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辦法》的通知
晉人社廳發[2011]167號
各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總工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工商業聯合會,省直有關部門,中央駐晉、外商投資和省屬企業:
為全面推進我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制度,我廳會同省總工會、省企業聯合會/省企業家協會、省工商業聯合會研究制定了《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辦法》,F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企業工資分配機制,推動企業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維護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山西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以及《山西省勞動合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合同,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企業與職工或者區域、行業企業組織與職工方代表依法就企業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工資集體合同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工資集體合同,是指企業與職工就工資事項簽訂的專項集體合同。已簽訂集體合同的,工資集體合同作為集體合同的附件,并與集體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分為企業(集團)內單獨協商、區域內集體協商和行業內集體協商。區域或行業工資集體協商一般在小型企業或者同行業企業比較集中的鄉鎮、街道、社區和工業園區(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開展,具備條件的可在市縣一級開展。
企業集團內下屬各單位工會或區域、行業內各企業工會,可以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與企業方協商簽訂補充協議或實施辦法,但確定的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本企業集團、本區域、本行業工資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平等、兼顧企業和職工雙方利益的原則。
第六條 企業與職工應當全面履行工資集體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七條 企業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工資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八條 工資集體協商所需費用,由企業負擔,或由區域、行業所屬企業按職工人數比例分擔。
第九條 縣級以上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將工資集體協商納入政府工作目標與責任考核,建立情況通報制度和獎懲制度,并將企業是否開展工資集體協商作為評先評模的必備條件。
第二章 工資集體協商內容
第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主要內容:
(一)工資集體合同的期限、區域、范圍;
(二)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
(三)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調整幅度;
(四)計件工資制企業的計件單價;
(五)本企業最低工資標準;
(六)病、事假的工資待遇;
(七)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
(八)工資支付辦法和支付時間;
(九)拖欠工資的清償辦法;
(十)變更、解除工資集體合同的程序;
(十一)工資集體合同的解除、終止條件;
(十二)履行工資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的協商處理辦法;
(十三)違反工資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四)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協商確定工資水平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本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本地區、行業的職工工資水平;
(三)當地政府發布的企業工資指導線和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五)當地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六)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七)勞動力市場供求狀況;
(八)其它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因素。
第十二條 按照晉政發〔2008〕31號文件規定,企業根據政府公布的工資指導線,通過工資集體協商并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部門依法確認的合理工資(薪金),稅務部門在征收企業所得稅時按規定在稅前扣除。
第十三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可以針對企業實際有所側重。
生產經營正常和效益較好的企業,應當重點就工資水平、工資標準、獎金分配、津貼補貼等進行協商;生產經營比較困難的企業,可以重點就工資支付辦法、離崗職工生活費等進行協商。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重點是區域、行業內企業的最低工資標準、調整幅度、勞動定額、工時工價、支付辦法等。
第三章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依據《山西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規定的程序產生,雙方代表人數應對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確定1名首席代表。
第十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方代表由企業工會提名或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推舉、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通過后產生。已簽訂集體合同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方代表,可以由集體合同的職工方協商代表擔任。
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方代表由區域工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工會選派;尚未建立區域、行業工會組織的,在上級工會指導下,由所在區域、行業的企業職工民主推薦,并經基層企業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在區域或行業公示后產生。
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女職工和農民工。
企業、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方首席代表,由企業、區域工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工會主席(負責人)擔任;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首席代表從職工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第十六條 企業方工資集體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人員擔任。
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方代表,由區域、行業企業組織作為企業方代表;尚未建立企業組織的,由該區域、行業企業推薦產生。
企業方首席代表在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第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雙方首席代表,可以書面委托本企業或者本區域、行業之外的人員擔任本方協商代表,但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的職責:
(一)收集并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參加工資集體協商全過程;
(三)接受本方人員質詢,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并征求意見;
(四)監督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
(五)參加工資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雙方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及其相關會議、培訓占用工作時間的,應當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二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在擔任協商代表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結束之時。
