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2年1月3日,勞動者李某進A公司工作。5月21日,雙方簽訂解除勞動關系協議,約定因雙方在工作范圍存在異議,不能達成一致,經協商雙方決定解除勞動合同。同日,李某離開A公司。5月底,李某以A公司未簽訂勞動合同為由向某市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請,要求支付二倍工資,并舉證社保繳費證明、工資發放憑證。庭審中,A公司承認勞動合同遺失,舉證雙方簽訂的解除勞動關系協議證明雙方曾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提出抗辯。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如何認定該份解除勞動關系協議。申請人李某認為該份協議僅僅證明雙方解除勞動關系,而不能由該份協議推斷出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況且按照舉證責任倒置,應由A公司舉證出勞動合同來。被申請人A公司認為勞動合同的確遺失了,但該份協議恰恰能證明雙方曾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如果沒有勞動合同,何來解除勞動合同。
這里在證據學上涉及到證明責任分配、主觀證明責任及客觀證明責任問題。主觀證明責任又稱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所負擔的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如《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客觀證明責任又稱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是指當待證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依法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應承擔不利后果的責任。也就是說對不確定的事實主張,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將承擔對其不利的裁決。如《證據規定》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中,申請人就其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但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提出了有說服力的主張,這時根據舉證責任平衡原則,主觀證明責任轉移到被申請人處,被申請人拱墅周士奇就雙方簽訂過勞動合同的事實也提出了實質性的反主張即該份協議。到此,在法律事實上仍無法認定雙方簽訂過還是未簽訂勞動合同。如果按照證明責任倒置原則,要求被申請人就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再進行舉證,顯然加重了被申請人舉證義務,因為被申請人舉證不利應承擔支付二倍工資的責任,這有違公平原則,畢竟證明責任倒置的目的是平衡雙方當事人在證明上的能力和手段,達到訴訟公平的效果。因此,在證據出示及質證結束后,仲裁委需要比較各證據證明力的大小,并據此確認法律事實。解除勞動關系協議作為書證,在申請人沒有舉證相反有效證據時,其證明力遠遠大于其他證據,應予采信。當然退一步講,在本案證明責任分配上,應由申請人就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進行證據補充,申請人未進行證據補充,應由申請人承擔客觀證明責任。
綜上,本案駁回申請人二倍工資請求合法且合理。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周士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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