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湖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代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鄂人社發[2019]5號
各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司法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現將《湖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代理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執行中發現的問題,請及時向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反饋。
湖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湖北省司法廳
湖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2019年1月11號
湖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代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妥善處理勞動人事爭議,規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代理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筒稱仲裁委員會)辦案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仲裁活動中,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其監護人是法定代理人。
第三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員一至二人作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員,當事人不得委托其作為仲裁代理人。
第四條 未取得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名義從事仲裁代理。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仲裁事務。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得擔任所在律師事務所其他律師、基層法律服務所其他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擔任仲裁員的案件的代理人。
不同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同一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的,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擔任雙方當事人及存在利益沖突第三人的仲裁代理人。
第五條 當事人的近親屬是指與當事人有夫妻、直系血親、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以及其他有撫養、贍養關系的親屬。
第六條 當事人的工作人員是指與當事人存在勞動人事關系的職工。
與當事人存在勞動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在本省各級仲裁委員會處理的關聯案件中,不得擔任爭議相對方的仲裁代理人。
用人單位的工會工作人員不能作為用人單位的仲裁代理人。
第七條 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推薦的公民是指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社區、村、當事人所在單位推薦的公民。
第八條 有關社會團體推薦公民擔任仲裁代理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社會團體屬于依法登記設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記設立的非營利性法人組織;
(二)代理事務屬于該社會團體章程載明的業務范圍;
(三)被推薦的公民是該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或者與該社會團體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
第九條 具備仲裁代理人資格,同時擔任或者曾經擔任專兼職仲裁員的,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承辦與本人擔任仲裁員辦理過的案件有利益沖突的仲裁法律事務。
(二)擔任專兼職仲裁員期間,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擔任所在仲裁委員會審理案件的仲裁代理人;
(三)不再擔任專兼職仲裁員后,兩年內不得擔任原所在仲裁委員會審理案件的仲裁代理人
上述人員作為當事人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擔任代理人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工傷賠償以及支付勞動報酬的案件,律師不得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不得在仲裁代理活動中收取代理服務費。
第十一條 委托代理人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委托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仲裁請求,進行和解、調解,提起反申請,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授權委托書僅寫“全權代理”等描述而無具體權限說明的,委托代理人無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仲裁請求,進行和解、調解,提起反申請。
委托代理人的權限如果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應當書面告知仲裁委員會第十二條除根據本規定。
第十二條 規定提交授權委托書外,委托代理人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相關材料:
(一)律師應當提交律師執業證原件及復印件、所在律師事務所證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提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原件及復印件、所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公函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其代理范圍為執業所在市州級行政區劃;
(三)當事人的近親屬應當提交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及復印件與委托人有近親屬關系的證明材料;
(四)當事人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交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及復印件、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證明材料;
(五)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推薦的公民應當提交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及復印件、推薦材料、與當事人簽署的無償法律服務聲明書;
(六)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應當提交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及復印件、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與當事人簽署的無償法律服務聲明書。
第十三條 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及時提交授權委托書和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相關材料。當事人在立案前委托仲裁代理人的,應當在立案時提交。當事人在立案后委托、變更或增加仲裁代理人的,應當不晚于開庭前3個工作日提交。
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交授權委托書和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相關材料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不同意代理人參加仲裁庭審活動。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對代理人資格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允許其作為仲裁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對不符合條件的,向當事人說明不能代理的理由,同時告知當事人可另行委托符合條件的仲裁代理人或者引導當事人按照規定向有關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五條 仲裁代理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有權代為提交仲裁申請;
(二)有權代為確認法律文書送達方式及送達地址;
(三)有權代為接收仲裁法律文書;
(四)有權查閱和復制其所代理案件正卷中不需要保密的內容
(五)有權要求仲裁委員會提供其所代理案件結案仲裁文書份
(六)特別授權的代理人有權代為行使特別授權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仲裁代理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在授權范圍內依法履行代理職責;
(二)遵守仲裁庭紀律;
(三)遵守出庭時間、舉證時限、提交法律文書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規定;
(四)不得偽造證據,不得引導、指使當事人偽造證據;
(五)不得串通他人損害被代理人利益;
(六)不得通過與仲裁員、記錄人員等案件承辦人員私下接觸、請客送禮、許諾回報或者提供其他利益等方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
(七)不得從事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 仲裁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單獨記入案卷材料,并通知當事人更換代理人或者本人參加仲裁活動;當事人拒不更換代理人,且該代理人單獨到庭的,仲裁委員會可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處理:
(一)不符合仲裁代理資格條件的;
(二)偽造或者提供虛假證件、證明材料、證據的;
(三)未經準許進行錄音、錄像、攝影,或以移動通信等方式現場傳播仲裁庭審活動的;
〔四)侮辱、謾罵、誹謗、恐嚇、威脅、毆打仲裁工作人員的;
(五)煽動、教唆當事人或群眾擾亂仲裁秩序,妨礙仲裁活動正常進行的;
(六)有失實投訴、違規風險代理、有償公民代理等其他干擾仲裁工作行為的;
(七)其他擾亂仲裁秩序,違反仲裁庭紀律,經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等情形。
仲裁代理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還可以訓誡、責令退出仲裁庭,或向有關單位、組織、社會團體作出仲裁建議書;也可暫扣進行錄音、錄像、攝影、傳播仲裁庭審活動的器材,并責令其刪除有關內容;拒不刪除的,可以依法采取其他相應的措施,或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各級仲裁委員會建立代理人誠信檔案和代理人誠信記錄信息互通制度。仲裁代理人存在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將其違規行為如實記入誠信檔案,并在全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系統進行通報;違規行為情節嚴重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仲裁委員會應及時向司法、法院、律師協會、基層法律服務工作協會以及其所在單位和鄉鎮(街道)、社區等部門反映,并在兩年內禁止其擔任全省各級仲裁委員會審理案件的仲裁代理人。
第十九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各級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調解勞動人事爭議可參照本規定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9年3月1日起執行。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司法廳、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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