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人社部發[2003]34號《意見》第5條規定提出看法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過程中有無勞動關系確認權,以及用人單位提出勞動關系異議后能否中止工傷認定問題,將直接影響到受傷職工能否及時獲得工傷賠償。實踐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讓受傷職工通過申請勞動仲裁和一、二審訴訟程序確認勞動關系,不僅浪費了司法資源,而且讓受傷職工在工傷認定環節遲遲得不到工傷確認,已成為工傷賠償馬拉松的主要原因之一。為了節約司法資源,特別是解決工傷認定馬拉松問題,最高院[2009]行他字第12號《答復》指出:“根據《勞動法》第九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2011年7月1日人社部《實施〈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27條第2款也規定:“在處理社會保險爭議過程中,用人單位對雙方的勞動關系提出異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明相關事實后繼續處理。”
但是,國家人社部最近出臺人社部發[2013]34號《意見》第5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發現勞動關系存在爭議且無法確認的,應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此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當事人。”
對此,筆者認為,人社部的這一規定,存在嚴重的立法缺陷,曲解了“勞動關系確認權”、“勞動關系無法確認”等問題,存在本位主義思想,有“推卸自身責任,制造工傷馬拉松”之嫌疑。
第一,關于對“勞動關系確認權”的理解。
勞動關系確認權無論是工傷認定過程中的人社局行使,還是仲裁程序中的勞動人事仲裁委行使,或是訴訟程序中的人民法院行使,均包含兩個方面內容:一是有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依法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二是沒有證據或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依法確認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
而人社部的上述規定把“勞動關系確認權”理解為“有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才依法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行使勞動關系確認權;沒有證據或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就不確認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不行使勞動關系確認權。這個觀點顯然是錯誤的。
第二,關于對“勞動關系無法確認”的理解。
該《意見》第5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發現勞動關系存在爭議且無法確認的,應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這里的“無法確認”無非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理解:
第一種理解是“人社局無法律依據確認勞動關系”。即人社局因申請人無證據或證據不足,無法律依據來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于是,人社局就不行使勞動關系確認權,把它推給仲裁委和法院確認。如此理解,則該條款的立法缺陷表現在:既然人社局無法律依據確認勞動關系,難道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就有法律依據確認勞動關系嗎?如果仲裁委和人民法院也效仿人社局,以“無法律依據確認勞動關系”為由,不行使勞動關系確認權,是不是由黨中央、國務院來行使勞動關系確認權呢?!
第二種理解是“人社局無能力確認勞動關系”。即人社局因自身業務水平不夠而無法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于是,人社局就不行使勞動關系確認權,把它推給仲裁委和人民法院確認。如此理解,則該條款的立法缺陷表現在:人社局有勞動關系確認權,卻無能力確認勞動關系。如果仲裁委和人民法院也效仿人社局,也“無能力確認勞動關系”,不行使勞動關系確認權,是不是由黨中央、國務院來行使勞動關系確認權呢?!
顯然,人社部制定該條款,是站在本部門自身利益角度考慮的,并通過曲解“勞動關系確認權”等,制定缺陷條款,讓本部門回避困難,不做被告,卻讓受傷職工走上了“工傷認定馬拉松”之路,有違勞動保障立法精神,建議國家高層予以關注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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