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因工資報酬問題與大華公司產生爭議,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后,張某表示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了訴訟,但隨后卻因未繳納訴訟費被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在法院作出按撤訴處理的裁定后,張某就同一爭議再次提起訴訟。
此種情況下,法院對于應否受理當事人的訴訟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不應當受理。 主要理由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經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糾紛準予撤訴或駁回起訴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從何時起生效的解釋》(法釋[2000]18號,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一條的規定,“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后又申請撤訴,經人民法院審查準予撤訴的,原仲裁裁決自人民法院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按撤訴處理”的案件應當比照“準予撤訴”的案件進行處理。在法院對當事人第一次提起的訴訟“按撤訴處理”后,原仲裁裁決自人民法院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時,由于仲裁裁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就不應再次受理。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受埋。主要原因在于,《司法解釋》應當僅適用于“準予撤訴”和“駁回起訴”的情形,而不適用于“按撤訴處理”的情形。在《司法解釋》未對“按撤訴處理”的情形做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法院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 44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即“當事人撤訴或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后,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法院對本案依法進行審查后,采納了第一種觀點,裁定駁回了張某的起訴。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即人民法院不應當受理當事人的再次起訴。主要原因在于:
首先,有利于保持仲裁裁決效力的穩定。當事人對勞動仲裁裁決在法定期限內提起第一次訴訟后,仲裁裁決的效力就變得暫時無法確定。在人民法院作出“按撤訴處理”的裁定后,如果人民法院仍然受理同一當事人的起訴的話, 則意味著仲裁裁決仍然沒有發生法律效力,仍然處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范圍之內。由于當事人在法院作出“按撤訴處理”的裁定后是否會再次提起訴訟是不確定的,仲裁裁決的效力將因為當事人未按時出庭或繳納訴訟費等原因而被無限期地擱置。在這種情況下,對方當事人將無法依據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這顯然有悖于勞劫爭議案件中將勞動仲裁設為前置程序的初衷,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效率將大打折扣。
其次,與《司法解釋》中規定的“準予撤訴”相比,被法院裁定“按撤訴處理”的當事人往往具有更大的過錯。從“舉輕以明重”的角度來看,如果當事人主動申請撤訴后法院不再受理其再次提起的訴訟的話,那么,由于不配合法院訴訟活動而被裁定“按撤訴處理”的當事人,就更應當受到“禁訴”的處理。否則,人民法院就有可能因為當事人的不當行為而反復立案、反復排期,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再次,有利于督促當事人正當、及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法院裁定“按撤訴處理”,當事人往往沒有及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如果不賦予其不利后果,則不利于督促其正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利于平衡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因此盡管《司法解釋》中并未明確規定“按撤訴處理”的情形,但該《司法解釋》應同樣適用于“按撤訴處理”的情況,即當事人在針對勞動仲裁裁決提起訴訟后,被裁定“按撤訴處理”的,人民法院對于其再次提起的訴訟不應當受理。
中國社會保障.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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