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工傷保險并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是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應繳工傷保險費的金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但由于部分用人單位為了達到少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目的,在申報繳費工資時往往不據實申報,而是以低于職工實際工資數額的標準申報繳費。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后,工傷保險機構只能依照工傷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的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核定職工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醫療補助金等工傷待遇,由此,職工的工傷待遇就會因用人單位少報工資數額和少繳工傷保險費用而縮水。工傷職工保險待遇被縮水的過錯責任在誰,權利應否救濟,救濟的路徑何在,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未直接做出明確規定,本文就此試加探析,以期明確此類糾紛的解決路徑。
一、工傷保險的性質
工傷是指職工在生產崗位上,從事與生產勞動有關聯或者由于勞動條件.作業環境所引起的人身傷害事故和職業病。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因工作受傷,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時,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障的的一個組成部分,是通過國家立法強制實施,由社會集中建立基金,對工傷職工或其家屬提供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
工傷保險具有如下性質:(1)強制性。用工單位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是國家以立法形式強制用工單位履行的一項用工義務。(2)社會性。工傷保險的對象是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勞動者,工傷保險制度適用于所有職工,任何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或遭受職業疾病,都應毫無例外地獲得工傷保險待遇。(3)互濟性。工傷保險是通過統籌來分散職業風險的,因工傷人員在社會上分布不均,依靠社會力量進行保險,解決企業之間不同的壓力。(4)非盈利性。工傷社會保險基金屬勞動者所有,是保障職工安全健康的基礎,專款專用,國家不征稅,并由國家財政提供擔保。(5)賠償性。工傷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傷害到職工生命健康,并由此造成職工及家庭成員的精神痛苦和經濟損失,也就是說勞動者的生命健康權、生存權和勞動權受到影響、損害甚至被剝奪,因此工傷保險是基于對工傷職工的賠償責任而設立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
二、少繳工傷保險費用是造成職工工傷待遇降低的直接原因
工傷保險費由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任何費用,這是工傷保險與養老.失業.醫療保險的區別之處。由于職業傷害是工作過程中造成的,勞動力的是生產的重要要素,勞動者為單位創造財富而付出了代價,所以用工單位應負擔全部保險費,如同花錢修理和添置設備一樣,是完全必要和合理的,這一點在世界上已形成了廣泛共識。我國《工傷保險條例》(以下均簡稱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據此,繳納工傷保險費是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的一項法定義務,該項義務屬于單方義務,其履行是以實際用工為前提條件。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據此,用人單位應當將本單位的職工工資總額向保險經辦機構進行如實申報,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申報的職工工資總額及單位繳費費率核定征繳工傷保險費用。
然而,正因為工傷保險費用系由用人單位全部承擔,就使得部分用人單位為了降低用工成本、減少保險費用支出,無視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意瞞報職工工資數額,以便少繳工傷保險費用。雖然條例的第四條規定了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但這是一種沒有監督機制的單位義務,其履行幾為空白,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了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履行對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進行核查的職責,但在實際工作中,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對用人單位申報的工資數額往往疏于監管,聽任申報,從而助長了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的不當行為,也使得用人單位采取少報工資數額方式逃繳部分工傷保險費成為慣用手法。
用人單位瞞報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行為屬行政違法行為范疇。其瞞報工資總額并少繳工傷保險費用的直接后果有兩個:一是基于工傷保險基金是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工傷保險費是構成工傷保險基金的最主要構成部分,用人單位瞞報繳費工資數額直接導致了工傷保險基金資金的減少,支付能力下降;二是在職工遭遇事故傷害后,因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只按工傷職工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之前12個月的平均月繳費工資核定職工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醫療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等工傷待遇,這就直接導致了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因用工單位瞞報職工工資金額而降低。對于前一個后果的補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條例第五十八條即“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之規定,對用人單位予以處罰,并限期補繳,《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保法)第六十三條也規定了“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但對于第二個后果的權利救濟,條例和社保法都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致使待遇縮水的工傷職工之權利救濟成為勞動保障維權的法律難題。
