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
從該規定我們進一步思考:工傷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是否必須在發生事故傷害之日起30天之后提出?這30天用人單位申報期,是否是勞動者提出工傷申請的禁止期間?如果用人單位試圖否認工傷事實,甚至惡意毀滅相關證據,工傷職工是否仍然必須消極等待30天后方能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必須被動等待30天后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筆者遇到過這樣一起案例:201 0年5月8日,某公司職工翟某來到江蘇省鎮江市潤州區仲裁院申請工傷認定。經查,翟某于2010年2月22日在某機械公司工作中被叉車掉下的輪胎砸傷左肩部發生事故傷害后入院治療。翟某出院后多次與單位交涉支付醫療費等補償事宜,單位老板一再否認工傷事實。潤州區仲裁院工作人員在了解事情經過后,出于職業敏銳性,認為單位隨時可能毀滅證據。本著執法為民、鈍化矛盾的宗旨,區仲裁院果斷行動,第一時間到事發現場進行細致調查,摸清情況,固定證據(為了確保取證的合法性、客觀性、真實性,防止證據滅失,采取全程攝像方式)。事后,法庭審理中,當時面對鏡頭并在調查筆錄上親筆簽名的工友無一例外地對原證詞翻供,這也充分證明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時受理工傷申請及時調查取證的重要性。如果機械僵化地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翟某只能在3月22日以后才能申請工傷認定,這勢必造成取證不能的不利局面,到頭來受傷害的職工豈不是流血之后又流淚?
法律的僵化性表現在:法律規范考慮的是社會生活中的一般情況,其內容是抽象的、簡潔的、概括的,而真正的社會生活是千姿百態、紛繁復雜的。因此,在某些比較特殊的情形下,如果嚴格地適用法律,反而會出現不合理、不公正,甚至荒唐的結果。回看之前的案例,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本意是,如果用人單位在一個月之內不申請工傷認定,法律再賦予受傷職工保護自己權益的權利,就是可以在一年的時效內直接申請工傷認定。但面臨用人單位不及時申請工傷認定從而造成取證困難的情況,我們不得不考慮法律的局限性所在。如果僵硬地毫無變通地執行法律規定,這不但與國家勞動保障部門行政執法的主動性背道而馳,且客觀上會放任縱容企業的不法行為,勢必將原來的勞資矛盾擴大化,從而引發更大的矛盾糾紛。
就筆者長期從事勞動工傷案件的司法實務來看,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后,用人單位主動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不足20%,主要集中在用工規范并正常繳納社會保險的國營大中型企業及外商投資企業。多數企業尤其是民營、私營中小型企業以及個體工商戶大多選擇私了、逃避,甚至惡意毀滅證據,炮制偽證,給工傷職工維權人為制造障礙。從小處而言,不利
所以,《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關于工傷職工工傷認定申請期間,不能機械僵化地理解為職工必須在發生工傷事故30天之后才能提出,而應當從立法目的和宗旨客觀分析,即加強對工傷職工合法權益的保護。筆者認為,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在法定申報期間不履行法定申報工傷義務,或者用人單位以其消極甚至阻礙行為表明其不履行申報工傷的法
作者
傅小璟 江蘇江成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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