第二十一條 企業不得歧視職工方協商代表,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如確需工作調動,應當征得本人和企業工會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 工會應當對企業職工協商代表進行業務指導和培訓。企業或區域、行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同級地方或產業工會可派人進行指導。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和有條件的行業工會應當建立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指導團、專家團)制度。鄉鎮、街道、社區、行業工會可根據需要建立指導站,配備或聘用專兼職指導員,配套相應的專項經費列入本級工會經費預算。
第二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從熟悉經濟、法律、勞動工資、財會及工會工作人員中聘任。
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工資集體協商的有關法律、法規;
(二)提供工資集體協商的咨詢;
(三)受企業工會請求或受地方工會指派指導、參加企業工資集體協商。
第二十五條 地方工會和產業、行業工會可受基層企業、區域、行業工會組織委托,向企業方組織代為發出協商要約,參加、指導集體協商會議。企業方組織也可邀請上級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工商聯、行業協會等企業代表組織參加集體協商會議。
第四章 工資集體協商程序
第二十六條 企業和職工任何一方均可提出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的書面要約。要約應當明確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等,另一方接到協商要約書后應當于20日內與之商定協商開始的時間、地點、內容。
企業、區域、行業工會所在企業、區域、行業未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上一級工會組織可發出督促要約意見;企業工會提出協商要約有困難的,上一級工會可受委托代替企業工會提出協商要約。
第二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有義務按照對方要求,在工資集體協商開始前5日內,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與資料。
第二十八條 工資集體協商采取協商會議的形式,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
第二十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會議未達成一致或出現事先未預料的情形時,經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謴凸べY集體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等由雙方商定。但協商中止期限應不超過30天。
第三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出現分歧,不能協商解決的,一方或雙方可以請求當地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進行協調。
第五章 工資集體合同簽訂與生效
第三十一條 經雙方集體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后,由雙方共同或委托一方起草工資集體合同草案,并提前7日將工資集體合同草案提交給職工代表或印發給全體職工討論。
第三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工資集體合同草案時,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出席。
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合同草案由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出席會議人數及要求按前款規定執行。尚未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應當以企業為單位,召開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討論通過的工資集體合同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確認。
第三十三條 工資集體合同簽訂后,企業應當自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7日內將工資集體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相關文件報送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工資集體合同的審核。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工資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內,對工資集體協商雙方代表資格、簽訂程序、合同內容提出審核意見。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工資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經審核對工資集體合同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工資集體合同文本起15日內將修改意見通知協商雙方。經雙方再次協商形成的工資集體合同文本,按第三十三條規定重新上報。
第三十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在工資集體合同生效后5日內,通過適當方式向本方全體人員公布。
第三十六條 企業工會應當將已審核生效的集體合同7日內報送上一級工會。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由企業報送所轄區地方工會組織。
企業報送集體合同資料包括:合同文本、雙方集體協商代表名單、雙方首席代表名單、集體協商方案、要約書、職工(代表)大會審查通過決議、上年度工資集體合同履行情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意見等。
第三十七條 工資集體合同的期限一般為一年。工資集體合同續簽應當在合同期滿前60日內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執行。
第三十八條 工資集體合同在履行中發生爭議的,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工資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與終止
第三十九條 在工資集體合同有效期內,經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合同。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合同:
(一)訂立工資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資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無法履行的;
(三)企業因破產、兼并、解散等資產發生重大變動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工資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工資集體協商一方提出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合同要求的,應當向另一方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變更工資集體合同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資集體協商程序辦理,并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解除工資集體合同的,企業方應當在工資集體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內報送原審核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工資集體合同期滿或者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約定的解除、終止條件出現時,工資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全省工資集體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資集體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在工資集體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企業方面代表以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對工資集體合同的簽訂、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與工資集體合同有關的材料,有權對勞動場所進行實地檢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依法行使職權,文明執法。
第四十六條 工會依法對企業履行工資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企業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工資集體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糾正;勞動者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四十七條 工資集體合同履行情況每年至少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一次,接受職工群眾監督。
第四十八條 工資集體合同雙方的上級組織可以對集體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對發現的問題可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工資集體合同,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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