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關某于2020年2月26日申請工傷認定,稱其于2020年2月23日到某木材廠干活,2月26日在工作中發生事故受傷。關某提交證人證言一份,證明其從2月23日到2月26日在木材廠干活,此外未提交其他證據。
在人社部門處理過程中,木材廠提交《情況說明》,否認與關某存在勞動關系,提出關某那幾天到木材廠干活是為了幫助其在該廠工作的妻子完成當月生產任務。另據人社部門查實,關某與某物業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事發時,關某向物業公司請假一周,處于休息狀態。
人社部門以關某和木材廠之間勞動關系不明確為由作出《工傷認定中止決定書》,并告知關某通過仲裁訴訟程序確定與木材廠之間的勞動關系后,再申請恢復工傷認定。關某對中止決定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本案經法院兩審判決,最終維持了工傷認定中止決定。
分析討論
在勞動關系有爭議的情況下,工傷認定機構應當如何處理?
上述焦點問題可分三個層次解答:
首先,工傷認定機構在工傷認定中具有確定職工和用人單位之間勞動關系的職權,這是維護工傷職工合法權益的需要。
一個完整的工傷賠償程序包括勞動關系確定、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賠償仲裁訴訟乃至執行等環節。如果將一些簡單的勞動關系確定都推向仲裁和訴訟程序,將極大拉長受傷職工尋求救濟的時間。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勞動關系確認權請示的答復》(〔2009〕行他字第12號)指出:“根據《勞動法》第九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申請人提供材料的目的是證明受傷職工和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工傷認定機構根據職工提供的證明材料才能判斷勞動關系是否存在。
其次,對勞動關系爭議較大、案件事實復雜的工傷認定案件,認定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通過仲裁或訴訟程序先行確定勞動關系,不宜直接作出判斷。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發現勞動關系存在爭議且無法確認的,應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此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當事人。勞動關系依法確認后,當事人應將有關法律文書送交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該部門自收到生效法律文書之日起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這是因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明確將“因確認勞動關系而發生的爭議”列為勞動爭議,并對處理勞動爭議設定了調解、仲裁、訴訟等一般程序。如果要求工傷認定機構在工傷認定程序中解決所有的勞動關系確定問題,將架空法律程序。
同時,勞動關系的確認涉及大量的證據材料,需要通過專門的法律程序,由雙方當事人陳述辯論、舉證質證。對勞動關系的確認結果,涉及用人單位工資支付、待遇賠償等多重問題。如果一刀切地要求工傷認定機構對遇到的所有勞動關系爭議一并作出判斷,必然會導致工傷認定領域行政訴訟率升高,甚至激化勞動關系矛盾。
最后,合理劃分工傷認定機構和仲裁訴訟機構認定勞動關系的界限,是解決這一問題的關鍵。
對于簡單的、工傷認定機構通過調查核實能夠判斷出是否具有勞動關系的情形,應當由認定機關直接確定。
這類情況主要是指認定機關可依法獲取以下合法真實的證據材料: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考勤記錄,其他勞動者的證言,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公證文書,雙方簽字蓋章確認的勞動合同等,或存在其他證據可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且用人單位在工傷認定舉證期限內未提出異議的情形。
對勞動關系爭議較大、案件事實不清的工傷認定案件,工傷認定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通過仲裁或訴訟程序先行確定勞動關系,不宜直接對勞動關系作出判斷。本案即是如此。
從關某提供的證據來看,無法認定其與木材廠之間的勞動關系,且木材廠也否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這些都需依據相關規定及舉證規則進行認定。
工傷認定機構依法中止工傷認定,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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