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羅某調入某律師事務所,經某律所合伙人會議批準為提成合伙人。羅某與某律所簽訂了一份《提成合伙人協議書》,約定羅某為提成合伙人,年創收最低額度為四十萬元,每年留成事務所部分不低于八萬元及按事務所規定必須承擔的成本,羅某按該所《提成合伙人管理辦法》的規定承擔當年度其本人及項下律師及秘書等人員的費用和成本,羅某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住房公積金等,由羅某分成部分自行負擔,由某律所財務統一代為辦理。羅某向某律所交納了5萬元的入資款。羅某自行負擔其社會保險費及團體人身保險、補充團體醫療保險的保險費用,認可某律所對其不進行考勤管理。某律師事務所未在北京市司法局將羅某登記為合伙人。
2013年8月,羅某調離某律師事務所。羅某主張其與某律所之間存在明顯的事實勞動關系,但某律所拒絕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故訴至法院,要求支付其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社會保險費、未休年休假工資、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等。
某律所主張與羅某之間是合伙關系,羅某是該所合伙人,合伙人與律師事務所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該所的每個合伙人均為單獨的創收單位,不存在事務所安排工作任務,羅某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系由其本人自行安排。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從雙方簽訂的《提成合伙人協議書》來看,某律所與羅某并未有訂立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的自愿,而是一種合伙的意思表示。羅某作為某律所的合伙律師,按照雙方簽訂的《提成合伙人協議書》行事,并非一般的工薪律師或者律師助理。某律所以合伙人的身份接受羅某加入,并簽訂了《提成合伙人協議書》,符合當前律師事務所關于合伙人的通行做法。同時,羅某認可某律所不對其進行考勤管理,某律所也不向羅某發放工資;羅某提交的委托代理協議、所函等不能證明某律所對其進行的是勞動法意義上的管理;社會保險代為繳納和人身商業保險等的購買,亦不能單一作為認定勞動關系的依據。綜上,羅某與某律所形成的并非勞動關系,其基于與某律所存在勞動關系而主張的請求,屬于法律關系認識錯誤,故裁定駁回羅某的起訴。
【裁判要點】
律師事務所不同于一般的企業單位,合伙律師相對于勞動者來說,在受事務所管理等方面較一般企業而言更為自由,合伙律師一般可以自主支配工作時間和內容,且其收益亦不同于一般企業薪酬制度。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法院一般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原則。在律師與律所簽訂有合伙協議的情況下,即便未在司法行政部門予以登記,也應認定合伙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來源: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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