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昌鋁廠于2016年1月26日設立,系從事生產鋁型材,銷售自產產品的有限責任公司。郝大波自2014年7月起與華昌鋁廠訂立勞動合同,合同文本由華昌鋁廠保管,期間郝大波從事分料工工作。2016年7月12日,郝大波向沛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勞動關系,2016年7月18日,沛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未能按照沛勞人仲補字[2016]第27號補充證據材料”為由,認為郝大波的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決定不予受理,并作出沛勞人仲[2016]第57號不予受理通知書,郝大波不服該通知書,向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起訴,郝大波未能提交書面勞動合同,但其提交的上崗證、飯卡(門禁卡)、工作服、保溫杯、雨傘等證據中,均標注有“江蘇華昌鋁廠有限公司”字樣。華昌鋁廠辯稱,上崗證系進門證,是為了郝大波收集廢品方便,工作服等物品亦是做廣告時發放。郝大波法院要求確認雙方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裁判要旨】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合同時,其雙方的勞動關系很明確,但是當雙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或勞動者提供不出勞動合同,當勞動者僅能提供“上崗證”、工作服等工作憑證時,雙方亦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法院裁判】
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華昌鋁廠作為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郝大波作為自然人,雙方符合法律規定的成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規定,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以參照用人單位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本案中,郝大波提交了上崗證、飯卡、保溫杯、雨傘、工作服等證據,上崗證上明確了部門、姓名、職務、編號等信息,并加蓋有華昌鋁廠人事處的專用章,飯卡、保溫杯、雨傘、工作服等印制有華昌鋁廠的名稱、照片及使用的商標等,從外在顯征來看,足以證實,郝大波與華昌鋁廠之間存在事實的用工關系。一審法院對華昌鋁廠“為收集廢品者辦理“上崗證”,向不特定的人發放“工作服”進行廣告宣傳的抗辯不予采信。一審宣判后,華昌鋁廠不服,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本案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1.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2.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3.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4.考勤記錄;5.其它勞動者的證言等。其中,1、3、4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根據上述規定,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指揮與監督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而事實勞動關系是指無書面勞動合同而存在勞動關系的一種客觀狀態,即只要客觀上存在勞動關系,就可以認定為事實勞動關系。認定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憑證中,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等招用記錄、考勤記錄均由用人單位舉證,勞動者提供印有用人單位的上崗證、工作服等憑證,足以證實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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