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鐘某彬與被上訴人河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
因勞動者原因導致合同無效,用人單位可不支付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5日,上訴人鐘某彬借用鐘某誠身份證入職被上訴人處工作,并與被上訴人簽訂了勞動期限從2017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4日止的勞動合同。之后上訴人一直借用鐘某誠的名義在被上訴人處工作,并于2017年2月24日簽收了被上訴人《某集團文化手冊》《員工手冊》和《行政處理指引》各一份,該《行政處理指引》第20條規定“隱瞞事實,偽造記錄,作假證誣告他人,提供虛假個人資料的,嚴重警告處理,嚴重違紀者解除合同”。2020年2月27日,被上訴人經工會調查、討論后,發布《解除、終止勞動合同通知》,載明鐘某誠于2017年2月25 日入職本公司,因嚴重違紀于2020年2月27日解除勞動關系。之后,雙方因解除勞動關系引發爭議,上訴人向河源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2020年11月17日,河源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書。
【裁判結果】
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鐘某彬借用他人身份證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合同,屬于欺詐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同時,上訴人的行為亦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勞動合同無效正確。雖然勞動合同無效,但上訴人事實上提供了勞動,一審判決基于事實狀態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2017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7日存在勞動關系正確。因勞動合同無效的原因在于上訴人,被上訴人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關于經濟賠償金的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賠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源城法院作出一審判決確認了原告鐘某彬與被告河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存在勞動關系,駁回了原告鐘某彬主張被告河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的請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訴。河源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上訴人鐘某彬使用他人身份證與被上訴人訂立勞動合同,隱瞞了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使被上訴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應屬無效。本案屬上訴人欺詐行為導致勞動合同無效,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關于經濟賠償金的規定。因此,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勞動者應以誠信為本,根據法律要求,如實提供和說明自己的真實情況,否則將承擔權益無法受到法律保護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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