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2月16日,被告羅海生駕駛摩托車將正在為李衛國干活的尹炳華(城鎮人口)撞傷后逃逸。出事后,李衛國及時將尹炳華送進醫院,并代支付了尹炳華全部醫療費三萬余元。后羅海生投案自首被刑事拘留,尹炳華遂向羅海生索賠。羅海生為減輕刑事處罰,委托代理人同尹炳華簽訂賠償協議。受害人尹炳華因不懂法律規定,在未進行傷殘鑒定的情況下,認為自己傷情已經治好,便草率與羅海生協議簽訂了由被告羅海生一次性賠償尹炳華41000元現金的“一攬子”賠償協議。后尹炳華經司法鑒定為七級傷殘,單此一項羅海生就應該賠償其人民幣將近十萬元,而且尹炳華原先一直認為醫院的三萬余元醫療費是由被告羅海生支付的。尹炳華在咨詢了律師之后,以協議顯失公平并存在重大誤解為由,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分歧】
1,尹炳華已與被告羅海生到成一致協議,且已實際得到41000元現金賠償,人民法院不應支持原告的此類不合理訴求;
2,當事人雙方的賠償協議是在原告尹炳華的傷情未進行鑒定的情況下簽訂的,且協議未對張李衛國墊付的三萬余元醫療費元由誰承擔的事宜予以明確約定,協議內容明顯顯失公平,且存在重大誤解情形,應當判決撤銷雙方簽訂的賠償協議。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明文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本案中,原告尹炳華對于三萬余元醫療費由誰支付的問題存在重大的誤解。從實際情況來看,原告尹炳華是認為這筆錢一定是由被告羅海生支付,是不包含在41000元賠償款之中。而實際上,羅海生已經與原告簽訂了“一籃子41000元協議”,不可能再另行賠償原告的醫療費。這就是原告尹炳華對協議的重大誤解。(二)顯失公平的。 按照法律的規定以及尹炳華的實際情況進行計算賠償數額,單就殘疾賠償金一項來說,就將達到十萬元之多。加上醫療費三萬多元,尹炳華實際應當得到賠償金將達到十四萬元左右。現在尹炳華只從被告羅海生手中拿到41000元賠償,還有三萬余元醫療費沒有進行處理。照此看來,尹炳華實際可能只能得到一萬一千元左右的賠償金。
結合案情,上述案件中當事人雙方的賠償協議是在原告尹炳華的傷情未進行鑒定的情況下簽訂的,且未對李衛國墊付的三萬余元醫療費元由誰承擔的事宜予以明確約定,協議內容明顯顯失公平,且存在重大誤解情形,人民法院應依法判決撤銷。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這就是說,原告在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自己與羅海生簽訂的“一攬子”協議之后,可以另行起訴被告羅海生,要求羅海生賠償自己的全部損失。
萍鄉市湘東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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