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某職工在甲統籌區參加了工傷保險,在此期間發生了工傷事故死亡。幾個月后,其單位改到乙統籌區登記注冊(僅僅是單位所在地變化了),并在乙統籌區繼續參加工傷保險,在甲統籌區的工傷保險繳費同時終結。其后該職工被甲統籌區工傷認定部門認定為工傷(單位注冊地變更前申請認定的)。該職工的工亡待遇應由哪個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
討論意見
觀點1 應由乙統籌區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職工的工亡待遇
理由
首先,職工發生工傷死亡并符合享受工亡保險待遇時,用人單位已經在乙地參保。職工一旦發生工傷事故,并不能直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還要經過工傷保險機構或司法部門確定為工傷后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案例中,職工工亡時,用人單位雖在甲地參保,但還未經過法定程序認定為工傷,當其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時,用人單位的參保地已經在乙地。
其次,工傷保險費是工傷保險基金的主要來源。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以保證基金的支付能力。工傷保險基金存入銀行,所得的利息收入也要納入基金中。當工亡職工親屬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時,用人單位因注冊地變更,已經在乙地繳費,根據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相對等的原則,其工傷保險待遇也應由乙地支付。
再次,從工傷保險費的繳納規定來看,由乙地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具有合理性。我國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來確定費率。相關部門要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再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而具體到用人單位,是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因用人單位參保地發生變化,在職工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時,如由變化前的甲地支付,則甲統籌區無法按照以支定收和根據用人單位工傷發生情況來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如由乙地來支付,則乙統籌區可以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和工傷發生后賠付情況,先行墊付某職工工傷待遇后,在以后規定期限內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檔次。
最后,甲地的工傷保險認定在乙地同樣適用。無論是甲地還是乙地,認定工傷均應適用《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職工在甲地被認定為工亡后,職工親屬及用人單位均無異議的情況下,乙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只需做形式審查,符合相關條件即可以給予工傷保險待遇,而不需要再做實質性的審查。
律師點評
工傷一經認定,就發生確定的法律效力,經辦機構都應當承認。但其他理由并不成立。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待遇,主要是以工傷事故發生前的參保狀況確定的,如果用人單位在發生事故后參保,那么參保前發生的待遇應由用人單位支付。基于同樣的理由,該單位雖然在事故發生后在乙地參保了,但不宜由乙地支付。在乙地繳費義務的履行,所保障的權利是在此后發生的工傷應由乙地支付。在乙地繳費并不意味著工傷職工的權利都要由乙地承擔。就該工傷而言,由甲地支付費用后,甲地確實無法再對該企業調整費率。但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平衡,并不僅考慮某一個企業的繳費,實際上應考慮該地區所有繳費單位的繳費狀況。對個別企業費率的控制,主要是基于工傷預防的目的確定,乙地可以做到這一點。
觀點2 應由甲統籌區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職工的工亡待遇
理由
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以參保單位和參保個人在工傷發生日之前是否參加了工傷保險并繳納工傷保險費為依據的。因為在現實操作中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此案例為工亡不鑒定)及待遇的落實需要一個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可能發生很多事情。所以工傷待遇的計算和承擔單位應以工傷發生之日為準。在工傷發生日之后不論是用工單位參加統籌地區變化、用工單位注銷還是欠費等原因都不應該影響該職工的工亡待遇。既然工傷發生之日以前是甲統籌區收取的工傷保險費,就應該由甲統籌區來支付相關工傷費用。
由于工傷認定的延遲性和搶救優先原則,在出現工傷事故后,應最先搶救病人,屬不屬于工傷,則由社保行政部門認定。由于搶救、治療以及工傷認定時要進行調查、舉證、論證等,從事故發生到作出工傷認定結論,需要一定的時間,這是正常的。
就本案而言,某職工在甲統籌區參加了工傷保險,且正常繳費,單位在規定的時限內及時申報,社保行政機構做出屬于工傷事故認定,那么該工傷死亡事故的待遇理所當然由甲統籌區所在的社保經辦機構支付。社保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財政部門申請預算,預留基金,以確保如期支付費用。單位無論變更住址、法人代表,或是破產、倒閉、合并都要承擔相應的職責。同樣,單位無論變更住址、法人代表,或是破產、倒閉、合并,都有權利向甲統籌區所在的社保經辦機構依法申領工傷待遇。
國家制定工傷保險法規的目的就是保障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本案中,死亡職工是在甲統籌區參加了工傷保險,且在甲統籌區被工傷認定部門認定為工傷,該職工所在單位為其履行了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義務,工亡后,職工近親屬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完全符合立法的目的。另外,《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勞動者死亡,勞動合同終止。該職工工亡,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自然終止,用人單位在乙統籌區繼續參加工傷保險已與該職工沒有任何關系,而雙方的工傷保險關系終止行為應在甲統籌區實施。為此,工亡待遇也應由甲統籌區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
此外,不同地區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標準及調整幅度也不盡相同,由工傷發生時的統籌區甲地支付,可以避免矛盾。同時,期盼社會保險全國統籌盡早實現,避免因統籌區不同導致發放社會保險待遇互相推諉現象發生。
律師點評
我們原則上贊成這一意見。但需要注意的是,改變參保地后新發生的待遇應由誰支付?這不單單涉及工亡待遇,更多地還涉及傷殘待遇。我們此前指出,流動就業后“老工傷”舊傷復發等費用宜由新參保地負責。因此,對于在甲地發生的工傷,是否所有的工傷保險待遇都“終身”必須由甲地支付,值得商榷,不宜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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