定;受用人單位指派前往疫區工作而感染該疫病的,以及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競技、文娛和體育比賽等活動而受到意外傷害的,適用前款第(五)項的規定。
第二十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職工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二十二條 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的認定,以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路等部門或者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出具的有效證明資料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未中止的,發生工傷后,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工傷認定。
第二十四條 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爭議影響工傷認定的,應當在申請工傷認定前依法解決勞動爭議。勞動爭議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在建立、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當進行職業健康檢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按照《條例》規定的程序辦理工傷認定。
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或者退休前的職業健康檢查,職工離崗或者退休后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在被診斷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六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當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供下列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的出院小結、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工傷病歷和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
(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二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具體承擔下列鑒定和確認工作:
(一)工傷職工傷殘等級鑒定;
(二)護理依賴等級鑒定;
(三)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
(四)舊傷復發確認;
(五)配置輔助器具確認;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七)非因工、因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八)其他受委托進行的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到醫療機構核實工傷職工的醫療診斷情況時,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省和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劃、選擇、論證并公布工傷定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
各統籌地區經辦機構負責征收工傷保險費、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以及與工傷定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書面協議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并由用人單位在二個工作日內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傷職工傷情相對穩定后,由經辦機構視傷情確定是否轉入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定點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由本人申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定后,到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
第三十三條 因工致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或者再次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按照《條例》標準支付。
工亡職工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自認定因工死亡后三十日內按照《條例》標準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自認定因工死亡的次月起按照《條例》標準支付。
工傷職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從作出復查鑒定結論的次月起,除不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外,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可以由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以本人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到法定退休年齡。
工傷職工傷殘津貼低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基數的,繳費基數按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相關規定執行。
工傷職工傷殘津貼扣除本人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繳費部分后,實際領取額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和六級傷殘,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發放的傷殘津貼分別為離崗前的本人工資的70%和60%。工傷職工傷殘津貼扣除本人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部分后,實際領取額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六條 經鑒定有傷殘等級的工傷職工除按照《條例》的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外,五至六級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為基數,其中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分別為五級二十個月、六級十七個月、七級十三個月、八級十個月、九級七個月、十級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分別為五級三十二個月、六級二十八個月、七級二十五個月、八級二十一個月、九級十七個月、十級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
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30%。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每差一年扣減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計算。
第三十七條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和工傷醫療補助金后,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工傷職工辦理退休手續后被確診患有職業病并認定為工傷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有關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工傷保險相關待遇由勞動關系終止、解除前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的用人單位承擔。如果工傷職工勞動關系終止、解除前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在多個用人單位工作過的,工傷保險相關待遇由導致職工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八條 《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經收治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由所在單位派人陪護或者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70%的標準按月發給陪護費。
第三十九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根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解散、破產、關閉、改制的,應當優先安排解決包括工傷保險所需費用在內的社會保險費。有關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至四級的工傷職工,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保險待遇繼續由經辦機構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工傷保險待遇人均實際支出標準計算到七十五周歲,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向經辦機構繳納;自一次性繳足次月起,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
(二)五至十級的工傷職工,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辦法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三)因工死亡職工,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其供養親屬撫恤金繼續由經辦機構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一次性支付給供養親屬,或者一次性向經辦機構繳納,由經辦機構定期繼續支付。計算時間為: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的配偶和父母計算到七十五周歲;未成年人計算到十八周歲。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或者停繳工傷保險費的,經辦機構應當依法追繳。未繳或者未經批準停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四十二條 由于交通事故等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傷,除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外,其他由第三人承擔的相關賠償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按照“分項對應、累計相加、總額對比”的計算方法,由經辦機構或者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補足差額。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職工工作不滿一年發生工傷的,在計算工傷保險待遇時,有繳費工資或者月工資的,可以按照繳費工資或者實際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無月工資或者繳費工資的,可以按照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低于統籌地區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的,按照用人單位所在統籌地區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按照隸屬關系到同級經辦機構參加工傷保險,無隸屬單位的各類用人單位,到屬地經辦機構參加工傷保險。在省經辦機構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費用。因公負傷或者犧牲受到民政部門撫恤的,不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工作時間,是指法律規定的或者單位依法要求的職工應當工作的時間,以及在工作時間前后所做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占據的時間。
(二)工作場所,是指職工所屬單位內的工作場所,以及因工作需要或者領導指派到本單位以外去工作的工作場所。
(三)上下班途中,是指職工按照正常工作時間或者加班加點后在合理時間內通過合理路線上下班的途中。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25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務會議通過的《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2號)同時廢止。
發布時間:2012年11月16日11:36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jiangxisheng/2012-11/39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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