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
勞社部發[2008]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
根據《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國務院令第513號)的規定,全體公民的節日假期由原來的10天增設為11天。據此,職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數和工資折算辦法分別調整如下:
一、制度工作時間的計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節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時數的計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時。
二、日工資、小時工資的折算
按照《勞動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法定節假日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即折算日工資、小時工資時不剔除國家規定的11天法定節假日。據此,日工資、小時工資的折算為:
日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
小時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8小時)
月計薪天數=(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三、2000年3月17日勞動保障部發布的《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0]8號)同時廢止。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二OO八年一月三日
新舊對比:
勞社部發[2000] 8 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
根據《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國務院令第270號)規定,全體公民的節日假期由原來的7天改為10天。據此,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數和工作時間分別調整為20.92天和167.4小時,職工的日工資和小時工資按此進行折算。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二OOO年三月十七日
該通知(勞社部發[2008]3號)對人力資源工作的可能影響有以下幾點:
1、計算加班費的小時工資;
2、事假、病假所扣除工資;
3、人力資源管理系統薪酬模塊的公式要修改;
4、經濟補償金計算;
5、新入職,離職人員當月應付工資。
但是對比[2000]8號文會發現,我們以前計算加班費的標準有問題。
以往我們在計算加班費時,操作方法是按2000年8號文,"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數和工作時間分別調整為20.92天和167.4小時,職工的日工資和小時工資按此進行折算":
加班費=小時工資數×加班小時數×加班費倍率=(月工資/167.4)×加班小時數×150%(200%,300%)
如果仍按2000年8號文邏輯,現在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數和工作時間分別調整為20.83天和166.64小時,職工的日工資和小時工資按此進行折算的話,加班費計算為:
加班費=小時工資數×加班小時數×加班費倍率=(月工資/166.64)×加班小時數×150%(200%,300%)
也就是說,因為增加了一個法定節假日,加班費計發標準提高,小時工資增加了。
而按2008年3號文,規定"按照《勞動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法定節假日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即折算日工資、小時工資時不剔除國家規定的11天法定節假日。據此,日工資、小時工資的折算為:
日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
小時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8小時)。
月計薪天數=(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那么,在新的規定之下,計算式為:
加班費=小時工資數×加班小時數×加班費倍率=(月工資÷(21.75×8)×加班小時數×150%(200%,300%),即:
加班費=(月工資÷174×加班小時數×150%(200%,300%)
也就是說,增加了一個法定休假日,加班費計算標準卻降低了!!!
難道MOLSS弄錯了,不大可能!
問題原來是MOLSS在修改以往自己所犯的一個錯誤!
下文給出了明確的分析:
關于工資折算與支付問題的探討
作者:王鐘
《勞動法》第51條規定:勞動者法定休假日和婚喪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第44條(三)規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要落實好這兩項規定,都需要解決工資的折算問題,只有正確地進行工資折算,才能依法準確地支付工資。本人僅以計時工資為例,對此作一點粗淺的探討,就教于各位專家及同仁。
一、現行的工資折算辦法是與《勞動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相悖的
法定休假日是指法律規定的放假節日。依照《勞動法》第四十條規定,在元旦、春節、國際勞動節、國慶節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休假節日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假。勞動者依照上述規定在法定休假日休假,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工資。這樣,在折算工資時,在執行月薪制的情況下,將月工資折算為日工資,法定休假日就應當包括在計薪日以內而不能作為非工作時間扣除掉。可是,在1995年8月4日勞動部印發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中,第61條規定實行計時工資制的勞動者的日工資,按其本人月工資標準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數(實行每周40小時工作制的21.16天、實行每周44小時工作制的為23.33天)進行計算。將其計算過程列出來就是:
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數(每周40小時工作制)=365天-公休日104天-法定休假日7天)÷12=21.16天
