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員遭受第三人侵害時發包人責任承擔及追償權問題探析
—兼析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十一條的理解適用
【案情】
2012年6月20日,張某將其自家房屋(五樓一底)修建工程發包給自然人王某承建。同年7月10日,王某雇傭的李某在搬運建房用材時,被徐某駕駛的過往車輛違章駕駛撞傷致腿部受傷。徐某隨即將李某送往醫院治療,后外出躲避。李某住院治療46天后出院,花去醫療費19875.25元。經司法鑒定,李某右腿的傷殘程度屬九級。經查,徐某駕駛的車輛未投保任何保險。李某與張某、王某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張某、王某連帶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58641.32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王某作為李某的雇主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并無異議,但對發包人張某是否應與雇主王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及如果張某實際承擔賠償責任后,能否追償以及如何進行追償的問題,產生了較大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張某不應與王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李某系因第三人徐某侵權遭受人身損害,并非因雇主王某缺乏安全生產條件導致安全生產事故而遭受人身損害,故不應與王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對“安全生產事故”作廣義的理解,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雇主和發包人均對雇員負有安全保護義務,為雇員提供安全生產條件。發包人張某明知自然人王某不具備相應建房資質,缺乏安全生產條件,依法應當與王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該條款只規定了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的追償權,并未明確發包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對第三人亦享有追償權。如果發包人實際承擔了賠償責任,只能以連帶責任的對內效力向雇主進行追償,再由雇主向第三人進行追償。
第三種觀點認為,發包人應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發包人實際承擔了賠償責任后,不應向雇主進行追償,再由雇主向第三人追償,而應直接向第三人進行追償。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一、《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安全生產事故”應涵蓋“遭受第三人侵權”,發包人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我國法律并未明確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第三人侵權時,發包人是否擔責的問題。而《解釋》第十一條是唯一可見的與此相關的規定,遺憾的是仍未具體加以明確。根據《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權,其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但未明確可以請求發包方承擔賠償責任。該條第二款規定發包人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情形,但將范圍限定為“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因此,只有界定“遭受第三人侵權”是否屬于“安全生產事故”,才能確定本案發包人是否應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從《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可以看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雇主應為其提供安全生產條件,履行好對雇員的安全保護義務。本案中,雇員李某受傷時正在搬運建房用材即“在從事雇傭活動中”,正是因為雇主王某未履行好安全保護義務,未為雇員從事雇傭活動創造安全生產條件,才導致雇員李某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因此,本案李某遭受第三人侵害顯然應屬于從事雇傭活動中的“安全生產事故”。而發包人王某明知作為自然人的李某不具備相應的建房資質,無法確保提供安全生產條件,仍將其自家建房工程發包給李某,依法應當與李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本案最終責任人系第三人,發包人實際承擔賠償責任后,即應基于讓與請求權直接向第三人進行追償。
讓與請求權,是指已實際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取得的債權人讓與其對最終責任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如《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因為此時,第三人才是雇員遭受人身損害的最終責任人,雇主向雇員承擔賠償責任后,即是基于其取得的讓與請求權向第三人進行追償。
同理,本案中,造成雇員李某人身損害的直接侵權人即最終責任人系第三人徐某,發包人張某承擔的賠償責任只是一種中間責任,并非最終責任。此時,發包人張某即處于《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賦予雇主有向第三人進行追償的權利的同等法律地位。故,發包人實際承擔賠償責任后,即應基于讓與請求權直接向第三人進行追償,而不應向本非最終責任人的雇主進行追償。
三、發包人直接向第三人追償更符合經濟效益原則。
前文所述第二種觀點的“發包人—雇主—第三人”的曲折追償模式,既給并不承擔最終責任的雇主帶來無端訴累,浪費社會司法資源,又違背了連帶責任制度的基本法理和民法經濟效益原則。而賦予發包人基于讓與請求權向承擔最終責任的第三人直接進行追償的權利,在有效減輕當事人訴累的同時,還大大節約了司法資源,提高了司法效率,更加高效地實現了社會公平正義。(來源:彭水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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