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西藏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導訴服務制度》
《西藏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 舉證告知制度》
《西藏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 仲裁案件公開審理制度》
的通知
各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為貫徹落實《2020年全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系統行風建設工作要點》,持續推進行風建設與業務工作深度融合,我廳結合西藏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工作實際,制定了《西藏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導訴服務制度》《西藏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舉證告知制度》《西藏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件公開審理制度》,現印發給你們,請參照執行。
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20年6月18日
西藏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導訴服務制度
第一條 導訴制度是指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立案、審理和送達過程中,為有需要的當事人給予合理的仲裁指導,釋明相關法律,提示可能存在的風險,使當事人獲得程序上的引導和法律上的幫助,方便當事人正確行使仲裁權利和義務的一項便民制度。
第二條 導訴服務遵循依法、中立、適度、公正的原則,只做程序上的引導和相關法律的釋明,不得為當事人預測結果。
第三條 導訴服務貫穿于仲裁活動的各個階段。咨詢接待人員負責對來電、來訪人員的導訴;送達階段的工作人員和審理案件的具體承辦人負責本階段的導訴。
第四條 咨詢接待人員負責向當事人講解法律知識和仲裁常識,以及仲裁之后引起的法律后果,讓當事人了解仲裁風險,案件的管轄,申請仲裁需要提供的材料。對不屬于勞動人事仲裁受理范圍的爭議,要及時告知并引導當事人到相關部門解決。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向當事人送達相關文書時應提示仲裁程序,告知未經仲裁員準許中途退庭和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并依據相關法律條文,耐心解答當事人的咨詢,做針對性的說明。
第六條 在庭前準備階段,仲裁員應根據案件的類型和特點,針對舉證責任的分配、舉證期限、逾期舉證或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是否變更當事人、是否增加仲裁請求事項內容依據相關法律條文,向申請人告知和釋明。
第七條 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如對仲裁主體、案件性質、舉證責任分配等方面出現理解偏差,申訴和答辯偏離主題,影響案件審理時,仲裁員應依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做適當引導、提醒。
第八條 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在裁決前應重點做出釋明:
(一)仲裁當事人主體不適格;
(二)申請人仲裁請求不明確、明顯不當或相互矛盾;
(三)當事人舉證不充分;
(四)明顯超過仲裁時效。
第九條 送達仲裁文書時,對有需求的當事人,應告知不服裁決、不予受理通知的起訴權、起訴期限和不及時起訴的后果。
第十條 已調解成功的勞動人事爭議,應向當事人說明拒不執行調解結果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條 在送達裁決文書時,要告知當事人,已生效的裁決如超過起訴期限,對方拒不執行,可到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咨詢接待室應設立導訴服務臺賬,記錄解答咨詢與仲裁指導情況。
西藏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舉證告知制度
一、舉證責任
(一)對當事人或者代理人身份有異議的,由持有異議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二)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由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三)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四)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舉證責任。
二、舉證要求
(一)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證據,應當提供證據原件及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復印件。
當事人提供視聽資料證據的,應當提交兩份拷貝件和兩份完整的書面對話記錄。
(二)當事人應當對提供的證據逐一分類編號,并填寫《證據清單》。
證據原件和復印件經仲裁委員會核對后,原件退當事人,復印件由仲裁委員會收存!蹲C據清單》及證據復印件一式兩份(對方為共同當事人時,應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一律使用A4型紙復印。
(三)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中文譯本應是由有關機構認可的由翻譯資質的單位翻譯。
(四)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正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五)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應當真實有效,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持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仲裁委員會制定的期限內提出。鑒定機構由雙方當事人約定,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對需要鑒定的事項附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未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六)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三日前提出,并經仲裁委員會許可。當事人提供證人證言的,除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特殊情況外,證人應當親自到庭作證接受詢問。
仲裁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仲裁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三、舉證期限
(一)舉證期限由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情況指定,仲裁委員會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少于十日,當事人自收到受理或答辯通知書之日起計算。
對勞動者一方當事人在三十人以上的集體爭議案件,舉證期限由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
舉證期限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仲裁委員會認可。
(二)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三)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仲裁委員會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四、交換證據
仲裁委員會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仲裁委員會認可,也可由仲裁委員會指定。
五、補充證據
仲裁庭可視案情允許當事人補充證據,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規定的時間內補證,如果在規定的時間內不能補證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西藏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件公開審理制度
第一條 為依法維護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體現合法、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的原則,增強案件審理的透明度,參照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時,必須公開審理。做到公開開庭,公開舉證、公開質證,公開裁決。
第三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下列情況應當不公開審理:
(一)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案件;
(二)涉及個人隱私的案件;
(三)經當事人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批準不公開審理的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公開審理的案件。
對于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第四條 依法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在開庭前三日公告。公告內容包括案由、當事人姓名或名稱、開庭時間、地點和案件承辦人。
第五條 依法公開審理案件,未經仲裁庭公開查明的事實和公開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無需舉證的事實除外。缺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結合其他事實和證據進行認證。
仲裁庭對經過質證的證據能夠當庭認證的,應當庭認證。
第六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的案件,應當公開宣布裁決結果。
第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公開審理案件,庭審活動應當在仲裁庭進行。除流動仲裁庭外,庭審活動不得在辦公室等非專門場所進行。
第八條 依法公開審理案件,公民可以旁聽,但精神病人、醉酒人員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批準的人除外。
公民旁聽須出示身份證和其他有效的證件并進行登記。仲裁委員會可根據實際情況對旁聽人員發放旁聽證。
第九條 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持有效證件要求旁聽的,須經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批準,參照中國公民旁聽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旁聽人員必須遵守勞動人事仲裁庭紀律,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對旁聽人員實施安全檢查。
第十一條 依法公開審理案件,經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許可,新聞記者可以記錄、錄音、錄像、攝影,轉播庭審實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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