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力社保局關于印發天津市貫徹落實《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實施細則的通知
津人社規字〔2018〕14號
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各委局(集團公司)人力資源部門,有關單位:
現將《天津市貫徹落實〈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18年7月2日
(此件主動公開)
天津市貫徹落實《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實施細則。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
前款所稱用工之日,是指勞動者開始接受用人單位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的日期。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參加上崗前培訓,勞動關系自勞動者參加培訓之日起建立。
第四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不足一個月的部分按日折算。二倍工資基數應按照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應得工資計算,但不包括以下兩項:
(一)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的勞動報酬,如季度獎、半年獎、年終獎、年底雙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結算的業務提成等;
(二)未確定支付周期的勞動報酬,如一次性獎金、特殊情況下支付的津貼、補貼等。
第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除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合同自動續延情形外,用人單位繼續與勞動者保持勞動關系的,應當在一個月內與勞動者續訂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依照前款規定,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書面通知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續訂的,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期滿后一個月內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超過一個月未與勞動者續訂書面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對勞動報酬、加班加點工資計算基數進行明確約定。
第七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及加班工資計算基數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加班加點工資計算基數,以應得工資扣除加班加點工資后的數額作為加班加點工資計算基數。
第八條 經批準實行特殊工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告知其崗位實行的工時制度,并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
用人單位與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職工在勞動合同中還應明確加班加點工資的結算周期;未明確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綜合計算周期結算加班加點工資。
第九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的,在約定違約金和經濟補償時應遵循公平、公正、適量、對等的原則。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應當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支付。
第十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可根據生產經營情況單方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的,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工作崗位進行調整時,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的客觀需要;
(二)調整后工作崗位的勞動待遇水平與原崗位基本相當,但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規定調整崗位的除外;
(三)調整工作崗位不具有歧視性、侮辱性;
(四)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未約定調整工作崗位有關內容,用人單位規章制度也未做相關規定的,除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規定調整工作崗位情形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調整工作崗位。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雙方簽字或蓋章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的簽字或蓋章日期,為勞動合同的生效時間。一方未署明簽字日期的,以另一方簽字日期為勞動合同生效時間。勞動合同期滿之日的24時為勞動合同終止時間。
第十二條 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情形之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勞動者存在上述情形之日起六個月內做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
第十三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間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應當在試用期內做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經勞動關系雙方協商一致,試用期可以中止。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因未能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致使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變更勞動合同約定條件,難以確定是提高或降低,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續簽勞動合同終止勞動關系的,視為用人單位未能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的約定條件。
本條所稱勞動合同約定條件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續訂勞動合同時正在履行的標準和條件。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不繳納或少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雙方約定無效,應視為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六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在解除前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未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對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情形應加以明確,未明確具體規定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2023年7月31日廢止。原天津市勞動局下發的《關于印發〈天津市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津勞局〔1997〕421號)、原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下發的《關于印發〈天津市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補充規定〉的通知》(津勞局〔1998〕439號)同時廢止。
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辦公室
2018年7月2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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