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1年9月,某自來水公司招聘企業編制的管道工,靳某經考試合格于9月19日上班,雙方口頭約定試用期兩個月,簽訂正式合同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1 0月1 0日在施工現場,一細小鐵銹飛進靳某右眼中,因靳某感覺并無大礙,只是到附近的小診所簡單處理了一下,事后幾天雖然感覺不舒服,也沒有進行有效的治療。10 月17日,靳某開始感到腫脹難忍、視力模糊并伴有頭暈,到眼科醫院做了正規檢查,診斷結果證明是由鐵銹沉著引起。公司得知情況后,積極配合靳某治療并墊付了全部醫療費用,但由于未為其建立工傷保險關系而對申報工傷—直持消極態度。
爭議焦點
工傷申報時限從10月10日起算還是10月17起算?
工傷申報時限應當從10月1 7日起算。其理由是:首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這里明確工傷起算之日為事故傷害之曰而不是事故發生之日。因為發生事故是事故傷害的原因,但事故傷害并非發生事故的必然結果,只有產生事故傷害后果:單位或個人才有必要提出工傷性質認定從而獲得相應待遇;僅有傷害事故發生但沒有傷害后果,單位或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沒有任何意義。其次,《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本案中,自10月17日起工傷職工靳某才知道生命健康權利受到了侵害,在此之前的6天時間里靳某無法預知傷害后果。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后經檢查確診并能證明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參照上述規定,工傷職工申請工傷認定的起算時間應以知道工傷事故傷害結果的時間為準。
本案還涉及到一個問題,即工傷職工個人是否可以在發生事故傷害30日之內申報工傷?《工傷保險條例》要求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時30日內申請工傷認定的制度安排,基于“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工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用人單位既然招用勞動者就負有承擔及時申報的法定義務,如果用人單位試圖逃脫責任和義務,在法定期間未履行申報工傷認定的,所發生的合法費用由單位自行承擔。那么,法規規定的“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在30日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是否意味著工傷職工等申報主體必須在30日之后才可以提起申請呢?或者說,用人單位不申請和超過30日是否是工傷職工等申請主體申請工傷認定的前置條件呢?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如果用人單位明確拒絕為工傷職工申報工傷,無論是否在30日之內,工傷保險行政機關應當予以受理,并積極調查取證防止證據滅失。
作者 吳春明
單位 山東省章丘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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