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過去歷史條件下形成的“臨時工”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成立勞動關系?
答:“臨時工”是形成于勞動法頒布實施之前相對于企業正式工的一個概念。
勞動法頒布實施后,原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臨時工等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6〕238號)明確:“《勞動法》實施以后,所有用人單位與職工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各類職工在用人單位享有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此,過去意義上相對于正式職工而言的臨時工名稱已經不復存在。用人單位如在臨時崗位上用工,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并依法為其繳納各種社會保險,并享受有關保險福利待遇,但在勞動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區別”,即專門以復函的形式對“臨時工”這一歷史用工概念及其在勞動法實施后的法律地位作出了解釋。
因此,“臨時工”或是“正式工”身份不是區分勞動關系與其他法律關系的標準。
是否成立勞動關系,應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和國務院、勞動部門的法規、規章、政策認定。即使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實踐中,一般以此作為判斷勞動關系是否成立的實質要件。
——《過去歷史條件下形成的“臨時工”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成立勞動關系》,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4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39頁。
(來源:新編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民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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