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傷職工無力舉證 認定申請應否受理?
案情簡介
某化工公司職工陳某一直未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也未參加工傷保險。2011年6月,陳某上夜班時不慎掉入槽鋼罐中吸入大量氮氣后昏迷不醒。公司將其送醫院搶救,用去醫藥費4萬多元,但陳某未能蘇醒,公司并不再為其支付搶救費用。陳某家人要求公司繼續搶救,但公司稱陳某是該公司臨時工,除非陳某家屬與公司簽下“化工公司一次性付陳某家屬25000元,無論陳某能否蘇醒,均不再與公司有任何關系”的書面協議。因救人要緊,急需巨額醫藥費,陳某家屬在協議上簽了字。陳某經搶救蘇醒后成了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2011年9月,陳某家屬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接到申請后,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一次性書面告知陳某家屬,申請工傷認定必須補充提供以下材料: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醫療診斷證明;證人證言等相關材料。陳某的家屬只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了陳某的醫療診斷證明,卻始終沒能提供與用人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相關證明材料和現場證人的證言。
爭議焦點
陳某家屬在無力舉證的情況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否受理陳某家屬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
本案中,是否應該受理陳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出現了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不應該受理。理由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明確規定,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本案中,陳某的家屬只提交了陳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和醫療診斷證明,根本不能提供陳某與用人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和現場證人的證言,也就很難斷定陳某與用人單位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事實勞動關系,陳某所遭受到的事故傷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以,本著“誰主張,誰舉證”的法律原則,對于陳某的工傷認定申請,應以證據不足為理由不予受理。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該受理。理由是:盡管《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了申請人申請工傷時應提交的材料,但在第十九條里同時也提出了“職工或者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勞動關系確認權請示的答復》([2009]行他字第12號)中規定,根據《勞動法》第九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因此,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調查取得的相關證據,可依法作出相應的認定。從這里可以看出,工傷認定不應適用一般訴訟中主張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所以,應當受理陳某的工傷認定申請。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在用人單位和職工之間,單位處于管理者的位置,職工對單位具有依附性和從屬性,大多數文書和資料都是由單位掌管,如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另外,有的現場證人在單位的壓力下,為了保全自己的飯碗,也是不敢為傷者寫證明,只有執法人員下去調查有的人才肯說出實情。因此,為了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在工傷認定方面,也就不應該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訴訟原則。應根據實際情況采取“舉證倒置”的原則,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對陳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勞動部門應依法受理。
作者 駱俊功 柏為智
單位 江蘇省大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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