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數(每周44小時工作制)=(365天-公休日78天-法定休假日7天)÷12=23.33天
2000年3月17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0]8號)指出:根據《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國務院令第270號)規定,全體公民的節日假期由原來的7天改為10天。據此,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數和工作時間分別調整為20.92天和167.4小時,職工日工資和小時工資按此進行折算。即:月平均工作天數=(365天-公休日104天-法定休假日10天)÷12=20.92天,在上述計算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數時,都將法院休假日減去了,如果照此辦法將月工資標準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數折算為日工資后,法定休假日就不能計發工資了,因為它不屬于法定工作天數,被排除在工資折算日之外了。很顯然,這與《勞動法》第51條的規定是相悖的。
《勞動法》規定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可是按上述辦法折算后,月工資標準已經被法定工作天數分完了,沒有法定休假日的工資了,如何支付?如果按上述辦法折算后的日工資標準再來支付法定休假日的工資,那就超過月標準工資了,這顯然不是《勞動法》第五十一條的本意。早在建國之初,1950年7月31日《政務院關于各地廠礦對于法定假日工資發放辦法的決定》[(50)政財董字第118號]中就明確規定:政策法定假日,工資照發。其發放辦法:按月計資者,不扣工資;按日計資者,工資照發。可見,法定休假日所支付的工資,是應該包括含在月工資標準之內的,那么,將月工資折算為日工資時,也就不應該將法定休假天數扣除以后來計算了。
目前這種折算方法也并非自今日始,早在1956年5月5日的《勞動部關于工礦、基本建設、交通運輸企業工人職員節日假日工作和延長工作時間以及履行國家義務、社會義務時的工資問題的通知》中就規定:給實行月工資制的工人職員按日發給或扣除工資時,其日工資標準的計算方法為:
日工資標準=月工資標準÷[(全年日歷天數365天-全年公休假日天數52天-全年法定全民節日天數7天)÷12個月]。
這里也是將法定休假天數減去了。很顯然這是與上述(50)政財董字第118號文的規定相矛盾的。
二、工資折算方法直接關系到加班的支付
工資折算方法的不同,不僅是決定著日工資額的多少,而且還關系到加班工資支付倍數的不同。依據《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300%的工資報酬。如果已經按照《勞動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支付了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的工資(即100%的工資),那么,安排勞動者工作后,理應再支付200%的工資,就是300%的工資了;如果再支付300%的工資,豈不成了400%的工資?當然,按現行的折算辦法,法定休假日加班就支付折算后的工資300%的工資。現在的法律界人士都是這么解釋的,宣傳媒體也是這么宣傳的。但這樣的結果卻是將《勞動法》第五十一條落空了,因為在折算工資時已將法定休假日排除了,支付加班工資時又將法定休假日應支付的100%的工資給忽略了(或者說否定了)。因此,現行的工資折算辦法是不妥的,應當修改。
原勞動部1994年12月6日印發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其第十條規定: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而支付工資。第十一條規定: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期間,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這兩條對《勞動法》第51、45條作了進一步的解釋和具體規定。但是,這里卻將《勞動法》第51條中的法定休假日應支付工資的內容漏掉了,此時距《勞動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并經國家主席令公布還不到半年,不知是疏忽漏掉還是其他原因而刪除了。然而,不論是什么原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79條法律的效務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文。
作為部門規章,不可能高于《勞動法》的效力,也就是說,《勞動法》第51條關于法定休假日應依法支付工資的規定不因該部門規章的遺漏或刪除而失去法律效力。即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期間用人單位應依法支付工資。按照原勞動部同年8月31日的勞部發[1994]372號文印發的《貫徹〈勞動法〉的依據和需立法的項目》列出第51條的執行依據:本條中的依法主要指政務院《關于各地廠礦對法定假日工資發放辦法》(即(50)政財董字第118號文)、《關于國營企業職工請婚喪假和路程假問題的規定》等。這兩個文件至今并未廢止,仍然有效。因此,現行的工資折算辦法應當修改,法定休假日支付加班工資的規定也應修改。
三、修改建議
首先,修改《勞動法》第44條,該條的(1)、(2)項可不修改,因為在延長的工作時間內或休息日內,本身是沒有工資的,安排了加班,理應支付相應的工資報酬;第(3)項的法定休假日本身應該是有工資的,安排加班后,得另外支付加班的工資報酬。因此,建議將第(3)項修改為: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另支付不低于工資的200%的工資報酬。增加一個另字,既包含了按《勞動法》第51條應支付的工資,也明確了加班后應另行支付的工資。
其次,修改工資折算辦法。為此,建議引入法定計薪天數的概念,元旦、春節等法定休假日雖然不是法定工作時間,但都是應當依法支付工資的時間。還有,按《勞動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即年休假期間也是應當支付工資的時間。因此,法定計薪天數的含義為法定工作日加上法定休假日及帶薪年休假日之和,簡言之,即日歷天數減去休息日天數之后,即為法定計薪天數。這樣,平均每月法定計薪天數為:
(全年日歷天數365天-公休日天數104天)÷12=21.75
按小時計算即為:21.75天×8=174小時
將月工資標準折算為日工資標準和小時工資標準即可按此進行。這樣,既解決了法定休假日的工資支付問題,也解決了年休假期間的工資計算問題,而且不同的職工休假時間的長短不同,工資計算方法也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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