三、工傷職工被縮水的工傷保險待遇須給予救濟
由于工傷職工被縮水的工傷保險待遇是用人單位瞞報職工工資總額和少繳工傷保險費用這一行為直接造成的后果,對于這一后果的發生,工傷職工自身并無過錯,因此,職工被縮水的權益應當給予救濟是彰顯法律公平的應有之義,在法理上并無爭議。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這是對工傷職工在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的工傷待遇和支付標準問題的規定,也就是說,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享受工傷待遇的權利有法可依,毫無障礙。而對于工傷職工、工亡職工家屬被縮水的工傷保險待遇,條例卻沒有的相應的條文加以明確規定,但是部分省、市在具體實施條例過程中制定的地方性規定彌補了這一法律空白,如:《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基數不實造成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并支付差額”;《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43條規定:“由于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申報基數不實而造成工傷職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并支付差額”;等等。但在我們湖南省的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中,至今仍沒有關于工傷保險待遇縮水的權利救濟之具體規定。
四、工傷待遇縮水職工權利救濟之路徑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保法似乎為工傷待遇縮水職工的權利救濟提供了新的路徑。社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此外,該法還規定了社保費征收機構有權對未按期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自行采取或者申請法院采取相關強制措施,以切實保障社會保險費的征繳。
社保法第四十一條明確了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在發生工傷事故后有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賠償責任,同時也規定了工傷保險基金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有墊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的責任。工傷保險基金向工傷職工墊付后,用人單位應當償還,否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向用人單位追償。該法對既未繳納工傷保險費又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的工傷職工,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這從客觀上講是與社會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有所沖突,但如果不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受到傷害的職工,就有可能因用工單位的不履行繳納工傷保險費義務的違法行為而不能得到醫療救治,甚至危及生命,這樣就導致用工單位的違法行為所產生的后果被轉嫁到了工傷職工頭上,無疑是不公平的。因此,在用人單位既未繳納工傷保險費又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情況下,法律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向工傷職工支付相應待遇,是確保工傷職工獲得及時醫療救治的有效辦法,彰顯了社會保險制度以人為本的基本理念。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并不意味著工傷保險責任的轉移,最終仍然要由用人單位負責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追償,具體方式是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執行。法律賦予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償權,是維護工傷保險法律嚴肅性、保證工傷保險基金安全的重要手段。
社保法的實施,為工傷職工被縮水的工傷保險待遇權利救濟提供了全新的路徑,工傷事故發生后,工傷職工既可直接要求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按規定足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也可以在用人單位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情況下,直接要求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社保法所指的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并不僅限于用人單位未繳納工傷保險費用的情形,還應當包括未按時繳納以及未足額繳納的情形,據此,因用人單位瞞報工資數額、少繳工傷保險費用導致工傷待遇降低的工傷職工,其權利救濟路徑有兩條,一是要求用人單位予以補足,二是在用人單位不予補足的情況下,直接請求由工傷保險基金就不足部分先行支付。
工傷職工因要求用人單位予以補足而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時,可申請調解、仲裁,不服仲裁時還可提起訴訟或要求社保部門處理,法律依據為社保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個人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侵害個人社會保險權益的,個人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四條亦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沒有為其繳納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工傷、失業和生育保險而導致其損失為由,請求用人單位予以賠償的,可以受理。
工傷職工因要求工傷保險機構先行支付而與工傷保險機構發生爭議時,可申請行政復議,如對復議決定不服,可提起行政訴訟。法律依據為條例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五、結論
社保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工傷待遇縮水職工的權利救濟提供了法律依據,也為其權利救濟指明了兩條路徑,一是通過調解、仲裁、訴訟方式直接向少繳工傷保險基金的用人單位請求補足,二是申請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如未獲支付,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加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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