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內部花名冊不能代替書面勞動合同(顧某訴安徽某醫藥公司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案)
【案情簡介】
2010年8月21日,顧某進入安徽某醫藥公司工作。2011年5月3日,顧某離開該公司。2011年5月,安徽某醫藥公司向顧某發函,以其已自動離職為由,要求其接函5日內前來公司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嗣后,顧某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決安徽某醫藥公司支付其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為其辦理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等。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顧某自2010年8月21日進入安徽某醫藥公司工作,該公司應于2010年9月21日前與顧某簽訂勞動合同。安徽某醫藥公司雖提供《勞動合同書》(復印件)和《錄用人員登記備案花名冊》(原件)各一份,用以證明該公司與顧某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但《錄用人員登記備案花名冊》系其單方制作,《勞動合同書》系復印件真實性不能確認,故認定安徽某醫藥公司未與顧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判決安徽某醫藥公司支付顧某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5月28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第二倍工資36000元等。安徽某醫藥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堅稱《錄用人員登記備案花名冊》可以證明已與顧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勞動合同法》實施后,側重維護處于弱勢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要求用人單位必須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一些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入職時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發生勞動爭議時又以入職登記表、勞動者信息登記表等試圖替代勞動合同,以避免承擔雙倍工資的責任。本案中,安徽某醫藥公司提供的《錄用人員登記備案花名冊》系該公司單方制作,僅用于該公司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且同時備案的《勞動合同書》卻是復印件,這兩份證據均不能證明顧某已與該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事實。故安徽某醫藥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承擔不按規定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責任。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laodongguanxi/5125.html
上一篇:可否支持人事部門經理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主張
下一篇:勞動者非本人原因到新單位工作補償年限應連續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