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某大酒店拖欠單位職工1至3月份工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調查后依法下達了《行政處理決定書》,責令該酒店支付職工工資,該酒店在規定時間內未申請行政復議,也未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經審理查明,該酒店由某有限公司舉辦,屬該公司的分支機構,無法人資格。法院據此認為,該酒店無法人資格,不具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資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能將無法人資格的酒店單獨列為勞動保障監察對象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將該酒店和該酒店的企業法人---某有限公司列為共同監察對象,列為共同被執行人,因此,法院以“申請被執行主體錯誤”裁定不予執行。
爭議焦點
某大酒店能否單獨作為勞動保障監察的對象和申請行政強制的被執行主體?
案例分析
人民法院針對這一非訴行政強制執行案件的審查處理,對勞動法律法規理論和勞動保障監察實踐提出了一個問題,即無法人資格的企業分支機構能否單獨作為勞動保障監察的對象和申請行政強制的被執行主體。就本案而言,筆者不同意法院的裁定結果。
首先,《勞動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條規定:“對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從這兩部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看出,只要經工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使用了勞動者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即”用人單位”,均屬勞動保障監察范圍,至于企業屬何種所有制性質、何種類型、何種法律地
其次.人民法院對不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分支機構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有如下的規定:”經工商部門核準登記,領有營業執照的企業分支機構,雖不具備法人條件,但有相對獨立的財產和合法的經營權,可以成為訴訟當事人,企業分支機構作為原告的,可以獨立參加訴訟;作為被告且不能完全承擔債務的,以分支機構和企業法人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根據這一規定,不具法人資格的用人單位同樣享有民法權利和義務,或者說享有私法的權利和義務,僅在承擔的義務超出其能力范圍時才需追加企業法人為共同被告。且勞動法屬社會法范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 15號)第七十八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這一規定表明了三層含義:一是不具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被執行人,單獨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二是不具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在不能完全承擔法律義務的情況下可以裁定追加企業法人為共同被執行人。三是分支機構不能完全承擔義務而追加企業法人為共同被執行人,是由人民法院在審查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申請、審查被執行人資產狀況時“裁定”的。既然是由法院裁定的,因此,是否追加被執行人是由法院決定的,而不是必須由申請人提出,申請人可以提出,也可以不提出。本案中,法院在審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強制執行申請的合法性時,如果發現該酒店有能力履行支付職工工資義務,則應裁定對該酒店準予強制執行,如果該酒店不能完全履行支付工資義務,則應裁定追加企業法人某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執行人,而不能以該酒店無法人資格、不具獨立承擔
綜上所述,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不具法人資格的企業分支機構完全能夠單獨作為勞動保障監察對象,法院對本案強制執行申請裁定不予執行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勞動保障監察對象與民法中具有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是兩個不同法律體系中的兩個不同法律概念,不能等同,不能用民法法理來理解勞動法,不能用民法來調整勞動法。因此,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實施勞動監察時可以不涉及該企業或用人單位的法律地位、與其他相關企業之間的法律關系等問題,只需對存在勞動違法行為的該用人單位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或行政處罰。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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