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系某企業職工,一天早上,在騎自行車上班途中,被一男子
觀點一:張某所受的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
理由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本案中,張某受到的傷害,是犯罪嫌疑人要搶奪其隨身攜帶的背包而從其后面用摩托車將其撞倒,是犯罪嫌疑人的故意傷害行為,系刑事案件,而非過錯或者意外發生的交通事故。所以張某所受的傷害不能認定為工傷。
律師點評
這個觀點是不正確的,其中的具體看法也多有錯誤。
勞動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規定“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既可以是職工駕駛或乘坐的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職工因其他機動車事故造成的。這里只強調傷害是機動車事故造成的,沒有進一步要求是什么原因導致的機動車事故。
因此無論是什么原因導致的機動車事故,如自己駕駛車輛導
致的,其他人駕駛車輛導致的,因為自然力(如龍卷風)導致的,均不影響工傷的成立。在其他人駕駛車輛導致機動車事故的情況下,也沒有要求明確侵害人的動機,不管是一般過失、單純的故意傷害還是劫財產生的傷害,并不影響工傷的成立。
“機動車事故”和“交通事故”也不是一個概念。一方面,從立法沿革可以看出這一點。原《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1266號)使用的就是“交通事故”。而《工傷保險條例》則采用的是“機動車事故”。在前后延續的法律規范中,當立法者針對同樣情形采用不同語詞時,只有兩種可能性:新的語詞更科學、更規范、更準確;涵蓋的范圍發生了變化。由于“交通事故”本身已經是一個非常準確與規范的法律概念,因此條例采用“機動車事故”只能是基于后一考慮。另一方面,從字義看,“交通事故”是“車輛”事故,包括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包含的范圍比機動車事故更廣。
更為重要的,犯罪嫌疑人實施故意犯罪行為,故意將張某撞傷,依然屬于因過錯(過錯包括兩種主觀意識狀態:故意和過失)發生的傷害,屬于交通事故,交警也必然會介入處理。同時這一事故也屬于機動車事故,張某所受傷害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應予認定工傷。
觀點二:張某所受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
理由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十六條規定,此種情形要認定為工傷必須具備這些條件:(1)存在人身傷害;(2)人身傷害是因機動車直接導致的;(3)人身傷害發生在職工上下班途中;(4)不具備排除工傷事由。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劫匪所騎摩托車屬于機動車。張某在上班途中被劫匪駕駛的機動車傷害,且不具備第十六條規定的犯罪、違反治安管理、醉酒、自殘、自殺排除工傷事由,完全符合上述條件,應予認定為工傷。
條例中并未區分肇事一方行為是故意還是無意的。退一步說,如果不認定此類故意傷害是工傷,那么勢必會造成以后職工受到傷害時,故意隱瞞對方犯罪事實,這樣無形中助長了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影響了公安機關對案件偵破,不利于扶正祛邪。
本案中一個比較重要的問題是,該事故形式上是一起交通事故,但是實質上屬于刑事案件,因為牽扯到犯罪,肇事者犯有故意傷害罪和搶劫罪。盡管如此,案件的性質并不能影響到張某被認定為工傷,因為《工傷保險條例》對“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性質沒有限制性的條款,并且張某的被撞事故滿足《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的認定條件。
律師點評
我們認為這一觀點是正確的。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犯罪作為排除工傷事由,是指受傷人員自己的犯罪行為,而不是其他人如侵害人的犯罪行為;并且犯罪行為與勞動者受傷之間具有密切關聯,雖然勞動者有犯罪行為,如他盜竊單位財產,幾天之后在工作時受到傷害(這時還沒發現他的盜竊罪行),其犯罪行為與所受傷害之間沒有關聯,不影響工傷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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