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問:李某在A公司任職,卻由外省B公司繳納工傷保險費,李某與A公司勞動關系如何認定?
答:B公司為李某繳納工傷保險費,不影響李某與A公司勞動關系的認定。
案情簡介
2017年2月,申請人李某入職A公司擔任生產線操作工一職,但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工作期間,李某遵守A公司的規章制度,勞動報酬由A公司按月發放。2017年4月,李某在工作中受傷,隨后由A公司送往當地醫院進行治療。治療期間,A公司要求李某轉往外省醫院治療,并告知李某已在外省為其參加工傷保險,因李某不同意轉院,A公司拒絕為李某墊付醫療費,雙方發生勞動爭議。隨后,李某提起仲裁申請,要求裁決與A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A公司提交了外省B公司為李某參加工傷保險的證明,稱李某是由B公司委派到其外包車間工作的員工,但未提交證據證明。
爭議焦點
是否可以因B公司為李某參加了工傷保險而裁決與A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
裁決結果
裁決李某與A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案例分析
《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經查實,A公司與李某均符合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李某接受A公司的用工管理,從事有報酬的勞動,且李某的職位是生產線操作工,其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由此可見,A公司與李某的用工形式符合確立勞動關系的情形,且A公司未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四條規定,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人為剝奪了李某對A公司依法為其參加工傷保險的知情權,加之A公司無法提供外省B公司委派李某到其單位工作的證據,僅靠外省B公司為李某繳納了工傷保險費的證明,無法佐證李某與A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的法律事實。(作者:郭茂英/內蒙古烏蘭察布市集寧新區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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