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某于2020年3月22日到某網絡科技公司擔任網絡主播,在該公司所供場地負責播報介紹公司指定的合作方產品。雙方口頭約定,張某每場播報的報酬400元,每場銷售額超過15000元部分的3%計為提成,按周結算報酬;張某不需要坐班及參加公司會議,可根據自己時間安排選擇播報時間,播報場次不足時其可另行找其他工作。后因某網絡科技公司取消主播業務,雙方發生爭議。
【仲裁請求】
1.要求確認2020年3月22日至6月18日期間與某網絡科技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要求支付2020年4月22日至6月18日期間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4萬元。
【處理結果】
裁決駁回張某的仲裁請求。
【案例評析】
當前,“互聯網+”催生了許多新興產業,網絡直播是近年來迅速發展的行業之一。主播作為核心人物與用人單位之間是何種關系,應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內容和具體的用工形式,并按照認定勞動關系相關標準進行綜合判斷。本案中,在工作內容和時間方面,雙方通過平等協商,張某可以自主選擇播報場次和時間,其余時間其可自行安排或者找另一份工作,不受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約束;在日常管理方面,張某無需日常坐班,不參加公司的會議,某網絡科技公司除雙方約定的播報內容外,對張某不進行日常管理;在收入報酬方面,張某的收入完全決定于其直播場次,如果其停止播報,某科技公司不支付任何報酬,如果其直播銷售額超出一定金額,可獲得固定比例提成,雙方具有合作共贏的目的,而非簡單為公司利益付出勞動。因此,雙方的關系不符合《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之規定,故不應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提示】
近年來,平臺經濟迅速發展,創造了大量就業機會,依托互聯網平臺就業的新就業形態勞動者數量大幅增加。個人在新就業形態用工中需結合實際情況,厘清用工性質,并非企業支付報酬、個人為其提供勞動,即一概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新就業形態領域企業在日常用工管理中,應根據《關于維護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勞動保障權益的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對符合確立勞動關系情形的,應當依法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對不完全符合確立勞動關系情形但企業對勞動者進行勞動管理的,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協議,合理確定企業與勞動者的權利義務;對個人依托平臺自主開展經營活動、從事自由職業的,則按照民事法律調整雙方的權利義務,避免因用工性質模糊引發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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